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勝
選任辯護人 周淑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305號、第3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協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協勝及周元科(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 3日下午3時許起,由周元科使用暱稱「fg」而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綽號「老師」之譚傑中聯繫出售毒品事宜,議定以每 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譚傑中。因周元科斯時人不在臺北,即透過LINE與暱 稱「龍」即綽號「阿勝」之劉協勝聯繫,推由劉協勝前往交 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待周元科向譚傑中收取販 毒價金後,再交付予劉協勝,周元科並將譚傑中所告知其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之住處地址(地址詳卷)、社區大
樓外觀、如何應付管理員詢問及進入該社區後如何前往譚傑 中住處等資料,轉知予劉協勝。劉協勝於同日晚間10時9分 許後抵達譚傑中上開住處,並將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譚 傑中後離去。嗣由周元科於次日(4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 譚傑中上開住處,向譚傑中收取毒品價金1萬500元,劉協勝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向周元科催討毒品價金後,周 元科即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元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款1萬5,000元(其中1萬500元為本次毒品交易所收取 之價金,其餘則為先前積欠劉協勝之債務)至劉協勝所指定 符景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
二、劉協勝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起,以LINE與暱稱「 無言、暈倒、傻眼!!!!」之李弘揚聯繫,議定以6萬元 之價格,出售1台兩(即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弘揚。劉協勝即於次日(21日)凌晨0時許,前往李弘揚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1台兩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並向李弘揚收取6萬2,000元之毒品 價金。
三、陳政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劉協勝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110年4月7日前1、2日之某不詳時間,先以LINE與李弘揚連 繫,議定以3萬元出售半台兩(即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弘揚。然劉協勝當時因中風尚於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住院中,無法北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劉協勝遂於 同年月7日上午請陳政忠前往豐原醫院,待陳政忠於同日上 午9時30分許抵達豐原醫院後,劉協勝即將藏放有半台兩甲 基安非他命之檳榔盒交予陳政忠,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 E將李弘揚上揭住處之地址傳送予陳政忠,推由陳政忠前往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並向李弘揚收取3萬元。因劉 協勝係委請陳政忠特地自臺北前往臺中向其拿取該放置於檳 榔盒內之物品,後再返回臺北交付予李弘揚,並需向李弘揚 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劉協勝,且陳政忠自107 年間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由如此大費周章前往 拿取檳榔盒,交付物品後再收取款項等經過,已可預見應係 從事毒品交易,復能預見該檳榔盒內可能係藏放有毒品等違 禁品,竟仍基於即使該檳榔盒內確放置有毒品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劉協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陳政忠於同日下午搭車返回臺北後,於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弘揚上 揭住處(地址詳卷),將劉協勝交付之半台兩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李弘揚,且向李弘揚收取3萬元之毒品價金,李弘揚並 有於陳政忠面前將該檳榔盒打開取出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政忠斯時已可確認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政 忠於隔週再度前往豐原醫院探視劉協勝時,將該筆3萬元販 毒價金交予劉協勝。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譚傑中及李弘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被告 周元科於警詢中、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下所 為供述,對被告劉協勝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協勝 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 告陳政忠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劉協勝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下所為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
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 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李弘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陳政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經被告陳政忠及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470頁),而證人李弘揚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先前於警詢 中就向被告劉協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陳政忠送至 其住處之過程,皆有明確陳述(參偵12343卷第21至25、31 、32頁、偵14305卷第29至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 交互詰問時,卻多有表示已經忘記、因時間太久沒有太大印 象之情(參本院卷二第251、252、254至260、255頁),而 