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37號
TCDV,111,訴,93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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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吳梏樹
吳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梏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0,733元,及自 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梏樹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7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梏樹如以2,010,7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 使訴外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下稱沙鹿區農會)對被告之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聲明:「被告吳梏樹吳應連帶給 付原告2,058,733元,及其中1,982,385元自108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其中48,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11年11月28日以書狀主張 另對被告吳梏樹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訴 之合併,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吳梏樹應給付原告2,010, 73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經核原告所追加備位 之訴,均係基於原告為被告向沙鹿區農會所為之代償行為 ,
  依兩造於原訴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新訴進行時亦得相互援 引利用,應不甚礙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可避免重複審理, 達紛爭一次解決、訴訟經濟之效,從而,本院認新訴、原訴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0、94年間為向訴外人沙鹿區農會辦理貸款,曾以 當時為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109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與沙鹿區農會,抵押債務人為被告 吳吳梏樹(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7年間買受系 爭房地,並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第三取得 人,乃欲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經沙鹿區農會告知欲塗銷系爭 抵押權,需由借款人親辦,是於被告在108年5月間至沙鹿區 農會提出申請,並將載有承辦人員聯絡電話分機號碼、試 算還款本息金額之「台中市沙鹿區農會放款代償專戶00000- 00-000000-0」帳號(下稱放款專戶)影本資料交付原告後 ,原告即於同年5月21日自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2,010 ,733元至上開放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代被告清償全部 抵押貸款,並於翌日取得沙鹿區農會出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
 ㈡依上可知,原告係屬於民法第312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代位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積欠沙鹿區農會 之抵押貸款本金餘額1,982,385元、利息27,322元(適用利 率2.98%)、違約金340元、遲延利息686元,共計2,010,733 元,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沙鹿區農會對被告2人 之債權。另據沙鹿區農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 記載:「十二、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其訴訟費用(包括 貴會律師費用)等均由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責如數 賠償決不推諉。」,依此,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所支 出之費用48,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而取得沙鹿區農會對被告之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8,733元( 即清償貸款2,010,733元及律師費用48,000元)及利息,而 提起先位之訴。
 ㈢倘認原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時非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適 用民法第312條規定,然據沙鹿區農會函覆所載本件係由被 告吳梏樹提出申請,吳梏樹對此並未否認原告自得依無因管 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梏樹返還原告所支出之系 爭貸款2,010,733元,及自原告匯款時即108年5月21日起計 算之利息,而為備位聲明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733元,及其中1,982 ,385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 利息,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吳梏樹應給付原告2,010,733元,及自108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吳梏樹
1.被告吳梏樹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錢,而係向胞姐吳 及姐夫陳國顯借款,才會以吳所有系爭房地向沙鹿區農會 貸款,借貸金額為350萬元,借款人為吳梏樹,保證人為吳陳國顯,並辦理分期繳款,偶有遲延繳款,經沙鹿區農會 電話通知時,吳梏樹即會繳款,未曾收受農會書面通知。 2.本件提前清償貸款,係因吳之子陳坤男之妻黃怡真私下找 吳梏樹,表示伊夫妻二人開公司,可辦理利率較低之青年創 業貸款,但先前貸款要還清才可重辦貸款。還款當天,吳梏 樹到沙鹿區農會簽名後,黃怡真就叫吳梏樹先走,吳梏樹並  未通知吳陳國顯提前還款事宜。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後 ,吳梏樹才知悉當初黃怡真當初還貸款的錢是由原告所出。 但原告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為了自己再向銀行借款,不是 為了被告之債務,吳梏樹真要還錢,亦是要還給吳或黃怡 真,而非原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吳
1.查本件原告係以民間放款獲得高利營生之人,因被告吳之 子陳坤男前妻黃怡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投資失利導致 資金短缺,而向原告舉債周轉,因此積欠高額債務及利息, 遭原告要脅告知夫家,為免東窗事發,黃怡真與原告共同謀 劃,以節稅為由,騙取被告吳交付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於107年12月13日將系爭 房地過戶予原告,上情業經被告吳對原告提起民事塗銷所 有權登記訴訟,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吳勝訴;另提起刑事告 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公訴後,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有罪在 案,可知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
 2.原告向沙鹿區農會代償系爭貸款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將系爭 房地占為己有及向大肚區農會詐貸鉅款之不法意圖,所為顯 然違反公序良俗,除係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亦有非債清償 、期前清償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2、3、4款規定,不得 請求返還。再按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為法律之基本原則,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貸款2,010,733元,顯無 理由。
