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中韋
選任辯護人 楊雅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雲中韋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 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板橋分局偵一隊之 「林嘉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林俊廷」檢察官,致 電告訴人林春義詐稱:因告訴人涉犯洗錢罪遭調查,須將款 項交給地檢署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 2月31日下午1時37分及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6,800元及18萬3,2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112年1月31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