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楊子逸
涂晏儒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7、19859、21306、23111、2
6553、27002、27698、30411、30412、30700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83、34254號、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1、70
27、7344、7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丑○○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4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二、癸○○犯如附表六編號25至4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涂晏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M○○(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尼根」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哈特利」、「確診者」
,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TELE 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山東人」、「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丑○○(微信暱稱「八」)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均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名為「陳品鈞」(暱稱「肥腸」)、位在大陸地區微信暱 稱「順利」及「萊」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 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 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M○○負責指揮黃○○、丑○○從 事俗稱「收簿手」工作,黃○○、丑○○則對外尋找提供金融帳 戶者(下稱簿主),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M○○、黃○○、丑○○並依 各自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約定可分別獲取1人頭帳戶新臺 幣(下同)約30萬元、8萬5,000元、4萬元之高額報酬;癸○ ○經丑○○招募擔任簿主後,復於同年2月中旬起,另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依M○○之指揮從事收 簿手工作,約定可獲取1人頭帳戶1萬元之高額報酬。M○○、 黃○○、丑○○、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午○○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先於111年1月初邀約友人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主 ,並與黃○○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一同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向癸○○收取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富邦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由黃○○轉交予M○○,以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癸○○則因此 獲得7,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富邦帳戶 後,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天 ○○、未○○、戌○○、地○○、宙○○、卯○○、丙○○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癸○○富邦帳戶,並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 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㈡丑○○於111年1月初邀約友人蕭紹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5522號、第2975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在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主,並與黃○○於同年 1月初之某日時,一同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向蕭紹安收 取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尾碼196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尾碼468號帳戶,與尾碼196號帳戶合稱蕭紹安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由黃○○轉 交予M○○,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 具,蕭紹安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蕭紹安中國信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詐欺手法,分別向宇○○、R○○、乙○○、E○○、B○○、D○○、巳○○ 、L○○、H○○、酉○○、己○○、寅○○、N○○、C○○、辛○○、G○○、 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蕭 紹安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 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
㈢癸○○於111年2月初邀約友人何子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78、14379、15802號提起公訴,由 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主,並與M○○於同年2 月中旬之某日時,一同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之某檳榔攤, 向何子宇收取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子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 欺贓款之工具,何子宇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何子宇合庫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戌○○、辰○○、壬○○、P○○、F○○、亥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款至何子 宇合庫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 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㈣癸○○又於111年2月21日邀約友人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 主,並於同年3月1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 路121巷內,向午○○收取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交予M○○,以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午○○則因此獲得 2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午○○帳戶後,即以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I○○、O○○、Q○ ○、申○○、A○○、甲○○、戊○○、庚○○、子○○、K○○、丁○○、J○○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午○○中國信 託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 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警方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於111年7月18日對癸○○ 、於同年8月21日對丑○○、於同年8月25日對M○○、黃○○執行 拘提,並對癸○○、丑○○執行附帶搜索(經2人同意搜索)及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M○○、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未○○、戌○○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癸○○、午○○3人(以下提及 人名部分均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甲1卷第402、435、439、448、492頁),並有如附表一至 四「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及下列證據可佐,且有附表 五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㈠丑○○、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1年7月18日、同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見乙5卷第39頁 、第41至45頁、乙6卷第25頁、第27至31頁、乙8卷第55至61 頁)。
㈡黃○○及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丑○○與M○○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黃○○與癸○○間、丑○○與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乙5卷第113至141頁、乙6卷第39至84頁、第133頁、乙8 卷第89至93頁)。
㈢M○○、黃○○及癸○○間名稱「富邦」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 乙5卷第77至82頁、乙14卷第140至149頁)。 ㈣M○○、癸○○及同案被告何子宇間名稱「11」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見乙5卷第82至91頁)。
㈤癸○○與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癸○○及午○○間名稱「
02/26」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乙5卷第92至102頁、庭 陳資料1冊、乙9卷第231至2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 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丑○○、癸○○外,尚包含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 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2.查楊智富、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丑○○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7之加重詐欺犯行、癸○○為本案附表三編號4 之加重詐 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 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 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 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 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之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至四所示
