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21號
TCDV,111,家財訴,2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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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耀全
訴訟代理人 黃幼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濨蘨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濨蘨應給付原告張耀全新臺幣1,548,787元,及自民 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張耀全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濨蘨負擔77%,餘由原告張耀全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2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張耀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張濨蘨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張濨蘨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耀全(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 4日起訴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而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張濨蘨(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反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嗣因離婚離婚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家移調字第116號調解成立,兩造互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依上開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等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婚 145號卷一第15頁、第37頁),後請求金額擴張為200萬元, 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1年10月28日起算(見家財訴字第96號 卷第17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3月4日訴請離婚,並於111年10月27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6號調解離婚成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日即110年3月4日。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價值計15,040,46 8元,消極債務為150萬元。合計13,540,468元。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除基準日存在之積極財產 ,價值為16,638,042元外,尚應追計106年至110年間未續存 之三信商業銀行(合計225萬元)、109年至110年間未續存之 凱基商業銀行定存單(合計862,365元),及107年6月間之2筆 中華郵政滿期保險金(合計100萬元)。合計20,750,407元。 ㈢被告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已逾720萬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規定原告本得請求半數,然原告僅 對被告請求200萬元。
二、並聲明
 ㈠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反請求主張及對原告本訴之答辯: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㈠被告自原告83年服完兵返家工作後,即因原告要求而專心在 家當家庭主婦,未曾再出外工作,也無其他收入,被告自83 年後所獲得之財產均係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所贈與,是原告所 列被告所有婚後財產均屬原告所贈與,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後改 稱不動產價金中,其中50萬元係被告母親贈與,其餘均是原 告贈與。(家財訴字第21號卷第10、12、142頁) ㈡原告雖主張追計如附表二所示之定存、保單價值云云,但舉 證不足,顯不可採。
、故原告婚後財產為13,540,468元,被告婚後財產為0元,兩 造之差額為13,540,46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規定被 告本得請求半數,然被告僅對原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 363,194元。
四、並聲明
 ㈠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363,194元,及自111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 原告於110年3月4日訴請離婚,並於111年10月27日經本院11 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6號調解離婚成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為原告離婚起訴日即110年3月4日(下稱基準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見家財訴21號卷第58至59頁、142頁), 故原告剩餘財產應以13,540,468元計之。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不含追 加計算部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未為爭執(見家 財訴21號卷第58至59頁、142頁、見家財訴96號卷第51頁), 並有金融機構帳戶、保險保單資料、被告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在卷可參(見婚302號卷一第181、495、497、507、113、20 1至203、119、215、216、541、537、483、485、533、531 、475、74頁、卷二第27頁),堪信屬實。此部分合計財產 價值16,638,042元。
 ㈡被告抗辯上開財產均為婚後受贈取得,不應列入計算,為原 告所否認。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家財訴21 號卷第21頁),其於83年、90年、109年、110年間均曾有工 作投保情形,與其所辯不曾外出工作不符,且被告取得不動 產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家 財訴21號卷第58頁),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家財訴 96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並未就其上開婚後財產均為無償 取得,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尚應追計106年至110年間未續存之三信商業銀行(合計225萬元)、109年至110年間未續存之凱基商業銀行定存單(合計862,365元),及107年6月間之2筆中華郵政滿期保險金(合計100萬元),總計4,112,3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素,而惡意減少本身之婚後積極財產。查原告並未就被告係惡意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乙節,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因被告對於此部分財產未續存或領取滿期保險金即認被告係惡意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合計4,112,36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即非可採。四、查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540,468元,被告 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638,042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97,574元,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1,548,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 ,則無理由。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548,787元, 及自111年10月28日(利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見家財訴21 號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至被告反請求之主張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名稱 價值數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36,031元 2.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4元 3.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19元 4. 中華郵政台中大智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元 5.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6,802元 6.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元 7. 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7,687元 8. 紐約人壽保險即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TCH006702) 53,418元 9.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64,915元 1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44,999元 11. 國瑞汽車乙輛 0元 1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0,840元 1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080元 14.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353,105元 1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05,223元 16.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58,212元 17. 台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贈與取得不列入 18. 台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584,494元 19. 信商銀債務 1,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名稱 價值數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台中大智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864元 2. 三信商業銀行 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56元 西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82元 林森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4,188元 大智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5,383元 大智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301,000元 大智分行定期存單(單號:8A00000000-000至004、8A00000000-000至002、8A00000000-000至041)。合計225萬元。 (原告主張往前5年已到期未續存之定存,應追加計算) 3. 凱基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000元 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00,000元 大里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862,365元。 (原告主張往前5年已到期未續存之定存,應追加計算) 4. 商美邦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4,873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1,409元 5. 新光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53,537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67,579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09,222元 7. 友邦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679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7,063元 保單號碼:D00000000P 175,003元 保單號碼:D00000000P 8,998元 保單號碼:D00000000H 267,985元 8. 保誠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元 9.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保單號碼:TWAE456580) 0元 10.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587,120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45,753元 11. 中華郵政壽險107年6月20日、同年月26日滿期保險金。合計100萬元。 (原告主張往前5年已到期未續存,應追加計算) 12.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1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8,900,000元 13.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57/100000) 14.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57/100000) 15. 台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055,410元 16. 台中市○○○○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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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