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寰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寰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李寰容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某時,加入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面交車手,並領得不詳成員交付之2具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起,以電話聯絡張正吉,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出現金接受調查,否則財產將被查扣云云,致張正吉陷於錯誤,先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再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不掛斷電話之方式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將本案款項裝入手提紙袋內,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量販店文山辛亥店前之人行道上,交給受不詳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李寰容,李寰容取得款項後,隨即攔搭計程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97巷口之中正公園旁下車,進入公園內將本案款項上繳予不詳之男性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 人張正吉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寰容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 告所涉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收款沿途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上手所交付之工作用手機照片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本案款項後,將贓款上繳予 不詳男性成員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
㈢又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向告訴 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 再由上手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取得後旋即上繳予不詳男性成 員,過程中均使用電話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 均參與為必要。
㈣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贓款 上繳部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 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
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至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固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惟被告僅負責面交取款,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不詳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侵害財產法益非低,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且未依約 賠償告訴人,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良好態度,原審量刑稍 嫌過輕,難謂允當,且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無從維持,檢 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00元之態度, 參以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 物流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與祖父母同住 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
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偵 、審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至於扣案行動電話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堅稱為其 個人私用,不詳成員所發放犯案用之工作業已收回等語,爰 不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
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 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自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