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軒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4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文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亦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且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制式獵槍、 非制式步槍或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8年 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旱溪某處河堤附近,向友人賴尚俞(按 嗣於108年7月28日死亡)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入如 附表一編號A1①、A2、B1、B2、B3、B4、B5④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詳細內容、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並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所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至110年12月14日為 警方查獲為止。
㈡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制式獵槍、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D28所示手機,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哥」成年人(下稱「老哥」)聯 絡後,先於110年夏季某日,在空軍一號客運臺中站及彰化 站,向「老哥」以價格10餘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A1②、A 3⑦、B5②⑴③⑤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詳細
內容、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A6所 示槍管(按購入時,均尚未貫通),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5樓之2居所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再接續瀏覽網際網路得知製造槍管知識,將上開購入尚無 貫穿槍管內之其中1支,利用自備工具或器具即如附表一編 號C3、C7、C8、C9、C21、C22、C30所示,磨製或貫穿如附 表一編號A6①所示槍管1支,在上址居處,製造完成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自此時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併同前述非法持有前述槍彈, 均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於109年 春季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大姊」成年人(下稱「大姊」)以20餘萬元,購入 如附表一編號A3⑤⑥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詳細 內容、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置放在其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居所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槍 枝,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㈣同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先於109年春季某日,至臺南市市區 某「行家模型店」,以10餘萬元,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 具手槍4枝暨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一編號A5②⑴⑵所 示滑套、槍身後,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之2居所處,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即上開滑套、槍身;再陸續自109年年底、110年年初某日 起,在其位於上址居所處,瀏覽網際網路得知製造槍枝知識 及購入預備供製造槍枝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A4、A7、A8所示 之物,再利用自備器具及工具即如附表一編號C3至C13、C16 至C27、C29至C34,貫穿槍管、槍機撞針孔,並打磨撞針後 ,加以組裝之改造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A3①②③④⑧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5支(詳細內容、數量均詳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滑套、槍身至11 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㈤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109年年底某日,在其位 於上址居處,瀏覽網際網路得知製造子彈知識,並向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或位在其上址居處附近五金 行,購得製造子彈原料或工具,並自109年底某日起至110年 12月14日為警查獲前,接續利用如附表一編號B6至B11所示 物品、如附表一編號C1、C2、C4、C5、C6、C13、C19、C20 、C25、C27、C28、C29、C31及如附表二編號D6所示工具,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B5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詳細內容、
數量均詳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後,而非法持有至110年12 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㈥同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D26所示手機,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志」成年男子(下稱「阿志」) 聯絡後,陸續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110年初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其位於上址居處,向「阿志」以6千元、20萬元價 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所示第三級毒品(詳細毒品 名稱、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暨同時由「阿志 」友人附贈如附表二編號D21、D22、D24所示第二、三級毒 品(詳細毒品名稱、數量,亦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而自此刻起同時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嗣經警方據報,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其位於前址居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至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情狀,均詳如各該附表 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莊文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69號偵查 卷宗㈠第43-81頁、第261-265頁;110年度他字第9218號偵查 卷宗第87-93頁、第125頁;本院卷宗㈠第157-196頁、第261- 291頁;本院卷宗㈡第26-32頁),並有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相關槍彈、毒品鑑定結果、卷附證據 (至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情狀暨鑑定內容、證據出處,均詳 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查獲本案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㈠第137頁至第149頁、 第163頁至第20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10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定義,已有變更 ,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 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 日施行。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持有槍枝時間,係迄至110年12月14日 為警查獲時止;另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其製造槍枝時間則 係於110年年初某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 前開說明,上開各犯罪事實,或係於新法修正後,或係繼續 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較新舊法,均應適用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㈡按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上述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項所 稱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或製造。又 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另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分別不得持有、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 犯罪事實欄㈢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 實欄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 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起訴意旨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均漏載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 ,並告知被告(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 )。
⒉另起訴意旨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 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就 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為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 或手槍罪處斷(詳後述)。至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輕罪 法條,惟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非法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 度行為;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非法製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犯罪事實中,關於持有子彈即如附表一編號B5②⑴所示 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中,關於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一編號A5②⑴⑵所示滑套、槍身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9頁至第30頁、第3 3頁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5備考欄所示),惟該部分犯行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犯行部分,各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 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 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 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 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持有或製造槍枝、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雖係複數(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均