收款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 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足 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丑○○就附表 一、二所為、癸○○就附表三、四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4.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另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客觀上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詐 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因此得有財產上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癸○○於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提供其 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丑○○時,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係至同年2月初才實際參與,卷內 尚乏證據可認癸○○提供帳戶時已知悉詐欺集團內係如何從事 詐騙行為,又或就詐騙款項如何分贓,核與簿主可直接取得 贓款並從中獲利相異;午○○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交付與癸○○,致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亦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就癸○○提供富邦帳戶、午○○ 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難認係直接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內容,均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實現。
5.罪名:
⑴丑○○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癸○○部分:
①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就提供附表一富邦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午○○部分:
就提供附表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1.就附表一、二部分,丑○○、M○○、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三、四部分,癸○○、M○○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 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1.丑○○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行為;癸○ ○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丑○○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行為;癸○○所為附表三 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 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3.癸○○、午○○各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富邦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附表四 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入癸○○富邦帳戶 、午○○中國信託帳戶內,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癸○○上述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 號1至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癸○○、午○○提供其等帳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癸○○、午○○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甲1卷第434、492頁),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 刑。另就丑○○、癸○○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 數說明,丑○○、癸○○2人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丑○○、午○○及其等辯護人均陳稱:丑○○知道帳戶被警示後, 有停止繼續找其他簿主,實際上也是被利用;午○○因父親第 四期癌症復發急需醫療費用,且經濟不景氣欠缺收入,才提 供帳戶換取2萬元,犯罪所得不高,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見甲1卷第495頁)。然而,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丑○○、午○○均非初出社會、無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且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簿主」角 色,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並非詐欺行為末端之 分工,嗣後尚邀約癸○○一同擔任簿主;午○○雖因父親身體狀 況及家中經濟需要為由,故鋌而走險,依上述說明,實難認 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 情狀,故丑○○、午○○及其等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 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㈤量刑:
爰審酌癸○○、午○○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 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 之幫兇,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 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 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附表一、四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嗣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他方式將款項轉出致受有金錢損失,癸 ○○、午○○僅提供帳戶,則可獲得高額對價報酬;癸○○、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簿主」,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事後又將款 項轉走藏匿,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經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上千萬元,多為其畢生積蓄及 計畫資金,被告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所為 實應嚴懲;然觀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積極 表明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共計41人,人數眾多,僅部分被害人到庭及參與調解,致被 告3人未能順利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事宜等節,兼衡被告3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435至436 頁、第49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午○○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就丑○○、癸○○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 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 益之性質、詐騙所得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3.至對本案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午○○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丑○○、午○○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以家庭、經濟情況及工作等 情主張本案應就被告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3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甲1卷第59至64頁),素行尚佳 ,本院審酌丑○○、癸○○雖已與E○○、B○○、己○○等人達成調解 (其餘詳如附表一至四備註欄所示),然本案與被告丑○○相 關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共24人、與癸○○相關之告訴人( 被害人)人數共24人(含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而丑○○、癸○○所為之數行為,經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又午○○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悔悟 程度),午○○中國信託帳戶共計詐得487萬2,000元之程度, 雖有與O○○、申○○、戊○○、K○○等人調解成立,惟與午○○相關
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共12人,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是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機共2支, 係癸○○、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以該等手機聯繫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乙5卷第77至102頁、第113至141頁、乙6卷 第39至84頁、第133頁、乙8卷第89至93頁、庭陳資料1冊、 乙9卷第231至233頁、乙14卷第140至149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是否沒收之說明: 1.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拿到的錢都交出去了,最多拿到 1萬元,因為對話紀錄消失了,我也沒辦法清楚交代,我交 出何子宇帳戶拿到2萬元,我給何子宇1萬,差不多是這個金 額等語;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只要每天找他們,1天給1 ,000元,我一共拿到2萬元等語;午○○於審理時供承:癸○○ 叫我拿帳戶給他,就給我2萬元,我確實有拿到2萬元等語( 見甲1卷第435頁、第492至493頁),則上述金額自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
