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98號、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
110年度偵字第40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7號、111年度偵字第1
49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5、8799、888
6、11984、16652、22575、3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8、9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美麗島庭園旅館」前,將其以擔任負責人「學智文教 有限公司」名義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款軟體TELEGRAM暱稱「諸葛亮」之人 (下稱「諸葛亮」)使用,並告知「諸葛亮」甲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嗣「諸葛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一至十所
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惠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俐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葉秀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曾哲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王茜 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游富翔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李再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吳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映辰訴由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呂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鄭貝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秋蜜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易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鍾朋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貞宜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江姵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張栯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儷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謝昇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威元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仲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蔡詩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 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徐玄琬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邱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白沛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玉慈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慧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彭楹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文雄、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雄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鑑章交付「諸葛亮」使用,並告知「諸葛亮」甲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且對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 有因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或提領一空等節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見到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廣告,找對方 洽談,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是遭對 方所騙,才會被對方利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成立公司,但依被告歷次所述,被告係為申請貸款而誤 信網路上所述可替其辦理貸款云云。經查(以下所引用證據 卷宗出處,以下述代號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6698號《A卷》、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B卷》、110年 度偵字第40127號《C卷》、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D卷》、111 年度偵字第5938號《E卷》、111年度偵字第5175號《G卷》、111 年度核交字第558號《H卷》、111年度偵字第8799號《I卷》、11 1年度偵字第8886號《J卷》、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K卷》、1 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L卷》、111年度偵字第16714號《M卷》 、111年度偵字第22575號《N卷》、111年度偵字第34958號《O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7號《F卷》、11 1年度偵字第14965號《P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本 院卷》):
(一)被告有於110年7月8、9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美 麗島庭園旅館」前,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 「諸葛亮」使用,並告知「諸葛亮」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認(見A卷第16至21頁、第170至171頁、第188至 191頁;F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5頁、第416頁;第351至35 4頁;H卷第15至21頁;L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P卷第 10至15頁、P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244 至245頁),且有⑴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A卷第33頁;B卷 第31頁;C卷第29頁;D卷第24頁;E卷第49頁;F卷第85頁; H卷第25頁;I卷第67頁;J卷第109頁;K卷第71頁;L卷第41 頁;M卷第23頁;N卷第23頁;O卷第71頁;P卷第67頁)、帳 戶個資檢視(見B卷第65頁);⑵學智文教有限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見I卷第29頁;M卷第121頁)、公司登記資訊及 董監事名單(見A卷第161至163頁;F卷第83至84頁)、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B卷第21至22頁;C卷第27至28頁;D卷 第21至22頁;E卷第45至46頁;I卷第123至124頁;L卷第39 至40頁;N卷第27頁;O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
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3616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登記應 附送書表一覽表、公司登記辦理時間地點及流程(見F卷第3 75至385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學智文教有限公司案 卷(見F卷第387至411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學智 文教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見P卷第89頁);⑶被告提出與「諸 葛亮」TELEGRAM對話紀錄(見A卷第173至181頁)在卷可考 ,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因遭不詳詐欺之人施 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甲帳 戶,上開款項並即遭不詳詐欺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 空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惠汶、曾俐瑄、曾哲倫、游富 翔、葉秀如、李再添、王茜羚、吳惠真、林映辰、呂惠文、 鄭貝儀、林秋蜜、陳易鈴、鍾朋駿、林貞宜、江姵旻、張栯 汯、林儷螢、李臻、謝昇岸、王威元、林仲偉、蔡詩淇、林 蓉、徐玄琬、邱俊傑、白沛蓁、陳玉慈、陳慧如、彭楹茹於 警詢證述(見D卷第15至18頁;A卷第101至102頁;C卷第115 至120頁、第89至93頁、第67至68頁;B卷第15至17頁;E卷 第25至26頁;F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 第41至48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7 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 頁、第79至81頁;E卷第123至127頁;I卷第33至36頁;J卷 第283至286頁;K卷第13至27頁;L卷第25至29頁;M卷第17 至19頁;L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N卷第9至11頁;O卷 第31至37頁;P卷第17至20頁)明確,且有⑴①網路詐騙投資 廣告、王惠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面、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D卷 第61頁、第65至73頁、第75頁、第77頁);②網路詐騙投資 廣告、曾俐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面、臺灣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影本(見A卷第113至115頁、第119頁、第121至157頁) ;③網路詐騙投資廣告、曾哲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 面(見C卷第135至142頁、第143頁);④網路詐騙投資廣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暨LINE頁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 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C卷第107至10 9頁、第111頁);⑤網路詐騙投資廣告、華南商業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見C卷第83頁);⑥李再添註冊詐騙APP會員 頁面、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翻拍相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見B卷第73至75頁、第79 頁、第83頁);⑦王茜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面、詐 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及詐騙投資網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