僅各成立非法持有或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所為,分別係以一持有或製造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分別為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或手槍罪;或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 D21、D22、D24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詳細毒品名稱、數量,亦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㈧起訴書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持有或製造槍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犯行間,認為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 ,應不另論罪(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頁)等語,然查: 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在先後不同之持 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應成立數個 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 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 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 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持有或製造槍彈、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分別係於108年初某日、110年夏季某日、109 年春季某日、109年底某日,各向案外人賴尚俞、綽號「 老哥」、「大姊」、「行家模型店」、網際網路不詳賣家 購得而持有或製造,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時間重疊且最 後為警查獲時間相同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製造 或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犯行間,認為具有高低 度行為吸收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 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 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 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 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 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 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 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 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 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 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上開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持有或製造 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且供承其持有或製造槍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係來自案外人賴尚俞、綽號「老哥 」、「大姊」、「行家模型店」、網際網路不詳賣家等語, 然案外人賴尚俞業於108年7月28日死亡等情,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9頁)附卷可參;又 綽號「老哥」、「大姊」、「行家模型店」、網際網路不詳 賣家部分,均無詳細年籍資料可查,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具體事證。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等物為警查獲時,尚由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
,自不生所謂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執行搜索被告位於上 址處時,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彈或毒品等物,而係 當場告知警方並願意自動繳出槍彈、毒品,核屬自首(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288頁、本院卷宗㈡第35、36頁)等語。然查: ⒈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居處之人,係涉嫌持有上 開槍彈者,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認有對上址執行搜索 必要,經檢察官許可聲請由本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168 5號搜索票(搜索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搜索處 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等情,此有上述本院 搜索票、員警110年12月9日偵查報告各1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218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 頁、110年度偵字第40869號偵查卷宗第93頁)附卷可參。 是本案承辦員警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前,已確切合理 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況上開搜索票記載搜索處 所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從而,被告於警 方執行搜索之際,縱有自行告知或指出自己居處藏放扣案 槍彈、毒品等物所在,僅能認定其係配合警方搜索,無從 認定被告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彈、毒品後,警方始知悉上 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餘地。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打擊非法持有毒品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或製造前揭槍彈 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存有潛在 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各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具有殺傷力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毒品數量均非低, 種類眾多,持有期間非短,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程度甚鉅;惟 考量被告尚未實際持以從事非法用途或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 實害結果發生,亦於查獲後詳實說明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宗㈠第286 頁、 本院卷宗㈡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 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 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罪併罰案件 ,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 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 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 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①、A2、B1、B2、B3、B4、B5④所示槍彈 ,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之物,均具殺傷力,均屬 違禁物,已如前述。除鑑定如附表一編號B1、B2、B3、B4、 B5④所示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實際試射數量、剩餘 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已不再具 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此部分之 扣案槍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②、A3⑦、B5②⑴③⑤、A6①所示槍彈、槍管, 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有或製造之物,或具殺傷力或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除鑑定如附 表一編號B5②⑴③⑤所示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實際試射 數量、剩餘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
,已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 此部分之扣案槍彈或槍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A6②所示槍管(均尚未貫通) 、如附表一編號C3、C7、C8、C9、C21、C22、C30所示工具 或器具、如附表二編號D28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或預備之物、 或對外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宗㈠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卷宗㈡第30頁至第3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⑤⑥所示槍枝,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所 示持有之物,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①②③④⑧、A5②⑴⑵所示槍枝、滑套、槍身, 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持有或製造之物,或具殺傷力或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A4、A7、A8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C3至C13、C16至C27、C29至C34所 示之物,各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或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製造 槍枝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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