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88號
TCDM,111,金訴,128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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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3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2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10年5、6月間,見臉書網站打工社團有應徵提 領包裹之工作訊息,乃依該社團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K」之男子(下稱 「JK」)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車 站或置物櫃等不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 之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 DHL寄送到香港,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寄送郵費另計。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倘依「JK」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 ,並使「JK」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 上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K」之指示 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如附表一所示LINE暱稱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 人士與「JK」係不同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戊○○丑○○子○○、 甲○○、丁○○黃慧慧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至指定 地點,先由不知情之張原竣(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邱曉茜(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取簿時間及地點,領取戊○○丑○○子○○、甲○○、丁○○黃慧慧等人所寄送之包裹,分 別將之轉寄送或放置至指定地點(詳附表一所示之如第一層 取簿過程,無證據證明聯絡張原竣、邱曉茜不詳人士與「 JK」係不同之人),再由辰○○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取簿時 間及地點,領取該等包裹後,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置物櫃 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DHL寄送 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K」(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 取簿過程)。
㈡「JK」(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二所示實施詐術之不詳之人士 係不同之人)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癸○○、丙○○、辛○○己○○卯○○、温冠瑋、庚○○壬○○寅○○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上開詐欺款項並遭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其 去向,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分別經丙○○、辛○○卯○○、温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丁○○壬○○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及黃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辰○○( 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9 0至302頁;訴卷第58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87 、207至208、303至306頁;訴卷第58、71至74頁),核與① 證人張原竣【附表一編號1至4之第一層取簿手】於警詢之證 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5至21、24至25、26至27、31至33頁 )、②證人邱曉茜【附表一編號5、6之第一層取簿手】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29654卷第35至43頁;偵36095卷第31至35頁 )及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其等遭詐騙過程 之情節【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 偵129卷第100至101頁);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丑○○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02至103頁);附表一編號3之被 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06至107頁); 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 104至105頁);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6095卷第87至91頁);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黃慧慧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29654卷第45至49、51至61頁);附表二 編號1之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21至1 22頁);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 偵129卷第124至125頁);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辛○○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41頁);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 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44至145頁);附表 二編號5之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37 至138、148至149頁);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温冠瑋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 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33頁);附表二編號 8之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095卷第135至137、13 9至143頁);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36095卷第165至169頁)】,均相符合,並有本案詐欺組 織圖(見少連偵129卷第7頁)、涉案人頭帳戶一覽表(見少 連偵129卷第8頁)、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少連偵12 9卷第9至10頁)、張原竣取簿明細一覽表(見少連偵129卷 第11至14頁)、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統一超商馥華門市 」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129卷第22 至23頁)、張原竣之國泰世華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少連偵129卷第28至29、38頁)、張原竣領取之相關包裹 及單據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29卷第34至37頁)、被告於110 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至「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



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寄貨單及領取包裹紀錄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129卷第49至57、64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AZM-7658】(見少連偵129卷第58頁)、戊○○之土地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 9卷第222至225頁)、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9卷第226至227頁背頁)、丑○○之新 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 129卷第228至230頁背頁)、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9卷第230至233頁 背頁)、子○○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 偵129卷第233至235頁)、子○○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身分證件影本(見少連偵129卷第236至237頁)、丁○○之帳 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36095卷第147頁、第171頁)、丁○○台新銀行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身分證件影本、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3419卷第11至18頁)、黃慧慧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9654卷第71至73頁)、 黃慧慧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4卷第75頁 )、黃慧慧之華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字 2786卷第11至15頁)、111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 字2786卷第9頁)、員警蒐證照片【含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翻拍照片(見偵29654卷第81頁)、邱曉茜於110年6月23 日至「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29654卷第81至89頁)、邱曉茜與上手之Line對 話內容截圖(見偵29654卷第91至99頁)、邱曉茜於110年6 月15日11時3分至臺中後火車站智慧型寄物櫃寄物明細翻拍 照片(見偵29654卷第101頁)、邱曉茜於110年6月15日11時 3分至臺中後火車站智慧型寄物櫃寄物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29654卷第101頁)、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6時44 分至臺中後火車站智慧型寄物櫃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9654卷第103頁)、被告與「JK」之Telegram 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9654卷第103頁)】、110年8月22日員 警偵查報告書(見偵36095卷第23至27頁)、邱曉茜於110年 6月11日至「統一超商漢展門市」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36095卷第37至40頁)、員警蒐證照片【含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36095卷第41、93、117頁 )、NMY-335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095卷第41頁) 、邱曉茜提供詐欺集團發布之徵才訊息截圖(見偵36095卷 第42頁)、邱曉茜與「鍾長德業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36095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110年6月11日至臺中市 後火車站智慧型寄物櫃422櫃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36095卷第44、71頁)、被告與「JK」之Teleg ram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6095卷第73頁)】、統一超商漢展 門市交貨便服務相關資料(見偵36095卷第45至46頁)、附 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095 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609 5卷第99至115頁)、臉書社團「手工工作室」頁面截圖(見 偵36095卷第115頁)、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偵36095卷第119至125頁)】、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黃慧 慧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29654卷第63至65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影本(見偵296 54卷第69頁)、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9654卷第77至7 9頁)】、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癸○○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129卷第120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129卷第122頁背頁)】、附表二 編號2之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129卷第123頁)、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29卷第126 至127頁)】、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辛○○報案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129卷第140 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129卷第142頁)】、附表二 編號4之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129卷第143頁)、交易明細影 本(見少連偵129卷第145頁背頁)】、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 人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少連偵129卷第135至136、146至147頁)、交易明細截 圖(見少連偵129卷第139、150頁)】、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 人温冠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少連偵129卷第128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129 卷第130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129卷第131至132、134頁)】