與上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所出入,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證人李弘揚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為110年4月12日,而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則 為112年1月9日,相隔已近1年9個月之久,其記憶顯可能因 時間久遠而受影響,又證人李弘揚於警詢時係單獨接受詢問 而製作筆錄,相較於需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面對被告,其先前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 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足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陳政忠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 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對被告陳政忠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 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 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 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
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李弘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固未經被告陳政忠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陳政忠及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無足採。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五、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雖被告劉協勝及辯 護人表示卷內對話紀錄截圖之排列時間順序有問題,有斷章 取義之嫌,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然該等截圖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內容係屬真正,至於如何正確解 讀對話紀錄內容,核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是被告劉協勝及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劉協勝就周元科於110年2月3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 LINE與譚傑中聯繫並議定販賣毒品事宜後,由其於同日晚間 10時9分許後前往譚傑中上開住處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周元科於次日前往向譚傑中收取販賣毒品價金1萬500元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坦認周元科有於同年月20日匯款1萬5,000元 至其所指定之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周元科與譚傑中間之 毒品交易情形,伊只是借給周元科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周元科應還伊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返還,周元科 匯給伊的款項是先前積欠的債務,與該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關,伊應只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劉協勝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譚傑中與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參他字卷第19至24、253至256 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周元科與譚傑中間及周元科與被告劉協勝間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譚傑中住處之大樓外觀照片、訪客紀錄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譚傑中住處經警方搜索之照片、 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周元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參他字卷第45至51、56至133、175至18 9、193至197頁、偵30555卷一第96至145、293至341頁), 而證人周元科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劉協勝有交付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譚傑中,因譚傑中後來有叫其去收毒品款項等語 (參偵12343卷第2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雖周元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辯稱其欲將甲基安非 他命質押予證人譚傑中,以向證人譚傑中借款3萬元,而非 販賣毒品云云,然依周元科與證人譚傑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全未提及欲以毒品作為抵押而向譚傑中借款之情(參 他字卷第103至115頁),反係證人譚傑中表示向周元科「買 」,並須係曾試用過的那種(參他字卷第103、105頁),況 若證人譚傑中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因購買所獲,而僅作 為質押之用,更無向周元科表示「拿這麼少不好意思」之理 (參他字卷第107頁),而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2月18日, 才有周元科向證人譚傑中表示是否方便借錢或購買一些毒品 ,以利其易科罰金或繳付和解金(參他字卷第119頁),益 徵在周元科與證人譚傑中之對話中「買」與質押借錢係不同 之事,證人譚傑中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周元科不曾拿毒 品向其質押以借錢,其先前取得之毒品就是以現金交易購買 ,沒有人曾經拿毒品來向其借過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5 、116頁),再參以周元科業坦認於譚傑中自被告劉協勝處 取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有前往向譚傑中收取1萬500 元(參偵12343卷第214頁),足認周元科係以1萬500元之價 額,出售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而推由被告劉協 勝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而參被告劉協勝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傳送內容 為「人有三不便,沒錢還事小但人要有志,不要騙東騙西滿 口胡言,失信的人最可悲,你不用成本3份收10張5,我真像 個白癡」之訊息予周元科(參他字卷第187頁),其中「你 不用成本3份收10張5」之部分,顯指周元科並非親自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未負擔任何成本,係由被告劉協勝以其所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譚傑中,周元科卻可以出售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譚傑中而獲取1萬500元款項之情,則顯然被告劉 協勝明確知悉周元科與譚傑中間係議定以3公克1萬500元之 價額進行交易,而推由其進行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主觀上當有與周元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 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劉協勝猶辯
