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312號、第22581號、第23190號、第23191號、第2416
2號、第275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120號、第3110
9號、第31607號、第32059號、第32956號、第33193號、第36838
號、第38156號、第40380號、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4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
訴字第2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 「使許証評等如附表所示之許証評等人陷於錯誤」更正為「 使如附表所示之許証評等人陷於錯誤」、倒數第2至3行「中 信銀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度偵字第3 01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⑴111年4月17日14 時28分許⑵111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⑴111年4月17 日14時27分許⑵111年4月17日14時29分許」、編號4匯款時間 「⑴111年4月14日10時1分許⑵111年4月18日9時32分許」更正 為「⑴111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⑵111年4月18日9時58分許」 、編號7匯款時間「⑵111年4月17日10時16分許」更正為「⑵1 11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111年度偵字第38156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中信銀行帳戶」後補充「旋 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宸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告訴人吳怡靜於 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見111偵33193卷第11至13、52、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李順益、陳家平 、沈自強、洪云君、李政倫、蔡旻錦、許文雄、李政韋、吳 怡靜、吳涔碩、楊智元、黃琳媗、黃宥婷、劉森泉、陳楊蓉 及被害人許証評、羅文吟、唐庭薏、魏吟蓁之用,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陳家平、李順益、洪云君、沈自強、 李政倫、李政韋、蔡旻錦、黃琳媗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 等之損害,且亦已部分賠償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107至109頁、審簡卷第89 至90頁)附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家平、李順益、洪云 君、許文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2頁、審簡卷 第63、71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 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承諾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 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劉文婷、游欣樺、楊景舜、方心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家平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分1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順益5萬元,共分1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云君5萬元,共分1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自強7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13期,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至12期各給付6,000元,第13期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政倫1萬元,共分5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政韋248萬3,78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66期,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至65期各給付3萬8,000元,第66期給付1萬3,78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旻錦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8期,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至7期各給付4,000元,第8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琳媗20萬元,共分2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
第22581號
第23190號
第23191號
第24162號
第27585號
被 告 林宸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更改手機門號 之驗證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許 証評等如附表所示之許証評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宸廷所申辦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嗣許証評等如附表所示之許証評等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順益、陳家平、沈自強、洪云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許証評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其提出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許証評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順益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吟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其提出之交易紀錄。 證明被害人羅文吟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家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家平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沈自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沈自強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洪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洪云君遭詐騙之事實。 8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許証評、羅文吟及告訴人李順益、陳家平、沈自強、洪云君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轉帳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許証評 111年4月8日於交友網站以LINE向被害人許証評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許証評陷於錯誤而網路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晚上21時7分許 不詳 2萬6,800元 2 告訴人 李順益 111年4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李順益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順益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下午13時51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5萬元 3 被害人 羅文吟 111年3月2日於交友網站以LINE向被害人羅文吟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羅文吟陷於錯誤而網路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 不詳 5萬元 4 告訴人 陳家平 111年4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陳家平佯稱發現博奕網站漏洞可獲利,致告訴人陳家平陷於錯誤而網路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下午13時14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告訴人陳家平住處 2萬元 5 告訴人 沈自強 111年4月15日以LINE向告訴人沈自強佯稱「亞洲商城采新」網站可在其上買賣賺價差獲利,致告訴人沈自強陷於錯誤而網路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不詳 7萬5,000元 6 告訴人 洪云君 111年4月5日以LINE向告訴人洪云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云君陷於錯誤而網路匯款及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不詳 3萬元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20號
第31109號
第31607號
第32059號
第32956號
第33193號
被 告 林宸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宸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中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寶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更 改手機門號之驗證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宸廷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李政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旻錦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文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李政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吳怡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涔碩、楊智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政倫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二)告訴人蔡旻錦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三)告訴人許文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李政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五)告訴人吳涔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六)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七)被告林宸廷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 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政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李政倫,佯稱可透過樂購網上架商品銷售云云,致李政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13時55分許 10,000元 2 蔡旻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旻錦,佯稱可投資香港英皇集團基金云云,致蔡旻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49分許 30,000元 3 許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0時許透過網路聯繫許文雄,佯稱可透過TFX TIMEMARKETS LTD投資賺錢云云,致許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 ⑵111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4 李政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4時3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政韋,佯稱可透過www.xuosi.com網址購買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李政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4月14日10時1分許 ⑵111年4月18日9時32分許 ⑴2,000,000元 ⑵483,780元 5 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怡靜,佯稱可透過威尼斯人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吳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0時12分許 100,000元 6 吳涔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涔碩,佯稱可透過17購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吳涔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4時51分許 29,000元 7 楊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朋友推薦認識楊智元,佯稱可透過s.yykjgou.comj網站開設店鋪賺錢云云,致楊智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4月17日10時15分許 ⑵111年4月17日10時16分許 ⑴50,000元 ⑵12,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38號
被 告 林宸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宸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中旬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更改手機門號之驗證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為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黃琳媗(原名黃惠 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林宸廷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以轉 帳轉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黃琳媗發現
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琳媗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琳媗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博弈網站首頁、網址 、與對方LINE聊天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紀錄。(三)被告林宸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第22581號、第23190號、第 23191號、第24162號、第27585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宸廷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 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3 12號、第22581號、第23190號、第23191號、第24162號、第 27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案( 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 為,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網路匯出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黃琳媗 111年4月4日於交友網站以LINE向告訴人黃琳媗佯稱可於投資博弈網站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黃琳媗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網路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9時4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4月17日9時47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1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56號
被 告 林宸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宸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中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更改手機門號之驗證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對黃宥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宥婷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4 月19日透過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宥婷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1,000元至林宸 廷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嗣黃宥婷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 始悉受騙。案經黃宥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宥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line帳號照片、對 話紀錄、報案紀錄。
(二)被告林宸廷開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 助詐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 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80號
被 告 林宸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宸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中旬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更改手機門號之驗證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為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劉森泉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宸廷 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以轉帳轉至其他帳戶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劉森泉發現有異而報警,始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森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單、LINE暱稱「TFX專員」之 LINE帳號頁面、臉書暱稱「Johnson Susan」之個人頁面 、告訴人報案紀錄。
(三)被告林宸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明細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第22581號、第23190號、第 23191號、第24162號、第27585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宸廷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 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3 12號、第22581號、第23190號、第23191號、第24162號、第 27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
(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 為,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出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劉森泉 110年11月30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劉森泉佯稱可提供比特幣投資管道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7分53秒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42號
被 告 林宸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宸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