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E卷 第83至118頁、第119頁、第125頁);⑧呂惠文之玉山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F卷第121 至123頁、第129頁);⑨林秋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 面、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相片(見F 卷第137頁、第139至163頁);⑩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截圖 、陳易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面、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F卷第177頁、第179至182頁); ⑪鍾朋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191頁);⑫ 林貞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成功通知(見F卷第199頁、第201至221頁);⑬江姵 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面、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6頁);⑭HOTCOINX軟體頁面截 圖、詐欺網站頁面截圖、林儷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 面、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F卷第255至256頁 、第258頁、第259至275頁);⑮詐騙網站網頁翻拍相片、李 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面(見F卷第283至285頁、第2 86頁);⑯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謝昇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聯絡畫面、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相片(見F 卷第299頁、第300頁、第301至307頁);⑰虛設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王威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面、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E卷第185至209頁、第211 頁、第213頁);⑱虛設網頁截圖、林仲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聯絡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 (見I卷第5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4頁);⑲林蓉與詐欺 集團成員Instagram聯絡畫面、林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 絡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K卷第29 頁、第33頁、第35至69頁);⑳徐玄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聯絡畫面、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L卷第77 頁、第79至80頁);㉑虛設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邱俊傑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面、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M卷第83頁、第99頁、第101至119頁);㉒白沛蓁之金融 理財貸款網委託貸款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卡、中華郵政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華 郵政彙總登摺明細、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L卷第63至6 5頁、第67至69頁、第95至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 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5頁);㉓陳玉慈 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翻拍現片、詐欺集團成員假客 服網頁連結網址翻拍相片、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N卷第16頁、第18頁);㉔陳慧如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O卷第163頁);㉕彭楹茹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聯絡畫面、臺灣中小企銀網路銀行交易訊息 (見P卷第21至35頁);⑵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卷第35 至54頁;B卷第33至52頁;C卷第31至50頁;D卷第25至44頁 ;E卷第51至70頁、第61至65頁;F卷第87至106頁;H卷第27 至31頁;I卷第69至120頁;J卷第123至142頁;K卷第73至92 頁;L卷第43至62頁;M卷第25至40頁;N卷第25頁;O卷第73 至92頁;P卷第69至88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見A卷第55至66頁;C卷第51至62頁;E卷第67至69頁、第7 1至82頁;H卷第33至35頁;J卷第111至122頁;K卷第93至10 4頁;M卷第41至49頁;O卷第93至104頁)、交易摘要表(見 B卷第53至64頁;D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稽,亦可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諸葛亮」及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甲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作詐騙上 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 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 、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或轉走之用。再者,近年來以 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
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 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念餐飲系,從事餐飲業, 開公司是要與友人合夥做線上教學等語(見P卷第158頁;本 院卷第247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供稱:伊在臉書見到貸款 訊息,以即時通訊與對方聯絡,再加入TELEGRAM與「諸葛亮 」對話,「諸葛亮」稱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如此貸款較快 、金額較高,之後伊前往高雄與「諸葛亮」碰面,伊一到高 雄就在「美麗島庭園旅館」前馬路旁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鑑章交給「諸葛亮」,當下「諸葛亮」給伊4、5000元 (新臺幣,下同),伊在旅館住了8、9天,1天費用7、800 元,都是「諸葛亮」支付,伊不知「諸葛亮」真實姓名年籍 等語(見A卷第17至19頁、第170頁、第189至190頁;F卷第3 5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244至245頁),可見被告與 需索帳戶之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聯繫方式純倚賴網 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被告自無因該人單方陳稱 係欲使用帳戶以申辦銀行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甲帳 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又觀諸被告提出與「諸葛亮」TELEGR AM對話紀錄(見A卷第173至181頁),其上並無「諸葛亮」 其人或所屬代辦貸款公司之基本資料,亦無雙方談論代辦貸 款之內容,被告亦無法提供「諸葛亮」之個人資料以供調查 ,是被告所辯提供甲帳戶之目的,亦缺乏依據。再者,「諸 葛亮」若確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理應向被告收取費用,乃 「諸葛亮」不僅未向被告收費,反而於取得甲帳戶後,隨即 給予被告現金4、5000元,甚且代為支付被告每日住宿旅館 費用,實與一般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情迥然有別。參以本諸 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諸葛亮」如係合法經 營商業活動而有使用帳戶需求,按理應使用自己私人帳戶, 或以公司本身或負責人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 來及對帳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