稱不清楚周元科與譚傑中間之毒品交易情形,只是出借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劉協勝於警詢中即坦認幫周元科拿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予譚傑中,價金1萬500元周元科沒有給其,其向周元科要錢 後,周元科才匯款1萬5,000元至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其中 包括該筆毒品交易價金及先前周元科所積欠款項等情甚明( 參他字卷第17頁),而證人周元科於偵訊中亦明確結稱於11 0年2月3日後,因其又有向被告劉協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部分賒帳,故於同年月20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劉協勝, 此部分包括與譚傑中間毒品交易之1萬500元(參偵12343卷 第216頁),與被告劉協勝上開供述相合。再參以被告劉協 勝與周元科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被告劉協勝於110年2月20 日上午10時35分許向周元科催討本次毒品交易價金後,周元 科即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劉協勝( 參他字卷第71、73、187頁),並有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周元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徵(參偵3055 5卷一第301、319頁),更足徵被告劉協勝及周元科上揭供 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是周元科確有於110年2月20日將本 次毒品交易價金連同其餘欠款一併匯予被告劉協勝,業堪認 定,被告劉協勝猶空言否認,當無足憑採。
㈤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周元科主動向譚傑中詢問是否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顯然欲藉由毒品交易以謀求利益無訛,而 若被告劉協勝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甘冒遭查獲而移送法 辦之危險,代周元科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事後 並向周元科催討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顯見被告劉協勝顯亦有 從中獲利之意甚明,足徵被告劉協勝及周元科主觀上均當有 牟利之意圖,甚為昭然。
㈥綜上,被告劉協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 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劉協勝固坦認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起,有以L
INE與李弘揚聯繫,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李弘揚僅係向伊詢價,伊當時人不在臺北,無法前往 交付毒品予李弘揚並收取價金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弘揚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L INE暱稱「龍」之人(即被告劉協勝)購買,被告劉協勝手 機中LINE與「無言、暈倒、傻眼!!!!」於110年2月20日 之對話紀錄係其向被告劉協勝購買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經 過討價還價後以6萬2,000元購買,被告劉協勝後來很晚才到 ,約12點左右才到其住處等語明確(參偵12343卷第21至25 頁),於偵訊中則明確結稱其暱稱為「無言、暈倒、傻眼! !!!」,於110年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中其有向被告劉協 勝表示要買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討價還價後被告劉協勝賣 其1台兩6萬元,有交易成功,是現金支付,被告劉協勝的1 台兩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給其,其只會找被告劉協勝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偵12343卷第227至230頁),於本 院審理中作證時雖就本次交易經過多答稱已經忘記、沒有印 象云云,然仍證稱其先前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均有如實供 述(參本院卷二第249至261頁),則證人李弘揚雖就本次毒 品交易之金額部分所為供述略有出入,然就於110年2月20日 該次以LINE向被告劉協勝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後, 確實有支付款項並交易成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為前 後一致之證述。
㈡觀諸卷附被告劉協勝與李弘揚間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起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A(即李弘揚):...朋友有 要半,看你是否今拿給他。35,對?然後,我自己要的半, 我要是二份,一個我自己的,另一個是朋友的...B(即被告 劉協勝):還好我機票還沒訂。A:那你到台北大概何時會 到。...對了,這樣的話,我就能一的量了,60000,對?? ?B:你的是舊料,我只剩20幾克...我給你多少?A:我是 說我現能拿一的量,是60000??B:半30000。...庫存早就 沒了。就跟你說一台價年前年後我們的進價就差8-9000。你 朋友你不是賣35。A:你現一是多少。B:68-72。A:...不 到一天你們又漲到快10000。B:我是對外賣的價。你的是半 32/1-63。你的(舊料)給你半30就這次。...A:你說我拿 一是給我63???B:你若還要半只有你朋友合1最低給63。 ...A:我拿一。B:就是30+63=93。A:不是。我拿一就好。 B:你朋友呢?A:我朋友的事,我自己處理。B:你要1(1 包是30/1包是32)。A:這二包質如何。B:不OK可退換。A :這二包可的話,是大顆結晶為主,...B:如果你真要1( 你自用60 2包)含你朋友半共9萬。A:你不要再說其他的事
