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2號
TCDM,112,易,17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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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98
9 、52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下稱A車)外出,行經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人行道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攜帶 在身上之扳手1 支(未扣案)將B車之車牌1 面拆下而得手 後,改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A車,旋即騎乘A車離去 。
二、戊○○於111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騎乘A車外出,行經臺中 市南區福田二街之某公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攜帶在身上上 開扳手將C車之車牌1 面拆下而得手後,將C車之車牌懸掛在 其所騎乘之A車,旋即騎乘A車離去。
三、戊○○於111 年9 月28日凌晨2 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A車外 出,行經臺中市南區東興南路路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見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攜帶 在身上上開扳手將D車之車牌1 面拆下而得手後,將放在A車 車廂內之B車車牌掛在D車上,再將D車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騎 乘之A車,旋即騎乘A車離去。
四、因警方於111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3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 懸掛B車車牌之機車騎士形跡可疑,且該人似有沿路開啟停



放路旁車輛車門之舉動,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 通知戊○○到案說明後,戊○○即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 000 巷0 號旁之巷弄,復當場扣得D車之車牌0&0000; 面, 嗣警方再通知己○○將B車之車牌1 面帶至警局,而由警方將B 車之車牌1 面、D車之車牌1 面分別發還予丁○○己○○領回 ,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 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7989 卷第25至33、125 至 127 頁,偵52130 卷第23至25、61、62頁,本院卷第53至57 、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 ○、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47989 卷第35至39 、41 至45頁,偵52130 卷第26、2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車輛照片、臺中市第 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案地點及C車照片、臺 中市光德國中柳川照片等在卷可稽(偵47989 卷第21至23 、47至53、55、57、59至65、67、69、71、73至77 、85、8 7、89、91頁,偵52130 卷第21、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己○○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 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 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 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拆卸B、C、D車車牌之扳手乃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足以卸下車牌,若持以朝人體揮砍、 刺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之威 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扳手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 ,要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3 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侵害不同所有權人 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先後有別,犯行截然可分,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考量被告此前曾有竊盜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丁○○ 、被害人丙○○己○○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害人丙○○己○○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考慮到被告有2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可 以讓被告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 入普通、已經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母親共同照顧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已將竊得之C車車牌1 面丟棄於臺中市光德 國中旁之柳川內云云(偵52130 卷第24頁),然依卷內現有 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難認未扣案之C車車 牌1 面確已滅失,則未扣案之C車車牌1 面既係被告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業如前述,乃被告之不法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漏未聲請宣告 沒收、追徵C車車牌1 面,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B車之車牌1 面、D車之車牌1 面既分別發還予告訴 人丁○○、被害人己○○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可認被告已歸還此部分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上開扳手1 支並未 扣案,且扳手乃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縱予沒收,實無 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未扣案之上開扳手1 支,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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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