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745號
TPDM,111,審訴,2745,202302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
35、29118、30913、31077、32041、3305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珮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少年董」、章志忠」 補充為「「少年董(即潘衡宇、小宇)」、章志忠(Telegr am暱稱為「中」)」、第13行「即指示藍珮綺」補充為「即 由「周湯豪」指示藍珮綺」、第16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並獲得」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小宇」處獲得」、 第17行「1萬元」補充為「1萬元(111年7月7日前為8,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章志忠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3052號卷第45至52頁、第149至153 頁)」、「提領紀錄5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41 頁,111年度偵字第29118號卷第55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3 0913號卷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31077號卷第35頁,111年 度偵字第32041號卷第17頁)」、「111年7月12日交水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3052號卷第57 至58頁」及被告藍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周湯豪」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共犯章志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被告聯繫都是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周湯豪」、「少年董(即小宇、潘衡宇)」、章志 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各次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 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述目前在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連綠蓉、楊宗義及被害人楊博為到庭請求 本院依法判決,告訴人陳心玲、被害人王瑞忠雖未到庭,惟 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 刑有利因子,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加油 站及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祖母,患有糖 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領、交款後一開始每日報酬8,000元,嗣於111年7月7日漲到每日固定1萬元,且持續提領至翌日凌晨部分係合領1日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3052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本案提領之日期計有111年7月3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同年月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6)、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1日(含12日凌晨,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5)及25日(含26日凌晨,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2),共計6日,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計算式:8,000+1萬×5=5萬8,000),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上開所得之一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41、1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602號等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 執行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連綠蓉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信用卡錯誤設定」;匯款金額欄提領金額欄第3筆「14,579元」更正為「14,564元」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宗義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楊博為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訂單」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問泙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訂單」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王瑞忠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訂單」;匯款時間欄「111年7月3日22時57分許」補充為「111年7月3日22時57分、23時13分許」;匯款金額欄「29,989元」補充為「29,989元、19,985元」;提領金額欄第2至4筆「40,000元、9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00元)、50,000元」更正刪除(非為左列被害人遭詐款項之份額,應屬贅載)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彧瑋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訂單」;匯款時間欄「111年7月7日18時12分許」補充為「111年7月7日18時12分、25分許」;匯款金額欄「29,987元」補充為「29,987元、19,985元」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懷粒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設定」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李怡安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付費設定」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謝淑娟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重複扣款」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何枝貞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因出貨條碼異常之多餘支出」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潘蓮足 無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黃翎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訂單」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盧盈廷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許庭毓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張春蓮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誤植之商品金額」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劉詠杰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重複扣款」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陳心玲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之經銷商設定」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姜韋辰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訂單」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韋姿光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訂單」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蘇儀真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訂單」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粘麗勤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工作人員物刷款項」;提領金額欄第8筆「30,000元」更正為「10,000元」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林貞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扣款」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35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1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4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52號
  被   告 藍珮綺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珮綺於民國111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周湯豪」、「少年董」、章志忠(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行偵辦)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嗣藍珮綺與「周湯豪」、「少年董」、章志忠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藍珮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章志忠,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珮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綠蓉、楊宗義林彧瑋、王懷粒、李怡安、謝淑娟何枝貞、潘蓮足、黃翎媛、許庭毓張春蓮劉詠杰陳心玲、韋姿光、粘麗勤、林貞秀、被害人楊博為、黃問泙、王瑞忠盧盈廷、姜韋辰、蘇儀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周湯豪」、「少年董」、章志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連綠蓉 111年7月3日17時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7月3日19時49分許 2.111年7月3日19時54分許 3.111年7月3日19時56分許 4.111年7月3日20時9分許 5.111年7月3日20時11分許 1.40,998元 2.20,101元 3.14,579元 4.47,011元 5.20,001元 1.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3.同上 4.000-000000000000 0.