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96號
TCDM,111,金簡,39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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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淳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921號、第14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金訴字第9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淳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
法治教育肆場次。另應向郭芳辰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巫淳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
騙告訴人郭芳辰、賴明修及被害人張家雄財物之用,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郭芳辰、賴明修及被害
張家雄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上開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人士
向告訴人郭芳辰、賴明修及被害人張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5頁),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郭芳辰
賴明修及被害人張家雄等3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索,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芳辰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然告訴人賴明修及被害人張家表明:因距離太遠,不
要求賠償故不到院調解,致被告無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自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參酌被告本案未取得報
酬,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無需照顧扶養父母,目前職業程式
客服、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念被告素 行尚可,本案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又調解成立與否,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不成 立之緣由眾多,自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審究,不應僅憑被告 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遽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意(見本 院金訴卷第205頁),並具狀請求移付調解,且與到場之告 訴人郭芳辰調解成立,經告訴人郭芳辰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可見被告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積極作為,與犯後矢口否 認或消極無任何作為者之態度顯然有別。至告訴人賴明修、 被害人張家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乙情(見 本院金訴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表示:距離遙遠,不要 求賠償,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 )。復考量被告自案發迄今,未遭查獲任何刑事不法行為, 綜合觀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四、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等相類行為助長財產犯 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綜合本案情節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6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因其本案犯犯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黃楷中、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巫淳鈺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淳鈺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詳查後,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並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 惕,其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 為貪圖提供1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不法利益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 1月27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 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某成員收受,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巫淳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2月2日17時20分前某日某時許,假冒西堤牛排主管 致電郭芳辰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郭芳辰設定會員,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郭芳辰一時不 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20分許、 17時24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巫淳鈺之兆豐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9921號)。 ㈡於110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假冒米特3C公司人員致電張家 雄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張家設定高級會員,每月須 繳1萬元會費,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嗣由另一名詐 欺集團人員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家雄,誆稱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張家雄一時不察,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20時48分許、53分 許、58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123元至上開 巫淳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 9921號)。
㈢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假冒思薇爾內衣公司客服人員致電 賴明修,佯稱因公司系統程式出錯,將賴明修設定高級會 員,須多繳1萬2000元費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



嗣由另一名詐欺集團人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賴明修 ,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賴明 修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 27分許,轉帳1萬9123元至上開巫淳鈺之兆豐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14329號)。二、案經郭芳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賴明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淳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暱稱「游子銳」、「曾函翎」LINE對話紀錄。 證明: ⑴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將上述3金融帳戶寄送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提供1金融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酬勞,且無需付出勞力之事實。 ⑷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⑸被告並未取得酬勞之事實。 ⑹被告辯稱係為求職始將上開金融帳戶寄出云云,委無足採。 2 告訴人郭芳辰警詢筆錄,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郭芳辰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張家雄警詢筆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家雄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賴明修警詢筆錄,其匯款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賴明修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前揭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左列2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郭芳辰、賴明修及被害人張家雄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方受理告訴人郭芳辰、賴明修及被害人張家雄報案後,進行調查之過程。 7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巫淳鈺曾於108年1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詳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能被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應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泛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件二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3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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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