。我跟你說清楚。B:總共3包(半)。A:請你不要把事情 弄混了。B:...1/2包63,7點左右(時差1小時)以內。A: 今晚八點,是嗎。B:是6-8點。」(因員警截圖之次序擺放 有誤,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起正確之對話紀錄依時序應 為他字卷第217頁左上、第217頁右上、第217頁左下、第219 頁右上、第217頁右下、第219頁左上、第219頁左下、第221 頁左上、第215頁右下),而觀諸被告劉協勝與李弘揚間之 對話紀錄,確實係在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進行 磋商,核與證人李弘揚前揭證述內容相合。而細繹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應可知被告劉協勝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為 每包半台兩,因起初李弘揚尚表示要幫朋友一起拿甲基安非 他命,故被告劉協勝認為係李弘揚欲購買自用甲基安非他命 1台兩,並代朋友購買半台兩,價錢為3萬元加6萬3,000元共 9萬3,000元,後李弘揚表示總共只需拿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劉協勝即報價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中1包為3萬元,另1 包為3萬2,000元,若還要含朋友的份一起拿,可以算9萬元 (李弘揚部分為6萬元2包甲基安非他命),李弘揚方再表示 請被告劉協勝不要弄混,其只要拿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故 被告劉協勝復再表示1台兩共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6萬2,000元 (最後確定之數量及金額參他字卷第215頁右下截圖),是 應以證人李弘揚於警詢中所證述交易金額為6萬2,000元較為 正確。
㈢又被告劉協勝雖一度表示會在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至8時 許間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參他字卷第215頁右下截圖) ,然參酌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李弘揚尚有向被告劉協勝 表示將鑰匙放在1樓信箱內,並告知其住處地址,被告劉協 勝則表示其要出發了(參他字卷第221頁左下截圖),且證 人李弘揚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劉協勝後來約12點左右才到其 住處(參偵12343卷第24頁),應堪認被告劉協勝係於次日 (21日)凌晨0時許,始抵達李弘揚住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無訛。
㈣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劉協勝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
特地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之理?洵此足認被告劉 協勝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當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 上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
㈤被告劉協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劉協勝於警詢中否認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 ,係因李弘揚還積欠其債務,不可能達成交易云云(參偵30 555卷一第11頁),完全未提及其當日人不在臺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改口辯稱因其於110年2月20日因已載符景山 回臺中,該日人不在臺北,無法交易毒品,且符景山可以作 證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80頁、本院卷貳第48頁),所為辯 解已有前後不一之情,難使本院遽予採信。
⑵依被告劉協勝所提出之火車票及飛機票訂票紀錄,其係於110 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樹林接搭乘火車抵達之符景山 ,另將一同搭乘同年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之飛機前往金門 (參本院卷二第23、25頁),但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協勝 於同年月20日及次日(21日)凌晨0時許人不在臺北。況且 依被告劉協勝與周元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協勝於同 年月20日下午4時9分許,尚有向周元科表示「等等臺北交1 ,賣68,我明早回金門,我給同行58-62」等語(參他字卷 第187頁右下截圖),且被告劉協勝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 分許向李弘揚表示「還好我機票還沒訂」(參他字卷第217 頁右上截圖),之後於該日下午3時35分許,始完成機票之 訂購(參本院卷二第25頁),且衡酌臺中至臺北若開車車程 順暢,僅需約2小時餘即可抵達,更足認被告劉協勝縱使於 同年月19日搭乘火車抵達樹林後,確實有前往臺中,其仍有 可能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之李弘揚上揭住 處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至臻灼然。
⑶而雖證人符景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0年2月19日被告劉協 勝前往樹林火車站接其,之後一起回臺中,住在被告劉協勝 家中,要一起於同年月21日搭機回金門,同年月19日至21日 其與被告劉協勝都在臺中,都沒有分開過云云(參本院卷二 第269至272頁),然證人符景山與被告劉協勝皆為成年人, 本即不可能24小時均完全一起行動而未分離,亦不可能詳細 知悉被告劉協勝之所有行蹤,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符景山之 上開憑信性甚屬可疑之證述,即逕認被告劉協勝於同年月20 日晚間至21日凌晨間並未離開臺中前往臺北,自屬當然。 ⑷至被告劉協勝所提出之GOOGLE軌跡圖,並無法看出是否係被 告劉協勝所使用手機之定位結果(參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 ),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協勝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劉協勝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
