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77號
TCDM,111,訴緝,177,202302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4560、16370、16955、177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維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宋炳融(綽號「融融」)、陳威霖(綽號「小羊」 )、陳子菱(綽號「NANA」)、潘逸瑋(綽號「阿瑋」)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由宋炳融自民國 109年2月間某日起,建立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之販毒集 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陳威霖陳子菱潘逸瑋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控機 或負責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而陳俊維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宋炳融陳威 霖、陳子菱潘逸瑋所涉部分均業經審結)。陳俊維、宋炳 融、陳威霖陳子菱潘逸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炳融 負責出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至250元之價格,購入 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每50公克9萬300 0元至9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予倉 管陳威霖陳子菱負責保管,並藏放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租屋處或隨身攜帶,供小蜜蜂前往取貨後交予購 毒者(俗稱「倉管」);另由潘逸瑋負責以微信暱稱「迪士 尼樂園」發送「迪士尼樂園、2人門票4400元、4人門票8600 元、多種飲品來電洽詢、一瓶600、凡一次購買5瓶飲品、1 瓶500、以此類推」之廣告,為對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成員負責使用內建微信暱稱「 迪士尼樂園」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俗稱「控機」 ),並以微信指示使用附表一編號3手機之小蜜蜂陳俊維, 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陳俊維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 者後,收取價金回帳予宋炳融(俗稱「小蜜蜂」),其等即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之參與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各詳 如附表二所示),陳俊維每次販賣毒品可獲得車資約200元 ,其餘購毒價金則全數回給本案販毒集團之上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俊維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證據資料卷第9-21、23-27、29-32頁,本院卷第75-86、1 69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王譯逢蘇振偉證述其等向微信 暱稱「迪士尼樂園」磋商購買毒品,以及向駕駛AZF-3750號 車輛之男子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之過程;證人即共犯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各供述其等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證人筆 錄之卷證出處各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復有王譯逢指認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王譯逢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王譯逢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蘇振



偉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振偉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蘇振偉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陳俊維;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年聲搜字 第622號搜索票(受搜索陳俊維)、被告之現場搜索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行紀錄資料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7- 260、261-263、265-266、267-270、271-274、275、277-28 1、283、285-287、288-290、291-293、297-306頁),另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事 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本案送毒品每次可獲得200元左右之車資 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 思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從中賺取牟利 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顯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
 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則無此規定,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第9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共犯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潘逸瑋及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其該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附 表二編號2所犯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間,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毀損、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裁判為證,復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經參酌其於上揭各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各就其所犯部分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4.本案警方係於查獲被告前,即已察覺被告及本案販毒集團 之犯罪嫌疑,此觀被告與購毒者王譯逢蘇振偉面交毒品 時,警方已在旁跟監拍照蒐證,即可知悉,堪認警方查獲 本案販毒集團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減輕後,最 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7月,本院衡諸被告不思以正常 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 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販毒集團係對不特定人散發 販毒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購買毒品,所生危害更鉅,顯非偶 一為之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 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欲販賣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予他人施 用,且其販賣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 賣對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 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 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本案係擔任小蜜蜂,其參與情節非立於主導、核心地 位,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而有前述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情形,態度尚可,兼 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 用之物,經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 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送毒品每次可獲得約200元車 資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 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手機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手機(粉色)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俊維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iPhone手機(金色)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手機(銀色)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範圍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小蜜蜂駕駛之車輛車號 毒品種類 金額 證據 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宋炳融金主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不詳成員(控機) 陳俊維(小蜜蜂王譯逢 ①109年3月7日3時12至17分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③車號000-0000號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6000元 1.證人即共犯宋炳融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109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52頁、110上訴640號卷三第359至371頁、第344頁) 2.證人即共犯陳威霖於警詢、偵訊、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偵14560卷一第253、254、335頁、109聲羈267卷第58頁、109訴1605卷一第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52頁、110上訴640卷三第344頁) 3.證人即共犯陳子菱於訊問、審理、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109聲羈267卷第78頁、110上訴640號卷二第159頁) 4.證人王譯逢於警詢、偵查之指述(109偵14560卷三第461頁、第533-534頁) 5.證人王譯逢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14560卷三第485-489頁) 6.現場蒐證照片(109偵14560卷三第491-493頁) 2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宋炳融金主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不詳成員(控機) 陳俊維(小蜜蜂蘇振偉 ①109年3月12日15時54分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外 ③車號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1包 600 元 1.證人即共犯宋炳融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109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53頁、110上訴640卷三第359至371頁、第344頁) 2.證人即共犯陳威霖於警詢、偵訊、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偵14560卷一第253、254、335頁、110聲羈267卷第58頁、109訴1605卷一第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52頁、110上訴640卷三第344頁) 3.證人即共犯陳子菱於訊問及審理、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109聲羈267卷第78頁、110上訴640號卷二第159頁) 4.證人蘇振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109偵14560卷三第173-175頁、第260頁) 5.證人蘇振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4560卷三第213-22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200元 陳俊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200元 陳俊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