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11年度偵字第37353號、第37399號、第40
6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61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乙○○、壬○○、辛○○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向丁○○、己○○、戊○○支付如附件三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暨向丙○○支付如附件四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111年3月29日16時51分許 ,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補充更正為「1、111年3月29 日16時51分許,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2、111年3月29 日17時10分許,ATM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1萬4000元」,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 詐騙告訴人乙○○、丁○○、己○○、壬○○、辛○○、戊○○、丙○○ ,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 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即告訴人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乙○○、丁○○、己○○、壬○○、辛○○、戊○○ 、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如附件二、 附件三、附件四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76號 、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84號、111年度中司刑簡移 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40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 第44頁)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 告訴人乙○○等7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丁 ○○、己○○、壬○○、辛○○、戊○○、丙○○達成和解,業如上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乙○○、丁○○、 己○○、壬○○、辛○○、戊○○、丙○○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 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53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53號
被 告 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以3天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在臺北某處,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乙○○、丁○○、己○○、壬○○、辛○○、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己○○、壬○○、辛○○、戊○○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擷取畫面、 被告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擷取畫面、 被告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5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被告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6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辛○○提供之交易成功、LINE對話擷取畫面、 被告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乙○○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 111年3月29日16時51分許,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2 丁○○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 1、111年3月29日17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2、111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 3、111年3月29日17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4、111年3月29日17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3 己○○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 111年3月29日16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元。 4 壬○○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 111年3月29日18時38、3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1萬元。 5 辛○○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 111年3月29日19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 6 戊○○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 1、111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2、111年3月29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48616號
被 告 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以3天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在臺北某處,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圑成員使用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轉帳至其他帳 戶。嗣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 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他人使用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361號、111年度偵字第37399號、37353號、40653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高股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05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附表:
告訴人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丙○○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1年3月29日17時56分23秒,以網路轉帳5萬元。 2、111年3月29日17時56分55秒,以網路轉帳4萬元。 3、111年3月29日19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