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劉協勝固坦認於110年4月7日被告陳政忠前往豐原 醫院探望其時,有請被告陳政忠代為轉交裝在檳榔盒內之物 品予李弘揚,嗣後被告陳政忠有再度前往豐原醫院將李弘揚 交付之3萬元款項轉交予其;被告陳政忠亦就於110年4月7日 前往豐原醫院探望被告劉協勝時,被告劉協勝有交付1個以 檳榔盒盛裝之物品,請其代為轉交予李弘揚,其於同日晚間 前往李弘揚住處交付該盒物品時,李弘揚有在其面前將該檳 榔盒打開且取出物品,再支付其3萬元,其隔週再度前往豐 原醫院探視被告劉協勝時,將收受之該筆3萬元交予被告劉 協勝各節,均予坦承,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劉協勝辯稱:伊於110年4月7日在豐原醫院住院中 ,神志不清楚,因為伊與李弘揚有怨隙,想要報復李弘揚, 所以該日被告陳政忠來探望伊時,有請被告陳政忠代為轉交 以檳榔盒盛裝之1包海鹽要給李弘揚,李弘揚以為是要向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受詐騙才支付3萬元云云;被告陳政 忠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劉協勝請求幫忙交予李弘揚之檳榔 盒內盛裝的是什麼東西,李弘揚在其面前打開時,伊也不知 道是什麼物品,只是認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但也可能是鹽 巴或是糖,伊以為李弘揚託其交予被告劉協勝的3萬元款項 是欠款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陳政忠於110年4月7日上午抵達豐原醫院後,被告劉協 勝有將以檳榔盒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陳政忠,並於同日下午 4時許以LINE將李弘揚上揭住處地址傳送予被告陳政忠,被 告陳政忠返回臺北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弘揚上揭住處,將被告劉 協勝交付之檳榔盒交予李弘揚,李弘揚並有於陳政忠面前將 該檳榔盒打開取出其內之物品,並向李弘揚收取3萬元,被 告陳政忠於隔週再度前往豐原醫院探視被告劉協勝時,轉交 收受之3萬元交予被告劉協勝等情,業據證人李弘揚證述明 確(參偵12343卷第21至25、31、32、227至230頁、偵14305 卷第29至31頁、他字卷第261至263頁),且有被告劉協勝與 陳政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政忠騎乘機車之照片 、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口(位於李弘揚上揭住處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14305卷第91 至100頁),被告劉協勝及陳政忠就上開各節復均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查證人李弘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其於110年4月7日之1 、2天前以LINE向被告劉協勝表示欲購買半台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但被告劉協勝稱其在豐原醫院住院,叫朋友送過來, 本次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其已經刪除等語甚明(參偵12343 卷第21至25、31、32、227至230頁、偵14305卷第29至31頁 、他字卷第261至263頁),而被告劉協勝雖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但僅辯稱其係託被告陳政忠 代為交付海鹽,並未否認李弘揚實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表示當時與李弘揚有LINE對話紀錄(參偵30555卷一第1 0頁),是被告劉協勝確有於110年4月7日之1、2天前與李弘 揚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應堪予認定,並足認被告劉協勝 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㈢又證人李弘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政忠送東西來,當時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鍊袋盛裝,可從外觀看出是白色結晶體 ,其有與被告陳政忠小聊一下,且被告陳政忠將半台兩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其時,其有將夾鍊袋打開並當場用玻璃球吸食 器施用等語(參他字卷第26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其沒有當場試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57頁),是證人李弘 揚雖就有無在被告陳政忠面前施用該包盛裝於檳榔盒內之物 品乙節所為證述有所出入,然就有於被告陳政忠面前打開檳 榔盒取出內裝物品乙情,則均為一致之指述。而被告陳政忠 於偵訊中供承李弘揚有在其面前打開檳榔盒,裡面有1包以 夾鍊袋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偵14305卷第116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改口稱李弘揚所取出 之物品可能為鹽巴或糖云云,惟亦證稱確有李弘揚在其面前 打開檳榔盒取出其內物品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264、265頁 ),而與證人李弘揚上開證述相合,是被告陳政忠確有看到 李弘揚將其交付之檳榔盒打開且取出其內結晶狀物品之過程 ,亦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陳政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不確定交付予李弘揚 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62、463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做證時,亦改口稱該包交付 予李弘揚之物品可能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6 4至266頁),然其於偵訊中完全未提及此情,而係明確表示 李弘揚打開檳榔盒後,其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參偵1430 5卷第116頁),反係被告劉協勝於警詢起即一再辯稱係請被 告陳政忠交付海鹽予李弘揚云云(參偵30555卷一第10頁、 偵14305卷第154頁),且參以在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 ,被告陳政忠原本已回答被告劉協勝之辯護人其抵達李弘揚 住處時,李弘揚並未向其說什麼事情,然被告劉協勝之辯護 人竟接著再詢問「李弘揚有無跟你說什麼小護士剛離開的話 ?」,被告陳政忠旋配合改口稱中午時有個小護士將李弘揚
的玻璃球弄破了,所以那天沒有用什麼東西云云(參本院卷 二第263頁),此非但係其先前完全未曾提及之事,更顯有 曲意配合被告劉協勝之辯護人所為提問,甚且可能有事前勾 串之虞之情,則被告陳政忠於經起訴後始改口稱不確定交付 予李弘揚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屬配合被告劉 協勝歷次所為辯解之飾卸之詞,至屬灼然。且被告陳政忠自 承自107年間起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二第289 頁),至本案發生時已有3年多之施用毒品經驗,對於該包 交付予李弘揚並當場打開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當無 無法判斷之理,而李弘揚既證稱其曾有多次向被告劉協勝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且其施用毒品時間甚久,當亦可對 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所認識,若被告劉 協勝託被告陳政忠交付之物品為海鹽,李弘揚當無猶依約支 付3萬元予被告陳政忠之可能,且證人李弘揚於本院審理中 亦明確結稱雖未當場試用,但事後有試用被告陳政忠所交付 之該包物品,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不曾有向被告劉協勝購 買毒品卻取得鹽巴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260頁)。從而, 應可認定被告劉協勝在以LINE與李弘揚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事宜後,託被告陳政忠前往李弘揚住處交付者,確實為甲 基安非他命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