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42號
TPDM,111,聲判,34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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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劉啓禎
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劉啟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告訴被告劉啟良涉犯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47 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 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 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9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至同年12月26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同年12月24日、25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啟良與告訴人劉啓禎兄弟關係,告 訴人原為大陸地區福建省詔安富閩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告訴人為出售其名下富閩公司 之股權,於106年9月18日,在本院公證處,簽署授權委託書 委託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告訴人名下富閩公司股權 轉讓事宜,並授權被告洽談股權轉讓價格、代為簽署股權轉 讓協議書、收取定金及轉讓款以及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 續等與股權轉讓有關一切事宜。詎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 案公司股權轉讓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



1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將告訴人名下本案公司股權出 售大陸地區人民張榮林得款人民幣750萬元後,即擅自將上 開款項挪用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與告訴人,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經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於直 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並非可簡單 區分為賦予人民權利或限制人民權利、課予義務之二分,即 係被害人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 思限定期間,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其



性質上已與民法所規範之一般法律行為之規範對象、意義均 有所不同,其解釋本難比附援引,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其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且本件 聲請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聲請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 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否則如任令聲請人自行解釋自己 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 ㈡聲請人劉啓禎與被告劉啟良兄弟關係,2人屬二親等內旁系 血親,聲請人於106年9月18日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公司股權轉 讓事宜,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授權委託書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6549號卷第83頁、第14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 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固稱:對於股權出售、付款過程及侵占數額均不清楚 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陳:我出售聲請人名下本 案公司股權後,有告知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口頭報告款項處 理經過,聲請人都同意等語(他字卷第78頁、第172、173頁 ),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公司股權轉讓變現乙情既已坦白承認 ,並提出相關轉帳紀錄為證(他字卷第91-127頁),足見被 告確有將本案公司之股權轉讓,並取得相應款項至明。又證 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范姜素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7年10 月至108年4月間左右,有在聲請人姐姐那裡見到被告,當時 有提到本案公司被賣掉750萬元人民幣的事情,聲請人有向 被告討要金錢,並要求被告提出契約書出來跟股東交代,我 那時覺得被告說他沒錢很奇怪等語(偵字卷第16頁),核與 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被告約於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左右告知我他賣了人民幣750萬元,當時我向被告索討人民幣7 50萬元及問他有沒有契約書,被告就說沒有,也表示沒錢了 等語(他字卷第214、215頁)大致相符。 ㈣從而,聲請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既已與被告見面商 議款項返還事宜,且經被告告知款項均已使用完畢,無錢可 資返還,是聲請人於當時已然明確知悉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 犯行,且不論股權出售、付款之詳細過程為何侵占詳細 款項金額多少,實無礙聲請人知悉犯人及犯嫌之時點認定。 更何況聲請人於107年6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也明確 記載「你說辦妥後向我說明並作合理之決定分配,但迄今已 過半年未能依約實行,為何拖延這麼久而不與我見面商議不 理我」、「你說現今已變賣」等文字(他字卷第23頁),依 此上情,在在可以說明聲請人至遲於108年4月之前即已知悉



被告之犯行,則其於109年5月14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占及 背信之告訴,其告訴自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六、綜上所述,本案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就聲請人所提之告訴理由及再議 理由予以斟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認被告逾越告訴期間,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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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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