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治華
張凱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治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郝治華為○○○○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與張凱鍠、不知情之○○健康生技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合作,由張凱鍠負 責上開診所之對外聯繫、硬體設備維護、接待病患、安排諮 詢時間、翻譯資料及協助記錄郝治華與病患洽談、諮詢內容 等行政事務;○○公司及與該公司合作之不知情之張○○則負責 對外推廣、分享○○○○診所提供之療程服務、協助病患與該診 所接洽預約、提供健康食品及關懷服務等。○○○○診所可分得 病患交付療程費用之百分之60。緣李○○於民國108年5、6月 間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發 現自己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且已移轉身體多處後,於某健 康分享活動場合,透過友人結識張○○,因而得知○○○○診所宣 稱提供之「自體脂肪幹細胞療程」有助於疾病治療。郝治華 、張凱鍠明知○○○○診所實際提供之療程並非「自體脂肪幹細 胞治療(或稱自體脂肪幹細胞移植)」,竟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聯絡,⒈由不知情之張○○將李○○轉介至○○○○診 所,並由張凱鍠為李○○安排就診諮詢時間。待李○○於108年6 月5日某時許,至上址○○○○診所看診時,張凱鍠在旁紀錄、 接待,郝治華則向李○○佯稱:可為李○○進行「自體脂肪幹細 胞療程」以控制、治療癌症云云,致使李○○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2日前某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予○○公司收受。郝治華、張凱鍠於108年6月12日某時許 ,在○○○○診所,由張凱鍠負責接待,並由郝治華以抽取李○○ 下腹部脂肪,再將自該脂肪萃取之物質於當天注回李○○身體 之方式,佯裝已完成「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公司將上 開療程費用之百分之60即72萬元交予張凱鍠,張凱鍠從中獲 得個人佣金及行銷費用共計17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 郝治華收受,剩餘5萬元則留予○○公司及張○○作為將來推廣 活動費用。⒉嗣李○○因認郝治華提供之療程或具療效,遂於1 08年6月底、7月間,至○○○○診所看診,郝治華、張凱鍠承前 同一犯意聯絡,由郝治華向李○○佯稱:在李○○願於其他醫院 接受放射線治療之前提下,可再為李○○進行「自體脂肪幹細 胞療程」云云,及由張○○向李○○轉達:「自體脂肪幹細胞療 程」費用將於8月1日調漲回200萬元,但李○○無論於8月底或 9月初進行療程,費用均為120萬元云云,致使李○○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委由王俊生於108年8月5日交付付款人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HS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 予張凱鍠收受,另於同年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張凱鍠申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郝治華、張凱 鍠則於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診所,由張凱鍠負 責接待,並由郝治華以前述抽取脂肪再將脂肪萃取物於同日 注回李○○身體之方式,佯裝已完成第2次「自體脂肪幹細胞 治療」。張凱鍠則自第2次療程費用實際抽取佣金12萬元, 並將50萬元交付予郝治華收受,剩餘款項則作為介紹費用或 照顧李○○之費用而交予2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李○○友人或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張凱鍠友人 收受。嗣李美芳於108年9月30日因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併肝臟 、肺、腦、骨轉移,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求治後, 始察覺有異,惟仍於108年12月12日不治死亡。二、案經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凱鍠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郝治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三第203、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凱鍠及 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郝治華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郝治華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抽取脂肪後 再將脂肪萃取物於同日注回被害人李○○身體之方式,為被害 人李○○完成療程,並收取醫療費用共計100萬元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向被害人李○○表示其 所進行之療程為「自體脂肪組織SVF分子萃取物」療法(或 稱「自體脂肪組織分子療法」),其實際上所從事者亦係此 治療方式。其從未向被害人李○○表示其係進行「自體脂肪幹 細胞治療」,亦非為被害人李○○實施「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 」等語。被告張凱鍠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
㈠被告郝治華部分