求帳戶使用,不僅徒增不便,尚須額外支出報酬予被告,且 負擔被告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足徵「諸葛亮 」若非為避免遭檢警緝獲,自無可能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 卻寧願給付報酬而徵求被告之帳戶。綜上,被告既對於「諸 葛亮」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倘如被告所述,因「諸葛亮」聲稱需要帳戶代為申辦貸款, 即率將甲帳戶資料交付,則被告就甲帳戶如何不遭他人非法 使用,僅能依憑「諸葛亮」片面陳述及任憑「諸葛亮」是否 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諸葛亮」不會將甲帳戶挪為他用, 顯然被告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甲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收 集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 自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甲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 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主 觀上應有將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轉帳使用之認知, 且交付後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甲帳戶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轉入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轉帳或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對他人利用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 文雄雖將甲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 為詐欺本件被害人匯入、轉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 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及正 犯之分、既遂及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有依「諸葛亮」指示入住 旅館後,前往金融機構或ATM提款,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接受「諸葛亮 」指示而提領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之行為 ,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一至十所 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或將之轉出之行為,關於被告本案 犯行,均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故上開起訴意旨要非允洽,然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7號(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13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886號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 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詐欺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以上, 況被告對於詐欺正犯除「諸葛亮」外,尚有何人,應非其所 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亦併此 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個交付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供作詐欺附 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受騙款項,再提領或轉帳至 其他帳戶,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67號(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1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 96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甲帳戶幫助 他人詐欺如附表二、十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5、8799、8 886、11984、16652、22575、3495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甲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三至九所示 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 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 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3、4、6、7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 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詳下述),然與 上述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均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一至十所示30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高達00 00000元;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⑷前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⑸於本院 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屬被告所有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甲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提供帳戶獲得約4、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匯入、轉入甲帳戶之款項, 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又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件 之詐欺贓款,被告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 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追加起訴 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諸葛亮」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此部分被告 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2、3、4、6、7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6698號、110年度偵字第40126 號、110年度偵字第40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提起公 訴,並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74號案件,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 21日中檢謀(金)止110偵36698字第1119018243號函、起訴書 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惟本院經審理後,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1、2、3、4、6、7 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且被告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嗣檢察官就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諸葛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以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追加 起訴,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97號案件,下稱後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 10日中檢謀(金)止111偵5938字第1119025198號函、追加起 訴書在卷可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第7至11頁), 前案繫屬在先,後案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後案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67號移送併 案審理意旨略以(不包括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諸葛亮」之成年人聯絡後,被告明知「諸葛亮」 之人屬詐欺集團成員,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允「諸葛亮 」之人之要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同意虛設公司並開 立該公司帳戶以供該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用。嗣被告於110 年7月1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證等資料委任不知情之「臻順會 計事務所」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被告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之後再填製學智文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前開 公司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申請文件 ,表明學智文教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學智文教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