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7號
TCDM,112,訴,5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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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 7月29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某醫院人員及「張檢察官」名 義,致電丙○○訛稱:因涉嫌人頭帳戶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 之存款提領後交予法院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 14時51分許,前往台北市○○○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3巷 與吉林路交岔路口之新壽公園,於同一時間,乙○○接獲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臺中市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之傳真資料後, 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壽公園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 丙○○而行使之,丙○○乃將上開提領之70萬元交付乙○○,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得手後,再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 市南區某肯德基速食店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並從中獲取2萬1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持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報警,經警將上開資料送指紋鑑定, 比對分析出為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9140卷第7-13頁、偵48483卷第31-33頁 、本院卷第4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丙○○(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140卷第21-29頁),並有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傳真影本、員 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紋字 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1年9月28日忠法查字第1113870455號書函檢附帳號00000000 0號(戶名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9140卷第1 5-19、35、39-45、47-51、53-57、59、95-103、113-12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 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50萬元,且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 罪者之加重處罰情形,則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受到侵害,並損害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告訴人受損失之程 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多寡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泥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19條為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 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 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其上均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之偽造印文各1枚(見偵29140卷第15-19頁),爰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48483卷第32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扣除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後,尚有餘款67萬9000 元,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上手,非屬被告所分得之犯 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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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