⒈被告郝治華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與被告張 凱鍠、案外人○○公司以前述方式進行合作。○○○○診所可分 得病患交付療程費用之百分之60。被害人李○○發現自己罹 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且已移轉身體多處後,透過不知情之 證人張○○轉介至○○○○診所,並由被告張凱鍠為被害人李○○ 安排就診諮詢時間。被害人李○○先後於上開時、地,進行 諮詢、看診、接受被告郝治華以抽取下腹部脂肪,再將自 該脂肪萃取之物質於當天注回身體方式,實施之療程2次 。被告張凱鍠於過程中負責紀錄、接待等事宜。被害人李 ○○並以上揭方式各給付120萬元予○○公司、被告張凱鍠收 受。被告郝治華因而分得共計100萬元(計算式:50萬+50 萬=100萬元)、被告張凱鍠則分得合計29萬元(計算式: 17萬+12萬=29萬元),其餘款項則各由萬怡公司、被害人 李○○之友人或被告張凱鍠之友人以上開方式分配取得等情 ,為被告郝治華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鍠、證 人許○○、王○○、許○○、張○○於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7、279至2 87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42頁),並有被害人李○○之除戶 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轉 診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查檢驗結果、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病歷紀錄表影本各1份 、暱稱「彩梅」與被害人李○○之對話紀錄7張、療程同意 書、自體脂肪幹細胞移植療程暨取脂程序同意書各1份、
證人王○○匯款執據、票號HS0000000號支票各1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70561號函檢送被告張凱鍠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899號函、 111年9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33059號函各1份、衛生福利 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2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25至33 、45至75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本院卷二第61、16 1至163、215至219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5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卷附療程同意書,其上清楚記載「療程項目/自體脂肪 幹細胞療程」、「立約公司:○○○○診所再生醫學中心」、 「業務代表:張凱鍠」,並有被害人李○○之親筆簽名、○○ ○○診所之章戳印文、被告郝治華之印文等情,有療程同意 書1份在卷可參;又依卷內取脂程序同意書所載,該同意 書標題載明「自體脂肪幹細胞移植療程暨取脂程序同意書 」,內容記載「一、擬實施之局部麻醉取脂(如醫學名詞 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1.建議取脂部位:取脂-下腹 部2.取脂原因:脂肪幹細胞製作」,該同意書亦有被告郝 治華、被害人李美芳之親筆簽名乙節,有上開取脂程序同 意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凱鍠於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療程同意書 係由與○○○○診所合作之經銷商即○○公司提供的,是證人張 ○○所屬公司那邊負責提供。該同意書下方蓋上○○○○診所專 用章及被告郝治華之印章之原因,應該是進行療程當天, 雙方確認用的。○○公司平常於對外社交場合或聯合健康講 座,會對外分享○○○○診所提供之療程等語(見他卷第284 頁、本院卷三第212、213、226頁);證人張○○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公司與○○○○診所有簽約合作,其與○○公 司亦為相互合作關係。其與○○公司均協助推廣、分享○○○○ 診所對外宣稱之療程,其對於SVF、自體脂肪幹細胞一知 半解。其曾看過他卷第69頁之療程同意書。其曾提供一份 與此同意書內容差不多之療程同意書予被害人李○○。其亦 看過他卷第71頁之取脂程序同意書,其有提供取脂程序同 意書予被害人李○○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8頁) ,足見上開療程同意書、取脂程序同意書為○○公司一方提 供予被害人李○○於手術前所簽署資料。另參以證人張○○曾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害人李○○表示「要跟○○姊報告一下我 們的幹細胞優惠價到7月底」等語,有對話截圖1張可資佐 證(見他卷第67頁),該對話內容明確提及「幹細胞」等
語,足徵證人張○○對外係以幹細胞療程來稱呼○○○○診所提 供之療程服務。自證人張凱鍠、張○○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診所與○○公司之合作內容包括由○○公司或與○○公司配 合之證人張○○負責對外分享、推廣○○○○診所提供之醫療服 務、製作手術同意書等,依常理觀之,萬怡公司、證人張 ○○於為○○○○診所宣傳或製作相關療程同意文件時,該等行 銷推廣或文書內容必係來自被告郝治華所提供資訊。基此 ,足見被告郝治華之○○○○診所宣稱進行療程服務名稱即為 「自體脂肪幹細胞」療程,否則上開同意書內容或證人張 ○○對外說明時豈會記載或提及「自體脂肪幹細胞」等用語 。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郝治華與被害人李○○洽談之療程名稱即為自體脂肪幹細 胞療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證人張○○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推薦被害人李○○進行之療程與卷附療 程同意書所載自體脂肪幹細胞療程應該是一樣的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三第237、241頁),是證人張凱鍠、張○○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療程同意書、取脂程序同意書、對話 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7、69、71頁),是證 人張凱鍠、張○○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綜合上開證據勾稽 比對,堪認被告郝治華於上開時、地係向被害人李美芳佯 稱進行「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等情無訛。
