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44號
TCDM,111,中簡,274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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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在內8張預付卡門號之SIM卡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鄭連坤聯絡電話使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之行為 ,係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害人鄭連坤因事後 起疑向緯宇議員服務處求證得知為詐騙後,並未匯出款項, 足認「新段緯宇」雖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詐得 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 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 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部分犯行不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所幫助之「新段緯宇」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 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重要性,竟為貪圖蠅利,率爾前往申辦 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 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害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見偵緝卷第87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預付卡門號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預付卡 門號SIM卡僅為電話聯繫之工具,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 次申辦,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被   告 陳家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 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111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附 近某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市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分別申辦附表所示 包含0000000000號之8門號後(偵查中誤稱申辦7門號),以



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2 日15時許,冒用臺中市議員段緯宇之名義,以上揭00000000 00號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命名為「新段緯宇」而 加入鄭連坤之LINE為好友,並佯稱為段緯宇之新帳號,再於 同日15時5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鄭連坤之0000000000號門 號,佯稱係段緯宇議員,並稱該門號為其新申辦之門號云云 。嗣於111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網路 電話功能聯繫鄭連坤,稱急需一筆貨款欲向鄭連坤借用120 萬元,並傳送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戶名吳啟禎之帳號資料予鄭連坤。嗣鄭連坤因金額龐 大察覺有異,遂於111年3月14日10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段緯宇議員服務處洽詢,經段緯宇議員之子段 中文確認並無借款情事,始知險受詐騙而未能得逞。嗣經段 中文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瑋於本署偵查中坦誠不諱,核 與證人鄭連坤、段中文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鄭連 坤提供之對話擷圖、手機電話簿畫面、0000000000號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 係附表所示門號申登人之事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 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各電信公司門號申辦紀錄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參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觀諸被告於多 家電信公司同時期申設多達8筆門號,顯非一般人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狀況,參以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別之限制,一般人可以申設之門號數量亦無限制,實 無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必要,且申辦門號後,仍須繳納費 用予電信公司,如非有利可圖,或預備做其他非法用途,何 需利用他人之名義申請辦理門號?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 查緝之情形屢次揭露,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 有所認識。綜上所述,被告坦承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 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證人段中文於警詢時,雖稱欲代理段緯宇就其遭冒用名義 詐騙他人部分,對門號申設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因段中 文於警詢時檢附之委託書,並未記載有代理提出告訴之權限 ,經本署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聯繫其應補正委任狀,迄今 亦未收到,難認該妨害名譽之告訴已合法提出。又此部分幫 助妨害名譽與前揭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法律 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2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本案門號 3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4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5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6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7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8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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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