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365號
TPDM,111,審易,1365,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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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4
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198號、第3422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22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69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侑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陳侑廷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 、提領、轉匯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 4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前 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迂 迴層轉,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二、案經王薇維、陳婉宜馬秀娟張佩珊江淑玲、陳哲民



簡淑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侑廷對 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即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 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我是找代書貸款業者,我交帳戶資料是為了擔保,讓代書可 以從我的帳戶裡扣錢云云。
㈡經查:
 1.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均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有前揭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卷頁詳附表一)在卷可稽。而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前揭 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及轉匯等情,亦 有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查。 是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均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 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稱其是為貸款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云云。然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案發當時係 年過30歲之成年人,並供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 師、曾經辦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其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已預見。   ⑵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 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 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 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 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自 陳:我曾經辦過貸款、我跟銀行貸款貸不下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213頁),可見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 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再被告亦供陳 :我是跟對方約在新店路邊的車上,不是在代書事務所,也 不是公司行號,我也不知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頁)。則被告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 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況且,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前揭 提款卡、密碼之人,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 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遭人侵吞,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 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要謂被告 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足認被 告確有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⑶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施詐 、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 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⑷被告固又辯稱:我當時在資訊公司上班,每個月有薪資新臺 幣4萬元,代書可以從我的帳戶裡扣錢;我曾經辦過代書貸 款,之前有拿到貸款的錢,且帳戶也能正常使用云云。惟查 ,被告亦自陳:我的薪水是匯到我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帳戶可供對方扣錢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固稱其曾 透過相類方式取得貸款,惟全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述為真 ,而被告就本案之貸款情節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以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 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王 薇維、陳婉宜陳哲民簡淑瓊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 告訴人王薇維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見本院卷第55至56、223至225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附卷 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衡酌被告與告訴 人王薇維、陳婉宜陳哲民簡淑瓊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 給付告訴人王薇維完畢,可徵被告犯後確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本院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 確保已與被告調解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蕭惠菁、李允煉、洪三峯、鍾孟杰、李彥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起訴書 告訴人 王薇維 於111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PCHOME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薇維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PCHOME線上完成任務來獲取相對應佣金,致王薇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侑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20時49分許 2萬3,900元 1.告訴人王薇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136號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1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3至34、39、43頁) 5.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3606號卷第53、57頁) 2. 起訴書 告訴人 陳婉宜 於111年3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陳婉宜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PCHOME線上完成任務來獲取相對應佣金,致陳婉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侑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 ⑵111年3月15日21時39分許 ⑶111年3月16日1時34分許 ⑴2萬3,900元 ⑵2萬5,900元 ⑶2萬5,900元 1.告訴人陳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136號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77至78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81至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7至68、71至73頁) 5.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3606號卷第53、57至58頁) 3. 111年度偵字第20280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馬秀娟 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馬秀娟於網路GOOGLE上搜尋「報今彩539明牌」,找到一位報牌賣家,並加LINE聯繫有關交易明牌事宜,向其佯稱:報明牌需要費用云云,致馬秀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侑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 ⑴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⑵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許 ⑶111年3月16日15時2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5萬元 1.告訴人馬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3606號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7至43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偵卷第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至32、47至49頁) 5.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3、60頁) 4. 111年度偵字第21198號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徐鎮業 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徐鎮業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思鈺」之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該人向徐鎮業佯稱:可透過私人金融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徐鎮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侑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3月16日12時53分許 ⑵111年3月16日12時5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被害人徐鎮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1198號卷第41至46頁) 2.被害人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47頁) 3.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8至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1至113、121頁) 5.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5、68頁) 5. 111年度偵字第32246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張佩珊 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欣茹」與張佩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侑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2時32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張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246號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同上偵卷第23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1至5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9至60、67至7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7、89頁) 6. 111年度偵字第36669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江淑玲 於111年2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Badoo暱稱「蔡彥俊」與江淑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S.E.C」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侑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3月15日15時58分許 ⑵111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⑴24萬6,793元 ⑵18萬939元 1.告訴人江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669號卷第15至21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至28、46、47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0、71頁) 7. 111年度偵字第15386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陳哲民 於111年3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哲民聯繫,並自稱為健保署法務部門,向其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配合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哲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侑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 111年3月14日11時4分許 120萬元 1.告訴人陳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386號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57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同上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7至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3至39頁) 6.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3、45頁) 8. 111年度偵字第34222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簡淑瓊 於111年3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聯絡簡淑瓊,後與簡淑瓊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佯稱係其朋友欲借款周轉云云,使簡淑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侑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9時41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簡淑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4222號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5至49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至該帳戶之交易憑證1紙(同上偵卷第4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1、41頁) 5.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19頁)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婉宜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哲民24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淑瓊1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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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