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6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19354、21889、22432、27467、31967、34972、38
541、41138、45449、45657、47337、49470、5916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
字第169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柏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一)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5行、併辦意旨書:陳柏元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資料提供不詳之人,相關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7行、併辦意旨書:收取其不知情之配偶楊 欣蓉(楊欣蓉涉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2、16551號不 起訴處分)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3、起訴書第1頁第14行、併辦意旨書: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2行、併辦意旨書:旋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成員持陳柏元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將所詐得 贓款提領出,或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轉帳提領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
5、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刪除「告訴人陳籹 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之記載。
6、第218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110年1 2月3日12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13時 10分許」。
7、第22432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編號3:刪除「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 有關「丁栯蓁」之記載均更正為「丁棛蓁」。
8、第274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0年11 月出某日時」,更正為「110年11月初某日」。 9、第3854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匯款17萬5元 至陳柏元所有之國泰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匯款17萬 5000元至陳柏元所有之國泰帳戶內」。
10、第5916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5行:「1110年1 2月7日10時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2月7日10時6 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訊問時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4頁)。 2、告訴人陳籹穌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審訴卷第27至34頁)。 3、告訴人陳巧玲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110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662號偵查卷 第101、105、117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62、16551 號不起訴處分書(楊欣蓉不起訴處分,第14662號偵查卷 第155至157頁)。
5、告訴人林怡珍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第27467號 偵查卷第47頁)。
6、告訴人葉庭秀提出之詐欺投資平臺bitoPro儲值頁面截圖 (第31967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
7、告訴人謝美娃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第34972號偵查卷第17頁)。 8、告訴人張智程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綜合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第45449號偵查卷第14頁)。 9、告訴人何文成提出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第45657號偵查卷第109頁)。 10、告訴人林瑞如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
面、內頁明細(第47337號偵查卷第21頁,及第21頁反面 )。
11、告訴人林慧敏提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 頁明細(第49470號偵查卷第23、24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巧玲、林 恒荻、鄭育茹、葉庭秀、謝美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陳巧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恒荻、鄭育茹、林怡珍、葉庭 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 美娃、丁棛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巧 玲、林恒荻、鄭育茹、林怡珍、葉庭秀、謝美娃)。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取得其所須款項,將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及 親友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 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出租而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上開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配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正犯洗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審理部分:
如附件二至十一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9354、21889、27467、31967、34972、22432、38541 、41138、45449、45657、47337、49470、59167號)之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第14662號偵查卷第8、15 0頁,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須款項,而任 意將其個人及親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所為造成數被害 人、告訴人受損之情節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並取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審訴卷第74頁),該款項為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因未扣案,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供詐欺、洗錢 犯行使用,惟其中親友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部分,非被告所 有,至於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部分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 (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彭毓婷、周彥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許 ,在其住處收取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欣蓉(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連同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1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至3,000元之代價 ,在新北市深坑區某統一超商,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㈠於110年12月1日9時55分許及110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阿吉」聯繫陳巧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陳巧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10萬元至陳柏元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匯款60萬元至楊欣蓉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㈡於110年12月3日11時40分許,以LINE聯繫陳籹 穌,佯稱可投資香港樂透彩,因中獎需支付稅金云云,致陳 籹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萬8,000元、5萬元、5萬元至楊欣 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陳巧玲、陳籹穌發現遭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玲、陳籹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月2、3000元之代價出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玲、陳籹穌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籹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巧玲所提出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人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 被告將帳戶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54號
第21889號
第27467號
第31967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鄭育茹、葉庭 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怡珍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恒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恒荻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林恒荻用以網路匯款之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鄭育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育茹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育茹用以網路匯款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林怡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怡珍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KUCOUIN MAX.虛擬通貨」應用程 式操作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葉庭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葉庭秀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庭秀用以網路匯款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㈥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向貴院提起公訴,此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 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恒荻(111年度偵字第19354號) 110年11月30日16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兼職簡訊予告訴人林恒荻,嗣告訴人林恒荻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即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林恒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育茹(111年度偵字第21889號) 110年12月3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香港大樂透客服」向告訴人鄭育茹佯稱:依指示在「香港大樂透投注網」投注,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育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2時15分許 1萬3,000元 3 林怡珍(111年度偵字第27467號) 110年11月出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君臨天下」向告訴人林怡珍佯稱:下載「KUCOUIN MAX.虛擬通貨」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珍陷於錯誤,下載該應用程式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9時44分許 3萬元 4 葉庭秀 (111年度偵字第31967號) 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Jiahao Li」佯與告訴人葉庭秀交友,並稱:利用「Poloniex」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提供LINE供告訴人葉庭秀聯繫,致告訴人葉庭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32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柏元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月出租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3,000元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 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指示,於 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北深路深坑老街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FAC EBOOK通訊軟體暱稱「詩詩楊」、LINE暱稱「韓涵」、「君 臨天下」向丁栯榛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其先
匯款儲值至KuCoin APP軟體云云,致丁栯榛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12月1日10時27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至陳柏元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丁栯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丁栯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栯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 1份、告訴人與「臉書-詩詩楊-韓涵」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5 7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陳柏元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陳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694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 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72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 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謝美娃,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胡益文」向謝美娃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博弈平 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出金云云,致謝美娃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1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30萬5,000元至陳柏元 國泰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謝美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美娃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美娃與「胡益 文」之LINE對話紀錄。
㈢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94號案件(慎股)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41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柏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 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0月19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凱航」等帳號向邱伊亭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邱伊亭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0 時50分許,匯款17萬5元至陳柏元所有之國泰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邱伊亭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邱伊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被告陳柏元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94號案件(邦股)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38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柏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 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20日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詩妍
股票Shell Cai」之帳號向許沛緹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 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沛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3時27 分許,匯款70萬至陳柏元所有之國泰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許沛緹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害人許沛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 明、被告陳柏元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