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22號
TPDM,111,審簡,172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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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249、13324、1442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2、5222、5554、5590、5688
、5692、4858、6532、6600、6873、7066、7176、9340、98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8、18362、22296、15
232、19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一至十)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第4至8行: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認識並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13行:及申○○申辦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3、起訴書第1頁第16行、併辦意旨書:嗣該「佳佳」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申○○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中信銀行及華泰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證據可認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等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3行、併辦意旨書:各該遭詐欺款項匯入指 定申○○申辦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所載之帳戶內,即由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之車手成員或持申○○交付銀 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 匯入款項提領出或另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其他人頭帳戶 後提領,製造金融斷點,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申○○以上述手法,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洗錢。
  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5688、5692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部 分刪除「告訴人丁○○、庚○○提供之匯款紀錄」之記載。  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5688、56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詐欺時間、地點及方法」欄有關「庚○○」之記載均更 正為「丁○○」。
  7、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9340、98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詐欺方式」欄有關「向告訴人地○○佯稱」部分之記載 ,更正為「向告訴人丑○○○佯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5232、19126號併辦意 旨:
   告訴人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封面(第1912 6號偵查卷第29頁)。
  3、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858號併辦意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己○○酉○○、天○○、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 派出所受理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 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午○○)、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己○○酉○○、天○○、午○○)。  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122、5222號併辦意旨 :
 (1)告訴人未○○提出其使用妻子劉昱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元大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第38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   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554、5590號併辦意    旨:  
(1)告訴人戊○○提出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存摺封面、該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 該帳戶內頁明細(第5554號偵查卷第28、30、32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玄○○、 壬○○、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戊○○)。
  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688、5692號併辦意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淑    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8358、18362、22296 號併辦意旨: 
  (1)告訴人宙○○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第18358號偵查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翔     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寅○○)。
  8、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532、6600、6873、70 66、7176號併辦意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乙○ ○、戌○○、黃○○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宇○ ○)
 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8898號併辦意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  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9340、9802號併辦意旨 :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年1月17日以合金大安 字第111000013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申辦該 帳戶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交易明細(附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8358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丑○○○)。  
二、論罪:
(一)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華泰銀行帳 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如附件一 至十所示各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 意聯絡,然其行為對於上述犯罪資以助力,仍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如附件二至十所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32、19126、18358 、18362、2229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858、5122、5222、5554、5590、5688、5692 、6532、6600、7066、7176、8898、9340、9802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二至十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但詐欺集團所利用人頭帳 戶君為被告申辦同時交付本件4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而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一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上述4間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僅知綽號「佳佳 」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至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1日以107年審訴字第8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有異,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亦有異,且被告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犯行間隔有段時間,尚難因之即認被告 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併此說明。
2、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坦承犯起訴、併案辦理之事實(本 院審訴卷第91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 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多達4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惡行,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 使告訴人、被害人多人受詐騙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財產安全、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為造成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 情節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帳戶資料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另匯入被告申辦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 管領、處分,故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申辦本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供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但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之 人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 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而設立警示帳 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唐仲慶、劉怡婷、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23號
  被   告 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 7日入監執行,至108年6月26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申○○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 市三峽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子○○、巳○○、A○○,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隨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嗣子○○、 巳○○、A○○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巳○○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A○○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3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3張 告訴人子○○遭詐騙後匯款,其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子○○於110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子○○於110年12月6日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告訴人巳○○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2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3張 告訴人巳○○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A○○遭詐騙後匯款之,其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事實。 10 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A○○分別於110年12月3日匯款15萬元、110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 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子○○、巳○○、A○○,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 110年9月底於網路上看見投資網站環球資本集團,依網站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業務員「陳雅茹」接洽,「陳雅茹」佯稱需下載投資APP環球,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18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巳○○ 110年9月底於網路上看見股票投資網站,依網站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內由股票負責人「黃天峰」負責上課教學,並稱為穩定獲利,可下載註冊投資平台「VIPTOR」,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匯款。 110年12月6日12時29分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2時29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A○○ 110年11月1日依投資平台網站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業務員「MT4量化交易管理平台」接洽,該人佯稱將錢匯入平台就會有收益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20分 15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2分 2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26號
  被   告 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申○○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 市三峽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亥○○、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隨遭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嗣亥○○、癸○○陸 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申○○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亥○○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㈤告訴人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5 張。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告訴人癸○○之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 ㈧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第13324號、第14423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亥○○,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2249號、第13324號、第1442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 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 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亥○○ 110年7月15日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之訊息,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VIP 182」,投資英鎊兌美元、美元對加元等匯率操作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匯款。 110年12月2日12時40分 3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癸○○ 110年9月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之訊息,佯稱可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匯款。 110年12月6日11時13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附件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申○○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4 時56分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甲○○、己○○酉○○、天○○、午○○,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隨 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己○○酉○○、天○○、午○○於警 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甲○○、己○○、天○○、午○○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酉○ ○、天○○、午○○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被告之華泰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等行為之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2249、13324、1442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10年12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向甲○○佯稱可以提供外匯投資機會,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4時25分 6萬元 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 2 己○○ 110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金錢道-蔡正華」向己○○佯稱可投資某股票、黃金期貨平台,並會代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5時17分 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酉○○ 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素雯 」介紹酉○○投資小道瓊指數,並提供酉○○至投資網站註冊,致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2時30分 5萬元 同上 4 天○○ 110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昱安(阿Ken)」、「吳淑敏」、「黃曉一」向天○○佯稱能靠程式進出美股指數獲取利潤,並提供天○○「鴻宸」APP,致天○○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1時22分 20萬元 同上 5 午○○ 110年12月6日前某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箐」向午○○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午○○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59分 10萬元 同上 附件四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申○○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 1時45分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未○○、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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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