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26號、第1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丙○○(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 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量刑非 妥適而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9至18、56至64頁)。足見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 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 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尚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先於 民國110年5月10日,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小 安」之人指示,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翌日(11日)某 時許,在臺中巿豐原區向陽路28號住處,將其申辦之系爭帳 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臉書傳送給綽號「羅小 安」之人。嗣「羅小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知悉受 騙,始報警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參、原判決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照片、網銀帳號、密碼予綽號
「羅小安」之人之一行為,幫助綽號「羅小安」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 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是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10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本院, 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 1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1 11年度蒞字第8272號補充理由書,並於111年10月28日原審 準備程序而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108年度聲字第528號 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1至129、147頁), 復於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此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金訴卷第81至82、147頁,金簡 上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部分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本 案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48頁,金簡上卷第70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刑法第3 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有如前述。而原審之公訴檢察官已於上開補充理 由書內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金訴卷第81至12 9、147頁),並非未就此揭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判 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論以累犯,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充分斟酌此前科素行,就此量刑因子顯有評價不 足之情,自非妥適,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9至18、56至64頁),應認有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 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約定之 報酬,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經營之餐飲店幫忙,經 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71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Bar」、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陳銘洋」、「VIP客服」向丁○○佯稱:可於「摩根大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5時27分許 30,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Bar」、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七俠客」,向乙○○佯稱:可於「摩根大通」博奕網站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0時3分許 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