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463號
TPDM,111,審簡,2463,202302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25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志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提領「1萬1,105元」 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及包含附表編號㈤被害人匯入之3,500元 在內之1萬1,105元」、附件起訴書附表關於各告訴人匯款時 間均更正為「111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志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林金龍」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陳譓元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6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 ,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齊調解成立(其 餘告訴人經傳未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 63至64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物流理貨 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 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各次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 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再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又被告既 已將贓款提領後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相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及本判決增補所示 游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㈡及本判決增補所示 游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㈢及本判決增補所示 游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㈣及本判決增補所示 游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㈤及本判決增補所示 游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㈥及本判決增補所示 游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59號
  被   告 游志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峰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帳至自己帳戶內,再 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游志峰拍攝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 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8501號帳戶)存摺封面後,於 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將該相片以LINE傳送予「 林金龍」,再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育慈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張育慈等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受詐金額,轉帳至8501號帳戶內,再由游志 峰依「林金龍」指示,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9分起至3時5 分止、同日晚上9時6分許,提領13萬4,800元、1萬1,105元 後交付「林金龍」指稱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經張育慈等人發現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張育慈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申設之8501號帳戶提供予「林金龍」,嗣如附表所示之張育慈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金額轉帳至8501號帳戶後,被告再依「林金龍」指示,自8501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金龍」指稱之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育慈曾昭華林韻瑜陳阿枝陳譓元、張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等因受詐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受詐金額之事實。 ㈢ 被告與「林金龍」間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張育慈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育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張育慈受詐而交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詐金額之事實。 ㈤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曾昭華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昭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曾昭華受詐而交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詐金額之事實。 ㈥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林韻瑜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韻瑜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林韻瑜受詐而交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受詐金額之事實。 ㈦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陳阿枝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阿枝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陳阿枝受詐而交付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受詐金額之事實。 ㈧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陳譓元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譓元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陳譓元受詐而交付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受詐金額之事實。 ㈨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張家齊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家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張家齊受詐而交付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受詐金額之事實。 ㈩ 8501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育慈等人轉帳至8501號帳戶內受詐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被告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指示,自8501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金龍」指稱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㈥各犯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 犯各次一般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受詐金額 (新臺幣) ㈠ 張育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球鞋不實訊息,告訴人張育群與之聯繫後,不疑有詐,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8501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25,000元 ㈡ 曾昭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LV背包不實訊息,告訴人曾昭華與之聯繫後,不疑有詐,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8501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36分 25,000元 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47分 13,000元 ㈢ 林韻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按摩椅等物不實訊息,告訴人林韻瑜與之聯繫後,不疑有詐,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8501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51分 10,000元 ㈣ 陳阿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咖啡機等物不實訊息,告訴人陳阿枝與之聯繫後,不疑有詐,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郵局轉帳右列金額至8501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 3,000元 ㈤ 陳譓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電動腳踏車等物不實訊息,告訴人陳譓元與之聯繫後,不疑有詐,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8501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許 9,000元 110年5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 3,500元 ㈥ 張家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LV包包不實訊息,告訴人張家齊與之聯繫後,不疑有詐,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8501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 4,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