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字
第7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甩棍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鄭皓韡」後補充「(程彥 達、鄭皓韡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罪在 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由程彥達、鄭皓韡 、蔣于萍、少年鄭○賢分持折疊刀、甩棍及鋁棒等兇器攻擊 李明儒」,應予補充、更正為「程彥達、鄭皓韡、蔣于萍、 少年鄭○賢明知所持藍波刀、甩棍及鋁棒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該處為公共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分持藍波刀、甩棍及鋁棒等兇器 朝李明儒揮砍」。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始查悉上情」,應予補充 為「並扣得上開藍波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甩棍1支、鋁棒1支,始查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蔣于萍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 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 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 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 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 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 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 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 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 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 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 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 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 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 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 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 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經查,被告蔣于萍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前往之目的乃為到場尋 釁,且案發現場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被告與同 案被告程彥達、鄭皓韡、少年鄭○賢分持藍波刀、甩棍、鋁 棒朝告訴人李明儒揮砍,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客觀 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主觀上亦應可 預見上開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 要件。此外,渠等所持之藍波刀、甩棍、鋁棒質地堅硬,具 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與同案被告程彥達、鄭皓韡、少年鄭○賢間,就本案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突發之口角糾紛,方起意聚集眾人 尋釁,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案發時間為凌 晨0時許,巷弄中人車尚屬稀少,且渠等攻擊對象僅告訴 人1人,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 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 卷第128至129頁、第263至26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與同案被告程彥達、鄭皓韡、少年鄭○賢分持藍波刀、 甩棍及鋁棒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 安寧,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 審訴緝字卷第10頁);併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1頁);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藍波刀1把、甩棍1支、鋁棒1支,乃被告 主動交付警方扣押、供本案犯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0頁),核與同案被告程彥達 於偵查中供稱:藍波刀、甩棍、鋁棒都是蔣于萍的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234頁),互核相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程彥達(原名程暐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韡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于萍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原名程暐哲)、鄭皓韡、蔣于萍(3 人所涉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鄭○賢(民國 94年1 月生,年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4 人為朋友關係。緣程彥達之友人李明儒於 110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程彥達欲相約 飲酒聊天,由蔣于萍接聽電話後,李明儒因與蔣于萍在電話 中發生口角爭執,致蔣于萍心生不滿,竟與程彥達、鄭皓韡 、少年鄭○賢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 月 23日凌晨0 時許,前往李明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住處前之公共場所,由程彥達、鄭皓韡、蔣于萍、少年鄭○ 賢分持折疊刀、甩棍及鋁棒等兇器攻擊李明儒,致李明儒受 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左後腰穿刺傷(3.5 公分)等 傷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蔣于萍幫伊接手 機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蔣于萍說約好時間地 點要跟告訴人輸贏,伊就 跟被告蔣于萍一起過去, 被告鄭皓韡、少年鄭○賢 都是被告蔣于萍找去的, 折疊刀、甩棍及鋁棒都是 被告蔣于萍的,當天告訴 人被被告蔣于萍捅了1 刀 之事實。 2 被告鄭皓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當天晚上下班後, 透過被告蔣于萍以電話聯 繫,伊跟被告程彥達、蔣于萍、少年鄭○賢先在中 和某處集合,然後經被告 程彥達報路後前往錦秀路 54號,現場伊等有4 個人 ,對方只有1 個人,伊推 了對方一下,被告蔣于萍 跟對方就打起來,伊現場 有看到甩棍、球棒等物品 ,應該是被告蔣于萍帶折 疊刀的,他們說是被告蔣于萍用刀捅告訴人之事實 。 3 被告蔣于萍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明伊當天用被告程彥達 手機和少年鄭○賢打遊戲 ,然後告訴人打電話過來 ,伊問告訴人要幹嘛,告 訴人就回伊:態度在差什 麼、出來輸贏等語,伊就 找被告程彥達、鄭皓韡、 少年鄭○賢直接過去找告 訴人輸贏,伊交付給警方 之折疊刀、甩棍及鋁棒就 是用來攻擊告訴人的物品 ,伊持摺疊刀攻擊告訴人 腰部,被告程彥達持甩棍 ,少年鄭○賢持鋁棒之事 實。 4 證人即少年鄭○賢於警詢 中之證述 證明伊當天與被告程彥達 、蔣于萍及其他友人在中 和區檳榔攤前打手機遊戲 ,被告蔣于萍在玩被告程 彥達的手機,後來告訴人 打電話過來,並與被告蔣于萍發生口角糾紛,後來 伊等就騎車過去錦秀路54 號,扣案之折疊刀、甩棍 及鋁棒都是當天攻擊告訴 人所使用之物品,是被告 蔣于萍拿折疊刀攻擊告訴 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 、告訴人傷勢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 扣案之折疊刀1 把、甩棍 1 支及鋁棒1 支 證明被告程彥達、鄭皓韡 、蔣于萍及少年鄭○賢於 上開時、地,分持折疊刀 、甩棍及鋁棒等兇器攻擊 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傷勢照片1 份、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彥達、鄭皓韡、蔣于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 之折疊刀1 把、甩棍1 支及鋁棒1 支,為被告蔣于萍所有, 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