、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壬○○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 )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095卷第133、145、155至157頁) 、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36095卷第149 至151頁)、匯款一覽表(見偵36095卷第153頁)】、附表 二編號9之被害人寅○○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95卷第163頁、第17 3至181頁)、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6095卷第183至185 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6095卷第187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應徵及工作過程中,只有與「JK」一 人聯絡,不知道對方是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亦不知道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騙,且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 定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與「JK」以外之詐欺正犯接觸,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或知悉如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過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案,故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 JK」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確認此部 分之起訴事實(見金訴卷第306頁;訴卷第74頁),併此敘 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所謂特定犯罪,則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亦定 有明文。是以,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 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 被告依「JK」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後 寄交他人收取,使「JK」得以將該等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做為 人頭帳戶,藉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 訴法條及罪名(見金訴卷第306頁;訴卷第74頁),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J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3次一 般洗錢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 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18 7、207至208、303至306頁;訴卷第58、71至74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 歪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與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丙○○、庚○○調 解成立,此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 金訴卷第271至274頁),惟尚未見有依約履行給付之情,且 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肉品市場擔任作業員,有1名未成年 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勉持(見金訴卷第307頁),暨其前科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所 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類型相同,對於



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分別:①就附表 一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就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 二所處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依被告所述,「JK」雖承諾被告每日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 報酬,然「JK」尚未給付報酬給被告,被告就被警方查獲( 見偵36095卷第194至195頁;少連偵534卷第42至43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騙帳戶資料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過程 (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一層取簿之過程 第二層取簿之 過程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戊 ○ ○ 戊○○於110年6月24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CHEN」之人為好友,嗣「CHEN」向戊○○佯稱:須以其帳戶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成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土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沈偉誠」為領件人。 辰○○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丑 ○ ○ 丑○○於110年6月25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張慧汝」之人為好友,嗣「張慧汝」向丑○○佯稱:須以其帳戶實名登記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等語,致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丑○○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至「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沈偉誠」為領件人。 同上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子 ○ ○ 子○○於110年6月24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艾艾」之人為好友,嗣「艾艾」向子○○佯稱:須以其帳戶實名登記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發放薪資等語,致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安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子○○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泉州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泉州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胡軍明」為領件人。 辰○○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 ○ 甲○○於110年6月23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CHEN」之人為好友,嗣「CHEN」向甲○○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作為發放薪資之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玉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汪怡靜」為領件人。 辰○○於110年6月27日晚間9時24分許,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 ○ ︵ 提 告 訴 ︶ 丁○○於110年6月1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主管雯雯」之人為好友,嗣「主管雯雯」向丁○○佯稱:須寄送提款卡供作薪水資料之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邱曉茜於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漢展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該包裹放置在該處之422置物櫃122號內。 辰○○於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置物櫃設置處,領取左列包裹。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 慧 慧 ︵ 提 告 訴 ︶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黃慧慧於110年6月13日瀏覽臉書社團「廣告社團宣傳免費PO」刊登口紅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後,加入該廣告訊息所留通訊軟體LINE之ID,並與LINE暱稱「小婷」之人之人為好友,嗣「小婷」向黃慧慧訛稱:需提供金融卡做實名登記以購買材料,如提供1張金融卡,即可獲利得補助新臺幣5000元等語,使黃慧慧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一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慧慧之華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邱曉茜依「鍾長德業務」之指示,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領取黃慧慧所寄送之上述包裹,並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東區大智北一街旁(即臺中後火車站)之智慧型寄物櫃422櫃。 辰○○於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至左列寄物櫃領取該包裹。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詐騙金錢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過程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癸 ○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9日,假冒FREE聯盟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客服,致電癸○○並詐稱:因購物出問題,而將退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 9萬9988元 戊○○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 ○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0日,假冒完美主義居家網路購物平臺員工及銀行行員,致電丙○○並詐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9981元 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 4萬9981元 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 4萬9987元 丑○○之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 4萬9987元 3 辛 ○ ○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0日,假冒CREALIVE電商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辛○○並佯稱:發生重複訂購之錯誤設定,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設定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9988元 子○○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0日,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己○○並佯稱:帳戶餘額不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存款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7分許 2萬9123元 子○○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卯 ○ ○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0日,假冒CREALIVE DEPT電商及郵局人員,致電卯○○並佯稱:之前所購買保溫杯,因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設定等語,使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 5012元 甲○○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12元 子○○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6 温 冠 瑋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8日,假冒居家大師生活概念館員工,致電温冠瑋並佯稱:因誤升為高級會員,為了避免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使温冠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9989元 甲○○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庚 ○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9日,假冒生活倉庫網路購物平臺員工及銀行行員,致電庚○○並佯稱: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帳號轉為VIP,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取消扣款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86元 甲○○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 ○ ○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2日,假冒英雄文旅客服人員及郵局員工,致電壬○○並佯稱:因系統錯誤,所以重複扣款10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丁○○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間8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間8時58分許 7300元 9 寅 ○ ○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2日,假冒元樂蛋糕店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寅○○並佯稱:因電腦誤植為儲值會員,將導致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使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 4萬9987元 丁○○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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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