⒊觀諸卷附「福爾摩沙幹細胞療法的好處」等說明資料,該 資料記載「幹細胞療法是一種治療方式,使用患者自己的 幹細胞來修復受損的組織和損傷部位。」、「福爾摩沙幹 細胞目前運用於臨床治療的範圍如下:骨科損傷和肌肉骨 骼問題……各種癌症」、「福爾摩沙幹細胞通常取自患者體 內的兩個區域之一:大腿/腹部上部的脂肪組織。以體脂 肪中的間質(SVF)部分去萃取福爾摩沙幹細胞是常見的 ,所以亦可將這種福爾摩沙幹細胞療法稱為『脂肪全功能 幹細胞療法』」、「癌症治療是一個特別重要的研究領域 ,因為早期研究表明幹細胞在急性和慢性白血病、淋巴瘤 、多發性骨髓瘤和其他癌症患者中,是安全且耐受良好的 」,上揭文件下方並以打字方式記載「張凱鍠製作」、「 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等情,有上開說明資料1份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35至43頁),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鍠 於偵訊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福爾摩沙幹細胞 療法的好處」等說明資料係由其翻譯製作。其當時找到一 份外國文獻,被告郝治華請其將之翻譯成中文。該文件上 所載之療法,即為被害人李○○與被告郝治華諮詢之療程內 容。該說明資料為○○○○診所內部教育訓練教材,另外若推
廣方想要知道該文件所示療程內容是什麼的話,可以藉此 做簡單說明等語甚明(見他卷第283頁、本院卷三第209、 210頁),足見上述說明資料之功能,為○○○○診所之教育 訓練文件,且作為○○○○診所向推廣人員解說診所療程內容 之素材;又該說明資料所載內容,不僅明確提及「幹細胞 療法」、「取自患者體內的兩個區域之一:大腿/腹部上 部的脂肪組織」,更與前述提供予被害人李○○簽署之療程 同意書、取脂程序同意書文件所載內容不謀而合,益徵被 告郝治華係向被害人李○○佯稱從事「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 」。
⒋卷附被害人李○○於○○○○診所看診之病歷紀錄表,108年6月5 日、同年月2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7日病歷紀錄分 別記載「由中山醫大的檢查報告,發現為乙狀結腸惡性腫 瘤,已轉移多處,屬於末期。有分析癌症治療有七種方式 ,手術、放射治療、化學藥物治療、免疫療法、細胞療法 、自然療法與精神療法。有分析細胞療法的優缺點。……病 患不傾向做手術與化學治療,希望接受細胞療法。要求20 18/06/12取脂進行脂肪幹細胞移植」、「客戶自述 6/12 進行自體脂肪幹細胞移植療程後,第四天覺得精神非常好 ,覺得飢餓」、「客戶稍晚電話自述……要求進行第二次脂 肪幹細胞移植」、「客戶執行第二次脂肪幹細胞療程」, 且各該病歷紀錄均有被告郝治華之簽名等情,有上開病歷 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5、46、50、52頁), 審酌上開紀錄資料均經被告郝治華親自簽名確認,且製作 病歷紀錄之其中一項目的即在於反映病患於就醫過程中所 接受之各項醫療服務及過程,是上開病歷資料應能確實反 映被告郝治華宣稱為被害人李○○進行之治療術式名稱,堪 認被告郝志華向被害人李○○所宣稱之療程名稱即為「自體 脂肪幹細胞」療程。被告郝治華上開辯解其未向被害人李 ○○表示其進行「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等語,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李○○當時去○○○ ○診所瞭解療程及接受治療之目的,是希望能夠治療被告 李○○自身所罹癌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241頁),參 以⑴上開病歷紀錄資料記載內容,被告郝治華於知悉被害 人李○○罹患上述癌症後,向被害人李○○分析治療癌症之方 法,被害人李○○則不願接受手術或化學治療等治療癌症方 式,並要求進行細胞療法即脂肪幹細胞移植,⑵前揭「福 爾摩沙幹細胞療法的好處」等說明資料(見他卷第35至43 頁),其上記載自體脂肪幹細胞可應用於癌症治療等情, 核與證人張○○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張○○所述
上開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又審酌被害人李○○至○○○○診所 求診時,已知悉自身罹患上述癌症,且病情嚴重,而被告 郝治華所提供之療程單次即要價120萬元,所費不貲,衡 情若非被告郝治華向被害人李○○表示被告郝治華所提供之 療法有助於治療癌症,被害人李○○豈有支付上開高額費用 予萬怡公司或○○○○診所之可能。基上,足徵被害人李○○至 ○○○○診所求診、接受手術之目的,係為求以「自體脂肪幹 細胞治療」來治療己身罹患之癌症等情明確。被告郝治華 辯稱其未向被害人李○○表示要治療、控制被害人李○○所罹 癌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不足採信。 ⒍查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被害人李○○所實施 者並非「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 」至少需要半個月的培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5頁) ,堪認被告郝治華係向被害人李○○佯稱從事「自體脂肪幹 細胞治療」,惟事實上並非進行該等幹細胞治療等情甚明 ,是被告郝治華有向被害人李○○施用詐術等情,應可認定 。又查「自體脂肪幹細胞移植」屬細胞治療技術之一種, 為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下稱特管辦法)規定,特許醫療機構執行之醫療技術, 醫療機構應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擬訂施行計畫,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如擬施行之細胞治療技 術為該辦法附表三以外之細胞治療技術,則應依特管辦法 第13條或醫療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施行。 被告郝治華及優健萌葳診所非衛生福利部核准可施行細胞 治療技術之醫師及醫療機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 1日衛部醫字第109160638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 5、256頁)。又「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之適應症為⑴慢 性或滿六週未癒合之困難傷口。⑵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 十以上之大面積燒傷或皮膚創傷受損。⑶皮下及軟組織缺 損。⑷退化性關節炎及膝關節軟骨缺損等節,有衛生福利 部核定細胞治療技術施行計畫、特管辦法附表三各1份在 卷可證(見他卷第263至276頁、本院卷三第181頁)。足 見被告郝治華及○○○○診所不僅非衛生福利部核准進行「自 體脂肪幹細胞治療」之醫師及醫療院所,且「自體脂肪幹 細胞治療」目前並無應用於治療癌症領域,是被告郝治華 向被害人李○○宣稱「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可治療、控制 癌症等情,亦難認實在,而屬詐術明確。
