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翰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高緯祐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譚任杰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854號、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高緯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譚任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緯祐、譚任杰、林資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新」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 自民國111年5月初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高緯祐提供愷他命、負責招攬毒品買家,並出資以譚任 杰之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戶房屋(下 稱本案租屋處)作為毒品分裝、毒品交易攬客及聯繫之據點 ,高緯祐,譚任杰及「小新」輪流擔任「控臺」之角色,林
資翰則負責俗稱「小蜜蜂」之毒品外送工作,其等間之分工 模式為:由高緯祐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水舞間時尚會館」(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或「水舞間」(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 帳號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而交易當日擔任控臺之人則透 過通訊軟體「Signal」(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暱稱「同花」之帳號(下稱「同花」)指揮林資翰從事 毒品外送工作,再於毒品交易前,在本案租屋處附近將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手機及所欲販賣之愷他命交付予林資 翰,林資翰則依控臺「同花」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毒品 買家交易毒品,復於當日工作完畢後將上開工作手機及販賣 毒品所得價金返還高緯祐,再由高緯祐交付林資翰依林資翰 所外送愷他命包數,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所得 之報酬,以此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高緯祐於111年5月23日,先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與虎林街55巷口處(下稱補貨點),並將本案機車鑰匙交付 予譚任杰及「小新」,以供預先放置愷他命,並由「小新」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透過微信以上述「水舞間時尚會館 」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傳送載有:「雙北療房按摩 24H B罩 杯 臉部護理保養1h 1800 香氛精油按摩2h 3300 全身泰式 調理3h 4700 美白面膜400」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 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譚任杰則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資翰相約在本案租屋處 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並交付林資翰上開工作手 機及本案機車鑰匙;復由「小新」擔任當日控臺,透過「同 花」指揮林資翰前往補貨點拿取愷他命。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黃督鈞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水舞間時尚會館」發送之上開 販毒訊息而察覺有異,遂與之攀談,雙方相約於同日晚間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4,700元之價格交 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 ,林資翰依「同花」之指示,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與喬裝毒品 買家之警員黃督鈞碰面,並於收取價金4,700元而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予警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且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另因林資翰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經警方於同年7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高 緯祐、譚任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 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資翰、高緯祐、譚任杰及其等辯護人就下 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資翰、譚任杰迭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高緯祐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偵查卷,下 稱第16854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 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432號偵 查卷,下稱第22432號卷,卷一第87頁至第122頁、第207頁 至第212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7頁,卷二 第251頁至第257頁及第293頁至第294頁;本院卷第188頁 、 第418頁及第492頁),並有員警與「水舞間時尚會館」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林資翰與「同花」間之通話紀錄、其與 「水舞間時尚會館」、「高小祐」及「iu」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毒品交易記帳內容之備忘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房 屋租賃契約書、西門町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雙向通聯暨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 1月17日本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67442號函暨所檢附之蒐證 照片8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 10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534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305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以及照片68張附卷可憑(見第16854號卷 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73 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 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93頁至第1 94頁及第321頁;第22432號卷一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 、卷二第203頁、第206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61頁; 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2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19頁及 第324頁),復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均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同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1685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22432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上開販毒交易屬有償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 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 等利益,被告高緯祐甚至以被告譚任杰之名義承租房屋作為 毒品分裝、毒品交易攬客及聯繫之據點,透過彼此內部分工 處理買賣事宜,必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量差並據以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參以被告林資翰自承:每賣1包愷他命,可以獲利2 00元,再由被告高緯佑發放現金報酬給我等語(見第16854 卷第76頁及第87頁),被告譚任杰則自承:每賣1包愷他命 ,可獲利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其等確實欲 朋分販毒所得,益徵其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3人與「小新」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高緯祐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 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見其遵法 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持續涉犯毒品 犯罪,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 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資翰、譚任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涉犯上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資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高緯祐、譚任杰,此有調 查筆錄2份可按(見第16854號卷第15頁及第45頁)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高緯祐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林資翰、譚任杰則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⒍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高緯祐於上開合作販賣毒品模式中,擔任提供愷他命、 負責招攬毒品買家,並發放毒品報酬,且出資承租犯罪據點 ,足認其所居地位舉無輕重,復其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案 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明知毒品之危害,仍組織 販毒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且其亦經刑法未 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資翰、譚任杰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堪認被告3人所得判處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以牟利,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形猖獗,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林資翰、譚任杰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 被告高緯祐終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所幸本件毒品未及 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被告3人在販賣毒品過程之角色,兼衡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林資翰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為 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及 剩餘,業據被告林資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2頁),且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均無法與毒 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資翰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高 緯祐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譚任杰持用 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為其等供聯繫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3業及第485頁);被告高緯祐所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有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10張可 按(見第22432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4頁);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譚任杰所有並供本案販毒所用,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供為被告譚任杰所有,且 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譚任杰 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8,696元,雖在被告林資翰身上所 扣得,惟本院員警所交付之4,700元業經員警收回,此據被 告林資翰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有關;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亦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 愷他命 1包 林資翰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毛重:9.1918公克,淨重:8.3572公克,驗餘淨重:8.3547公克 1-2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毛重:2.3851公克,淨重:1.5474公克,驗餘淨重:1.5453公克 1-3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檢毛重:2.9479公克 ,淨重2.7322公克,驗餘淨重:2.7296公克 2 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 6 ,顏色:白色)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1 ,顏色:黑色) 1支 高緯祐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6S PLUS,顏色:玫瑰金)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2,顏色:白色) 1支 譚任杰 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顏色:黑色) 1支 插用門號:+000 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毒品分裝包封口機 2臺 6 便條紙 3張 第22432號卷一第158至159刑案偵查照片編號4、5 7 筆記紙 1張 第22432號卷一第159頁刑案偵查照片編號5 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卡套(內無SIM卡) 1張 「同花」綁定門號 9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套(內無SIM卡) 1張 「水舞間時尚會館」綁定門號 10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套(內無SIM卡) 1張 「水舞間」綁定門號 11 全新黑莓卡 2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8,696元。 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藍色)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 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6S,顏色:銀色) 無插用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6S,顏色:金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黑色) 無插用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顏色:黑色) 7 愷他命顆粒(內含棉花棒1支) 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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