同上 1.111年7月3日19時56分許 2.111年7月3日19時57分許 3.111年7月3日19時59分許 4.111年7月3日20時24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1.60,000元 2.60,000元 3.5,000元 4.77,000元 2 楊宗義 111年7月3日,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3日20時5分許 16,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2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3,000元 3 楊博為 111年7月3日16時5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3日20時8分許 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2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3,000元 4 黃問泙 111年7月3日19時18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3日20時35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2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30,000元 5 王瑞忠 111年7月3日17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3日22時57分許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3日23時7分許 2.111年7月3日23時9分許 3.111年7月3日23時10分許 4.111年7月3日23時12分許 5.111年7月3日2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台灣銀行萬華分行ATM) 1.30,000元 2.40,000元 3.90,00元 4.50,000元 5.20,000元 6 林彧瑋 111年7月7日17時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7日18時12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7日18時16分許 2.111年7月7日18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北公館郵局ATM) 1.30,000元 2.20,000元 7 王懷粒 111年7月11日20時1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11日20時45分許 9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11日20時49分許 2.111年7月11日20時50分許 3.111年7月11日20時56分許 4.111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 5.111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門市) 2.同上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北市安建店) 4.同上 5.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8 李怡安 111年7月11日20時21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11日21時25分許 11,212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 2.111年7月11日21時51分許 3.111年7月11日21時5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門市) 2.同上 3.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5元 9 謝淑娟 111年7月11日20時2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7月11日21時39分許 2.111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 3.111年7月11日22時36分許 4.111年7月11日23時7分許 5.111年7月11日23時9分許 6.111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 7.111年7月11日23時58分許 8.111年7月12日0時9分許 9.111年7月12日0時11分許 10.111年7月12日0時14分許 11.111年7月12日0時17分許 1.29,987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49,987元 5.30,212元 6.49,989元 7.49,982元 8.49,986元 9.49,981元 10.49,985元 11.49,101元 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4.同上 5.同上 6.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8.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10.同上 11.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 2.111年7月11日21時51分許 3.111年7月11日21時52分許 4.111年7月11日22時50分許 5.111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6.111年7月12日0時5分許 7.111年7月12日0時6分許 8.111年7月12日0時13分許 9.111年7月12日0時15分許 10.111年7月12日0時2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門市)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安分行) 5.同上 6.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 7.同上 8.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安分行) 9.同上 1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5元 4.70,000元 5.80,000元 6.60,000元 7.41,000元 8.100,000元 9.50,000元 10.49,000元 10 何枝貞 111年7月11日16時2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7月11日21時分許 2.111年7月11日21時3分許 1.99,987元 2.50,123元 1.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1.111年7月11日21時6分許 2.111年7月11日21時8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安分行) 2.同上 1.100,000元 2.50,000元 11 潘蓮足 111年7月10日21時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帳戶遭盜用云云 111年7月10日21時35分許 2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0日2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6號(臺北永春郵局) 23,000元 12 黃翎媛 111年7月10日20時4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10日21時48分許 29,06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0日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6號(臺北永春郵局) 29,000元 13 盧盈廷 111年7月15日,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5日22時31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5日2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30,000元 14 許庭毓 111年7月14日22時3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重複訂單云云 1.111年7月15日22時56分許 2.111年7月15日22時59分許 3.111年7月15日23時27分許 4.111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 1.19,985元 2.28,985元 3.8,998元 4.6,101元 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4.同上 1.111年7月15日23時5分許 2.111年7月15日23時6分許 3.111年7月15日23時3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同上 3.同上 1.30,000元 2.29,000元 3.15,000元 15 張春蓮 111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7月15日23時20分許 2.111年7月15日23時23分許 1.49,987元 2.49,988元 1.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1.111年7月15日23時24分許 2.111年7月15日23時2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同上 1.55,000元 2.50,000元 16 劉詠杰 111年7月25日16時1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7月25日17時2分許 2.111年7月25日17時3分許 1.49,989元 2.2,135元 1.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1.111年7月25日17時14分許 2.111年7月25日17時1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城內分行) 2.同上 1.30,000元 2.22,000元 17 陳心玲 111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25日17時26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25日17時36分許 2.111年7月25日17時37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城內分行) 2.同上 1.30,000元 2.10,000元 18 姜韋辰 111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7月25日18時38分許 2.111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 1.49,987元 2.49,988元 1.000-000000000000 0.同上 1.111年7月25日18時48分許 2.111年7月25日18時49分許 3.111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 4.111年7月25日18時5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城內分行)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10,000元 19 韋姿光 111年7月25日18時8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7月25日19時38分許 2.111年7月25日19時39分許 3.111年7月25日19時41分許 4.111年7月25日19時42分許 1.49,986元 2.49,989元 3.49,987元 4.49,986元 1.000-000000000000 0.同上 3.同上 4.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25日19時46分許 2.111年7月25日19時47分許 3.111年7月25日19時48分許 4.111年7月25日20時3分許 1.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無人銀行)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 1.60,000元 2.60,000元 3.30,000元 4.60,000元 20 蘇儀真 111年7月25日18時4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7月25日19時57分許 2.111年7月25日21時8分許 1.15,013元 2.19,989元 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25日20時3分許 2.111年7月25日20時3分許 3.111年7月25日20時4分許 4.111年7月25日21時46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 1.60,000元 2.60,000元 3.29,000元 4.120,000元 21 粘麗勤 111年7月25日18時5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7月25日21時21分許 2.111年7月25日21時34分許 3.111年7月26日0時9分許 1.99,987元 2.99,987元 3.99,987元 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25日21時46分許 2.111年7月25日21時52分許 3.111年7月25日21時53分許 4.111年7月25日21時53分許 5.111年7月26日0時17分許 6.111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7.111年7月26日0時19分許 8.111年7月26日0時21分許 1.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 2.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 3.同上 4.同上 5.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6.同上 7.同上 8.同上 1.12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30,000元 6.30,000元 7.30,000元 8.30,000元 22 林貞秀 111年7月25日20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25日21時56分許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2.111年7月25日22時20分許 3.111年7月25日22時21分許 4.111年7月25日22時25分許 5.111年7月25日22時26分許 1.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重南門市) 5.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