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33號
TCDM,111,易,2533,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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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2494號、111年度偵字第4249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68號
、111年度偵字第4419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步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江國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竟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 ,並著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搜尋到值錢物品,未竊 取任何物品即逕自離去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11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洪德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竟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 取其內洪德淳所有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洪德淳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現 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 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8月29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見何嘉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竟徒手打開該機 車置物箱,並著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搜尋到值錢物 品,未竊取任何物品即逕自離去而未遂。嗣李孟步於翻找該 機車置物箱時,為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依民 眾提供李孟步行竊時之錄影畫面,循李孟步之身形衣著特徵 ,在附近攔獲李孟步,因而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9月9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淑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竟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 著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搜尋到值錢物品,未竊取任 何物品即逕自離去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國瑋洪德淳、張淑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竊盜未遂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3次基於竊盜犯意,翻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但竊盜未遂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國瑋、證人即被害何嘉華、證人即告訴人張淑 靜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494卷第103-107頁、偵4296 8卷第107-109頁、偵44195卷第105-110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2494卷第97頁)、告訴人江國瑋之機車置物箱 內包包之照片2張(見偵42494卷第109頁)、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42494卷第111-119頁)、告訴人江 國瑋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2494卷第125-127頁)、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42968卷第99頁)、被告開啟被害人何嘉華之 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42968 卷第111-11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195卷第97頁)、 告訴人張淑靜之機車置物箱遭翻找後之照片4張(見偵44195 卷第111-11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4 4195卷第115-125頁)、告訴人張淑靜之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44195卷第127-129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既遂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翻機車置物箱,但否認犯行,辯稱:沒 有竊得財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 ⒉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基於竊盜犯



意,翻找被害人洪德淳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洪德淳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42495卷第103-10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2495 卷第97頁)、被害人洪德淳之機車置物箱遭翻找並竊取財物 後之照片4張(見偵42495卷第107-109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見偵42495卷第111-117頁)、被害人洪德淳 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2495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洪德淳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1年8月11日17時許,發 現機車置物箱內錢包內的1,700元不見,機車是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偵42495卷第103-106頁)。嗣經 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事發時,確有翻找機 車置物箱,並且取出置物箱內錢包,打開錢包,並將錢包內 財物放入被告穿著褲子之口袋之行為(見偵42495卷第113、 115頁),與告訴人洪德淳警詢時證稱錢包內財物遭人竊取 之情節相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洪德淳機車內 錢包中之財物,並放入口袋中,將財物落入自己之持有支配 下,已屬竊盜既遂。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自無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步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上開刑之加重事 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檢察官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42494卷第82頁)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竊得現金1 ,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 告有竊得蛋捲禮盒1盒、貝果麵包1個等物,而認被告業已竊



盜既遂。然查,犯罪事實一、㈠㈣之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均證述 有遭竊取財物,檢察官並提出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 證據(見偵42494卷第111-119頁、偵44195卷第115-125頁) ,但卷內監視器畫面是從路口遠端拍攝,距離事發地點過遠 ,雖有拍攝到被告靠近告訴人之機車,但被告有無實際竊得 機車內財物?有無將機車內之財物落入自己之持有支配下? 均因監視器畫面角度及拍攝距離因素而無法明確認定,而檢 察官另提出之機車置物箱內包包遭翻找後之照片(見偵4249 4卷第109頁、偵44195卷第111-113頁),僅是告訴人指稱有 財物遭竊將包包或禮盒交由員警拍攝,無法據此確認被告有 竊取財物得手,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 既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 一、㈠㈣之時間地點,有基於竊盜犯意,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 箱物色財物,而屬竊盜未遂。此部分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 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本案4次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減輕其刑。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同 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其中有3次竊盜未遂,1次竊盜既遂,既遂部分造成告訴人 受有1,700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1,700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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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