⒎又被告郝治華雖辯稱:其係向被害人李○○表示是進行「自 體脂肪組織SVF分子萃取物」療法(或稱「自體脂肪組織 分子療法」),且僅稱該分子療法能稍微延長被害人李○○
之生命,其事實上所從事者係此治療方式。該分子療法之 適應症為癌症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253頁)。惟 查,被告郝治華係向被害人李○○佯稱進行「自體脂肪幹細 胞治療」,而非向被害人李○○表示係從事「自體脂肪組織 SVF分子萃取物」療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自體脂肪組織SV F分子萃取」,該部函覆略以:「按本部106年3月1日衛部 醫字第1061660670號函釋:『醫療機構執行自體脂肪併間 質血管細胞群(SVF)混合物,用於直接增加特定部位豐腴 度之技術,其混合物應為抽取自體皮下脂肪後注射於皮下 部位,不能宣稱疾病治療效果,亦不能宣稱為細胞治療。 』……前開函釋係規範SVF用於直接增加特定部位豐腴度之技 術 (如豐胸、隆鼻等美容醫學相關術式),若非上列情形 ,而為證實該處置之醫療效能,應屬新醫療技術須依醫療 法第78條之規定申請人體試驗。」,有衛生福利部109年9 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9160692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311頁)。是被告郝治華上開所辯之「自體脂肪組織SVF 分子萃取物」療法並不具疾病治療效果、亦非細胞治療, 自無從用以為被害人李○○治療癌症。被告郝治華上開所辯 關於「自體脂肪組織SVF分子萃取物」療法具有癌症治療 、控制效果等語,並非實在,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郝治華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向被害人李○ ○佯稱進行「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以治療癌症等語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而給付上開治療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郝治華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㈡被告張凱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凱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第253頁),核予證人許○○、王○○、許○○、張○○於 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243至247、279至287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42頁), 並有被害人李○○之除戶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電 腦斷層檢查報告、轉診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查檢驗結 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福爾摩沙幹細胞 療法的好處」等說明資料、被害人李○○病歷紀錄表影本各1 份、暱稱「彩梅」與被害人李○○之對話紀錄7張、療程同意 書、自體脂肪幹細胞移植療程暨取脂程序同意書各1份、證 人王○○匯款執據、票號HS0000000號支票各1張、衛生福利部 109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91606385號、109年9月22日衛部 醫字第1091606925號函、112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2166006
9號函、核定細胞治療技術施行計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0561 號函檢送被告張凱鍠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899號函、111年9月14日營清字 第1110033059號函、特管辦法第12至21條暨附表三各1份、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2 5至75、255至256、263至276、311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6 頁、本院卷二第61、161至163、215至219頁、本院卷三第15 3、169至181頁),足認被告張凱鍠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㈢被告郝治華雖聲請傳喚衛生福利部承辦人員到庭作證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1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被告郝治華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郝治華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郝治華、張凱鍠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郝治華、張凱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郝治華、張凱鍠推由被告郝治華先後2次向被 害人李○○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此均係為達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上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郝治華、張凱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郝治華為醫師,被告張 凱鍠為上開診所之對外聯繫窗口及處理該診所行政庶務之人 ,利用病患即被害人李○○罹患癌症且病情嚴重,而急於尋求 治療管道之徬徨無助、脆弱處境,共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 李○○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誤信前揭情節而陷於錯誤, 因而以上揭方式交付高額款項,除使被害人李○○遭受財產損 失外,亦有延誤被害人李○○接受其他適當治療之虞,並使被 害人李○○於病中遭逢治療、控制疾病之希望破滅之沉痛打擊 ,被害人李○○之家屬亦因此陷入錯愕與哀傷,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郝治華身為經國家栽培之專業醫師,深知醫學 不但係相當專業之工作領域,且因所接觸、處理者,係人之