 3.依被告向沙鹿區農會借款之申請書及借據,可知借款人為吳 梏樹,吳僅係擔任吳梏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 為抵押擔保,而吳梏樹於借款尚未屆清償期間,因遭原告與 黃怡真聯手欺騙,誤以為黃怡真欲協助伊而向沙鹿區農會申 請清償借款,借款既經清償,吳即免除保證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吳清償系爭貸款,於法無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梏樹吳先後於90年2月9日、94年11月28日,以吳 當時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為沙鹿區農會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清登資字第025240號、清登資字第261620號); 被告吳梏樹則於90年2月15日向沙鹿區農會借貸350萬元,由 被告吳、訴外人陳國顯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分別於92年9月 26日、94年12月29日、98年3月31日申請展期,本應於115年 3月31日清償,惟於108年5月21日提前全部清償。至於系爭 抵押權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銷 毀。(見本院卷第19至23、31、51、216、264至270、302至 316、358至372頁)
 ㈡原告於10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嗣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 系爭1092、10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1月3日 完成系爭3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59 至73頁)。
 ㈢原告於108年5月21日自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2,010,733 元,至沙鹿區農會放款代償專戶00000-00-000000-0帳號。 (見本院卷第29頁)
 ㈣依沙鹿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及放款利息收據所載:被告吳 梏樹於10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1,982,385元、利息27,322元 (適用利率2.98%)、違約金340元、遲延利息686元,放款 餘額為0;沙鹿區農會於同年月22日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



意塗銷同意書(沙農信字第108065號),其上記載因「清償 」同意90年收件「清登資字第25240號」抵押權登記全部塗 銷。(見本院卷第31、33頁)
 ㈤依111年4月11日沙農信用字第1111000209號函檢附被告吳梏 樹108年5月21日清償時之相關憑證,其中系爭抵押權塗銷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為「吳梏樹」、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10 8年5月21日匯款2,010,733元之匯款人為「吳耀驊」(即原 告)。(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㈥沙鹿區農會111年6月21日沙農信字第1111000348號函覆說明 :「一、鈞院欲本會提供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98建號建物登記日期90年2月9日、字號:清登資字第0 25240號暨同段1094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4年11月28日、字 號:清登資字第261620號,權利人皆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所附文 件等資料(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因借 款人吳梏樹於108年5月21日清償時同時提出抵押權塗銷申請 ,本會於108年5月22日發出該案件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時 ,須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述文件併同交予申請人,以利 借款人執以上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遂以 上文件現應在清水地政事務所,故本會無從提供。二、本會 貸款戶如欲提前清償,無須全體借款人提出申請,僅需該案 件借款人或保證人其中一人臨櫃、填寫申請書辦理;該案係 於108年5月21日由吳梏樹提出申請;108年5月22日本會發出 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乃由吳耀驊領回。三、該次提前清償應 繳本金、利息之金額0000000元,係借款人吳梏樹臨櫃詢問 後,由本會員工告知本會『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放款代償專戶0 0000-00-000000-0』帳戶、由借款人匯款至該代償專戶後為 清償;資料顯示匯款人為吳耀驊。」。(見本院卷第233至2 36、281頁)
 ㈦被告吳梏樹對於系爭貸款2,010,733元係由原告支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行使沙鹿區農會對被告2人之債 權,以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733元(包含 系爭貸款2,010,733元及律師費用48,000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㈡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主張被告吳梏樹 應連帶給付系爭貸款2,010,733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肆、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此所稱利害關係人,如物上保證人及擔 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依法條規定之內容,可知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代為清償,尚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斯時,該非利害關係人(即一般第 三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自應依其與債務人之內部關係定 之。如該一般第三人為履行贈與或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 段者,該一般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滅,尚無求償權可言 ;如該一般第三人係單純受債務人之委託而為清償者,自應 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之規定求償;若均無上述之關係者,則該一般第三人 與債務人間則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解決之。
二、原告清償被告吳梏樹系爭貸款之代償行為,並非利害關係人 之清償,而應認係一般第三人之清償: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並分別於107年12月13 日、108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物(即系爭房地)之第三取得人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又 被告吳主張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意,其對原告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登 記訴訟,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吳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 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50、394至412頁)。故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第三取得人, 其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自不得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承上所述,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並不得認係利害關係 人之清償,而應認係一般第三人之清償,而觀諸上開被告吳 對原告所提起之民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可 知原告與被告吳梏樹間就並不存在代為清償之內部關係(贈 與或委任),故就本件而言,原告就被告吳梏樹系爭貸款之 清償行為,僅得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解決之。故原告對被告 吳梏樹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梏樹返還原告所代償 之系爭貸款2,010,7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法 第176條之規定,原告就該代償款項,得請求自支出時(即  108年5月21日)起支利息,其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 年息5%計算。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提起先位之 訴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 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吳梏樹所提備位之訴 ,聲明請求被告吳梏樹應給付原告2,010,733元,及自108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及被告吳梏樹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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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