2.被告3人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被 告3人所提出和解數額已逾其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簿主、提 供帳戶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 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洪郁萱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二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975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9號卷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6號卷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1號卷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卷 乙6卷 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2號卷 乙7卷 1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8號卷 乙8卷 1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1號卷一 乙9卷 1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1號卷二 乙10卷 1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一 乙11卷 1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二 乙12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一 乙13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二 乙14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三 乙15卷 1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四 乙16卷 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五 乙17卷 20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 丙1卷 21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 丙2卷 22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 丙3卷 23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 丙4卷
◎附表一: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被害人天○○ 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分別以「鄉民貸」之虛假貸款網站及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向天○○詐稱:如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ATM匯款3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天○○之指述(乙9卷第55至57頁) ⒉「鄉民貸」網站客服頁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内頁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乙9卷第295、296至298、299至30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1、7027、7344、7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2 告訴人未○○ 於111年1月2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佳俊」及「銀河娛樂城客服」等帳號,向未○○詐稱:可操作「澳門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而獲利需繳納保證金及所得稅始可提領現金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臨櫃匯款12萬5,000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未○○之指述(乙9卷第59至63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9卷第325至38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1、7027、7344、7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3 告訴人戌○○ 於111年1月中旬起,分 別以LINE暱稱「亞」及「TMGM客服」等帳號,向戌○○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以台新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戌○○之指述(乙9卷第69至7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9卷第389至392、3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83、34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告訴人地○○ 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名稱「鄉民貸」之虛假貸款網站,向地○○詐稱:如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進行審核云云。 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地○○之指述(乙9卷第73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83、34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宙○○ 於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鄉民貸」之虛假貸款網站,向宙○○詐稱:如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進行審核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ATM匯款1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宙○○之指述(乙9卷第75至77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83、34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丑○○、癸○○、黃○○已與宙○○以各賠償17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甲2卷第192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6 告訴人卯○○ 於111年1月7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劉家俊」及「銀河娛樂城客服」等帳號,向卯○○詐稱:可利用「澳門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漏洞操作獲利及m.yic5168.com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之指述(乙9卷第79至80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21至3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83、34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丙○○ 簡淑伶前已經詐騙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仍於110年12月23日後某時,向丙○○詐稱:可操作「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需匯款押金始可提領現金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之指述(乙9卷第81至83頁) ⒉匯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内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0卷第41至4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1、7027、7344、7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2.黃○○、丑○○已與丙○○分別以給付10萬、7萬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56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3.癸○○已與丙○○以給付28萬元成立調解(見111年度附民字第968號卷附資料) 合計: 91萬5,000元
◎附表二: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宇○○ 於110年12月24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雨欣」及「TMGM客服」等帳號,向陳洞圖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⒈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豐門市ATM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新達豐門市ATM,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宇○○之指述(乙11卷第59至66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1卷第283至31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R○○ 於111年1月12日起,以「拓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營之虛假期貨買賣網站,向R○○詐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新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R○○之指述(乙11卷第67至68頁) ⒉國内匯款申請書(乙11卷第328至32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乙○○ 於111年1月初起,分別 以LINE暱稱「曉雪-群創」、「張經理-群創」及「Tomorrow」等帳號,向乙○○詐稱:可操作「idealkind」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乙○○之指述(乙11卷第69至77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E○○ 於110年12月1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李子婷」之帳號與電話簡訊,向E○○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 4」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民安分行臨櫃匯款91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E○○之指述(乙11卷第79至83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乙11卷第341至36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黃○○、丑○○已與E○○以各給付10萬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02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5 告訴人B○○ 於111年1月間起,分別 以LINE喔稱「初心」、「陳經理」及「機構分析師黃嘉朗」等帳號及「A3機構運作186群」群組,向B○○詐稱:可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並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⒈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B○○之指述(乙11卷第87至91頁) ⒉「智能化量化社區」頁面、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1卷第375至3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黃○○、丑○○已與B○○以各給付2萬4,0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34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6 告訴人D○○ 於110年11月19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林經理」及「黃嘉朗」等帳號及不詳投資群組,向D○○詐稱:可操作「idealkind」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臨櫃現金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D○○之指述(乙11卷第95至97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1卷第395至405、41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被害人巳○○ 