無價生命與身體健康,於養成教育及在職進修更經國家投入 龐大社會資源,惟其竟罔顧醫德及患者信任,以前述不實資 訊詐欺身心靈皆受疾病折磨、侵蝕之被害人李美芳,所為實 屬惡劣且欠缺職業道德,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郝治華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李○○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張凱鍠負責上開診所行政庶務等事項之分工程度, 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 完畢之情況(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郝治華、 張凱鍠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7頁)、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221、223頁、本院卷三第39至41 、45、117、2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凱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 67頁)。審酌被告張凱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家屬許○○、被害 人李○○之同居人王○○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 許○○、被害人李○○之同居人王○○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匯款資料 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1、52、269至273頁),堪 認被告張凱鍠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 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郝治華因本案而實際取得100萬元(計算式:50萬+50 萬=1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25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26頁) ,堪認被告郝治華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凱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被害人李○○第1次療程、 第2次療程,其各獲得17萬元、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23、253頁),堪認被告張凱鍠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共計29萬元(計算式:17萬+12萬=29萬元)。 惟查,被告張凱鍠已返還被害人李○○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許 ○○20萬元;又被害人李○○第2次交付款項部分,該款項來 源係由證人王○○先行代墊,則被告張凱鍠直接返還證人王 ○○20萬元,此部分亦可認係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李○○ 之繼承人,有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10頁、本 院卷三第51、52、269至273頁),堪認被告張凱鍠之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張凱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李○○之第一次療程 費用120萬元係匯款予○○公司,○○公司分得48萬元作為推廣 費用,其餘72萬元則交予○○○○診所。該72萬元中,50萬元係 交給被告郝治華,12萬元是其所分得佣金,剩餘10萬元係其 與證人張○○平分作為活動費用。被害人李○○之第二次療程費 用120萬元,其抽取佣金12萬元,被告郝治華則獲得50萬元 。48萬元則作為介紹費交予2名介紹人即被害人李○○友人。
又因被害人李○○需要較多照顧,所以其將剩餘10萬元用於聘 請友人照顧被害人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222、223頁 );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李○○第一次療 程費用120萬元係交給○○公司,其中70幾萬元係交給被告張 凱鍠,剩餘款項則係○○公司之檢驗費用、健康食品費用、後 續服務費用,其收到佣金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 4、235頁)。足認被害人李○○交付之療程費用中,關於被告 郝治華、張凱鍠前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款項,各係作為○○ 公司支出之檢驗費用、健康食品費用、服務費、活動費,或 作為介紹費、照護費用交予他人收受,基此,尚難逕認上開 被告郝治華、張凱鍠以外之法人或自然人係以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等款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萬怡公司、 證人張○○、被害人李○○之友人、被告張凱鍠之友人有藉由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揭款項之情況,是就○○公司、 證人張○○、被害人李○○之友人、被告張凱鍠之友人所取得款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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