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永欣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未具備有效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1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 原區成功路2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242巷與成 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往西勢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 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 情況,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成功路 往西勢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丙○○ 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詎丙○○明知已騎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 乙○○加以救護或得其同意,僅留下書寫姓名、電話及裝有少 許現金之紅包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07至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漢忠醫院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0000000000、丙○○」之紅包袋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8102號函暨職務報告、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45至53頁、第61至81頁、第11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其駕駛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被告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其於本案車禍 發生當時屬無照駕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 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 、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 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另本案係經警方聯繫被告到案說明,是本案司 法警察顯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發覺犯罪嫌疑人,本案自 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未迅速協助 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 告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被告業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 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示對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同意不 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59至73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及被告年 事已高,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 養,要照顧孫子(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4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