於110年12月間起,分 別以LINE暱稱「陳嘉琪Emily」之帳號及不詳投資群組,向巳○○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巳○○之指述(乙11卷第99至100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乙11卷第417至421、425、437至45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告訴人L○○ 於111年1月間起,以 LINE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之帳號,向L○○詐稱:可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L○○之指述(乙11卷第101至115頁) ⒉相關LINE帳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1卷第465至473、47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告訴人H○○ 於111年1月間起,以 LINE暱稱「露露」之帳號,向H○○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H○○之指述(乙11卷第117至12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1卷第511至5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告訴人酉○○ 於111年1月間起,分別以LINE暱稱「曉雪」、「Idealkind markedLTD張經理」、「Idealkind markedLTD林經理」等帳號,向酉○○詐稱:可匯款操作美元指數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臨櫃匯款33萬6,155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酉○○之指述(乙11卷第123至128頁) ⒉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乙12卷第2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 告訴人己○○ 於111年1月26日起,以 LINE暱稱「陳妍雅」之帳號,向己○○詐稱:可操作「新葡京」網站獲利云云。 ⒈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之指述(乙11卷第129至130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新葡京」網站客服頁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2卷第35至57、58至7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黃○○、丑○○已與己○○以各給付75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184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12 被害人寅○○ 於111年1月4日下午9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雅詩」之帳號,向寅○○詐稱:可操作「ACY」證券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寅○○之指述(乙11卷第131至132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2卷第79至81、8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告訴人N○○ 於110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佳宜」之帳號,向N○○詐稱:可操作「跨境易購商城」網站儲值、轉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N○○之指述(乙11卷第133至137頁) ⒉「跨境易購商城」網站頁面截圖、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乙12卷第99、113、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告訴人C○○ 於110年12月2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燕羽」:「MONEX客服」等帳號,向C○○詐稱:可操作「MON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ATM匯款2萬7,000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C○○之指述(乙11卷第139至143頁)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份(乙12卷第129至13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5 告訴人辛○○ 於110年11月9日起,以 LINE暱稱「拓璞投顧工作室」詢問是否投資,再以該公司助理「羅文茜」之帳號,向辛○○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4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之指述(乙11卷第145至147頁、乙12卷第149至150頁) ⒉相關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2卷第157、16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6 告訴人G○○ 於111年1月4日起,以 LINE暱稱「陳曉月」之帳號,向G○○詐稱:可破解「皇族娛樂」博弈網站之防火牆漏洞,並依指示匯款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G○○之指述(乙11卷第149至151頁) ⒉匯款申請書1份(乙12卷第16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7 告訴人玄○○ 於110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欣盈(Anna)」之帳號,向玄○○詐稱:可依指示操作美元指數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玄○○之指述(乙11卷第153至155頁) ⒉投資平臺操作頁面、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2卷第183至1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黃○○、丑○○已與玄○○以各給付1萬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42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合計: 659萬3,155元
◎附表三: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戌○○ (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1人) 於1ll年1月中旬起,分 別以LINE暱稱「亞」及「TMGU客服」等帳號,向戌○○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戌○○之指述(乙9卷第69至7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9卷第389至392、3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 告訴人辰○○ 於111年2月15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林版主今彩539」之帳號及「金彩539會員」群組,向辰○○詐稱: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後,即可入會於各期中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TM匯款2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之指述(乙9卷第85至9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乙10卷第55、59至6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癸○○已與辰○○以給付6,0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50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3 告訴人壬○○ 於111年2月間起,以 LINE暱稱「今彩539-楊老師」之帳號,向壬○○詐稱:繳交入會費即可入會於各期中獎獲利,後以匯款帳戶錯誤為由要求再匯款後會退款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之指述(乙9卷第95至99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乙10卷第73至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 告訴人P○○ 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客服小楊」之帳號,向P○○詐稱:所申請 貸款發款失敗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合約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P○○之指述(乙9卷第101至103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乙10卷第87、89至11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告訴人F○○ 於111年2月16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鄉民貸經理」、「薪福貸客服」等帳號,向F○○詐稱:所申請貸款發款失敗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預付還款金額及購買保險,始可取得貸款云云。 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8萬4,445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F○○之指述(乙9卷第105至11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各1份(乙10卷第121、123至16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被害人亥○○ 於111年2月14日起,向亥○○詐稱:申辦貸款需匯款驗證還款能力,並購買保險、繳納款項解凍費用,始可取得貸款云云。 ⒈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2月16日下午7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亥○○之指述(乙9卷第113至119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173、175至18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合計: 20萬9,445元
◎附表四: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I○○ 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分別以LINE暱稱「KOKO」、「GaitameOn客服」等帳號,向I○○詐稱:可操作「Gaitam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I○○之指述(乙9卷第121至123頁) ⒉「Gaitame」投資網站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197、20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告訴人O○○ 於111年3月1日起,以 LINE暱稱「張小莉」之帳號,向O○○詐稱:可操作「CPT」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ATM匯款2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O○○之指述(乙9卷第125至129頁)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乙10卷第22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2.午○○已與O○○以5,0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16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3 被害人Q○○ 於111年3月8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依寧」、「GaitameOn 客服」等帳號,向Q○○詐稱:可操作「Gaitam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Q○○之父林輝雄之證述(乙2卷第15至16頁) ⒉「Gaitame」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出帳戶之電子對帳單各1份(乙2卷第59至62、91頁、乙3卷第12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2卷第162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4 告訴人申○○ 於111年2月24日起,以 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向申○○詐稱:可操作「佰樂國際資本」匯差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之指述(乙4卷第23至25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乙4卷第77、79至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4卷第39至47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2.午○○已與申○○以給付1,0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22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5 被害人A○○ 於111年3月1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Ailly張雅萍」、「客服(00886)」等帳號,向陸冠政詐稱:可操作「Kwshop-線上購物」網站儲值服飾本金,再出貨商品予買家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3日下午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3月13日下午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之指述(乙9卷第137至13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6 告訴人甲○○ 於110年9月10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唐嵐嵐」、「中華郵政銀行客服」、「BTC財務部」等帳號,向甲○○詐稱:可操作「BTC」投資平臺獲利,發現帳面上有賺錢要出金提係,平台客服以金額過大,要求提供保證金、手續費云云。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之指述(乙9卷第141至143頁) ⒉「BTC」投資平臺頁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0卷第281至2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告訴人戊○○ 於111年2月20日起,以 LINE暱稱「曾老師」之帳號,向戊○○詐稱:繳費加入會員群組即可獲報明牌赢錢云云。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之指述(乙9卷第145至149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0卷第309、317至32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2.午○○已與戊○○以1萬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10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8 告訴人庚○○ 於111年3月5日下午2時18分起,以名稱「17購」虛假購物網站,向庚○○詐稱:可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帳戶出資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之指述(乙9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出帳戶之存摺暨其内頁影本1份(乙10卷第329至3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告訴人子○○ 於111年1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仁祥投顧-幼佳」、「仁祥投顧-李志傑」、「仁祥投顧-廖經理」等帳號,向子○○詐稱:可依指 示操作「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胞弟楊宗穎之證述(乙1卷第83至85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卷第6至54、61至63頁、丙2卷第75至9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卷第162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1、7027、7344、7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10 告訴人K○○ 於111年3月初起,以名 稱「亞派賣場」虛假購物網站,向K○○詐稱:可匯款投資上開網站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K○○之指述(乙9卷第165至1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35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2.午○○已與K○○以給付3,0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28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11 告訴人丁○○ 於111年1月7日起,以不詳LINE帳號,向丁○○詐稱:可操作「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之指述(乙9卷第171至172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371至3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告訴人J○○ 於111年2月16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助理林嘉欣」、「專屬服務經理-張經理」、「特助陳信智」等帳號,向J○○詐稱:可操作仁祥投顧公司推出「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J○○之指述(乙3卷第15至17頁) ⒉「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晝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内匯款申請書、匯出帳戶之存摺暨其内頁影本各1份(乙3卷第51、55至57、59至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合計: 487萬2,000元
◎附表五: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癸○○所有 2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丑○○所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3本 M○○所有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1本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5張 6 國民身分證 1張 7 電腦主機 1臺 8 電腦螢幕 1臺 9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S) 1支 10 0PP0廠牌手機(型號:Reno8) 1支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8) 1支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1支 黃○○所有
◎附表六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 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3 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 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5 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7 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 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2 1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1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4 1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 1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6 1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7 1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1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9 1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0 1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1 1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2 2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2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4 2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2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6 2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7 2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 2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 2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3 2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4 2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5 3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3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 3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 3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3 3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4 3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5 3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編號6 3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7 3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8 3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編號9 4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0 4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11 4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編號12 43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