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朕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第27419號、第29736號、第33163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242號、第39439號、第39477
號、第40987號、第41012號、第41282號,111年度偵字第468號
、第5918號、第11084號、第9030號、第15460號、第8821號、第
25734號、第26076號、第26952號、第28621號、第32981號、第3
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朕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十一):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5至4行「11日22時59分許」更正為「1 2日1時49分許」。
2.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4行「至何朕宇上開帳戶」後補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3.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行「至何朕宇上開帳戶」後補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4.犯罪事實一㈢倒數第2至1行「至何朕宇上開帳戶」後補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5.犯罪事實一㈣倒數第1行「至何朕宇上開帳戶」後補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二)110年度偵字第35242號、第39439號、第39477號、第4098 7號、第41012號、第41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犯罪事實⑴第5行「17時22分許」更正為「17時24分許」。 2.犯罪事實⑴第6行「至何朕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3.犯罪事實⑵倒數第3至2行「至何朕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
4.犯罪事實⑶倒數第3至2行「至何朕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
5.犯罪事實⑷第6行「至何朕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6.犯罪事實⑸倒數第3至2行「至何朕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
7.犯罪事實⑹倒數第5至4行「16時19分許」更正為「16時20 分許」。
8.犯罪事實⑹倒數第2至3行「至何朕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
(三)111年度偵字第4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 行「至何朕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補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四)111年度偵字第11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 行「13時許」更正為「14時41分許」。
(五)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第15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倒數第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六)111年度偵字第8821號、第25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犯罪事實⑴倒數第2至1行「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2.犯罪事實⑵第5行「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補 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七)111年度偵字第26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2.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時13分許」更正為「1時22分許」 。
(八)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第32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犯罪事實㈠倒數第3行「17時28分許」更正為「17時29分許 」。
2.犯罪事實㈠倒數第2至1行「至何朕宇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 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
3.犯罪事實㈡第4至5行「至何朕宇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
(九)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9時57分許」更正為「10時3分許」
。
2.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至何朕宇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何朕宇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2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 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 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2人成立調 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民國110年11月3 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950 3號卷一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 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在卷可考,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已無再供犯罪所用 之危險,復未扣案,且存摺及金融卡係甚易申辦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告訴人2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 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黃怡華、廖志祥、陳信郎、詹常輝、黃嘉生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第27419號
第29736號
第33163號
被 告 何朕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朕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縱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17時前某 時,先以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協議以「丟包 」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並於民國110年5月3日17時許,至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中臺路之望高寮風景區,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風景區公共廁所之垃圾桶 內,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前去該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 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4時23分許,以暱稱「胡楚宇 」名義在臉書結識徐保羅,即向徐保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 平台獲利,並請徐保羅與假扮該網站平台客服人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該假扮該網站平台客服人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復接連向徐保羅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贖回 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徐保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5月11日22時 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元至何朕宇上開帳戶。( 徐保羅另有受騙匯款1萬3900元至洪浩哲申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浩哲涉嫌幫助詐欺、洗 錢部分,另提起公訴)
㈡於110年5月12日17時59分許前某時,以暱稱「DAIK」名義在 交友軟體結識許庭鈞,即向許庭鈞佯稱:如要約見面,雙方 都必須購買見面卡云云,致許庭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5月12日17時59分許,匯 款1萬5000元至何朕宇上開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0時許,以暱稱「林倢」名 義在臉書結識宋曉鳳,即接連向宋曉鳳佯稱:可幫宋曉鳳在 澳門下注彩金獲利、領取中獎彩金需先繳稅金云云,致宋曉 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其中於109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匯款17萬7800元至何 朕宇上開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以暱稱「李夢曉」名義在 臉書結識吳城明,即向吳城明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 云,致宋曉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5月10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2 000元至何朕宇上開帳戶。
嗣徐保羅、許庭鈞、宋曉鳳、吳城明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保羅、許庭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宋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朕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告訴人徐保羅、許庭鈞、宋曉鳳、吳城明前述遭騙之 情節,亦據告訴人徐保羅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尚有 告訴人徐保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畫面 資料、告訴人許庭鈞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告訴人宋曉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畫面資料、告訴人吳城明提供之 LINE對話畫面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城明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證,復有 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 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按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未使用 上開銀行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上開銀 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 掌控,而有使上開銀行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犯 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 見之可能,故亦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4人為詐 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42號
第39439號
第39477號
第40987號
第41012號
第41282號
被 告 何朕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敏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朕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何朕宇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 下犯行:
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SAY HI」 結識陳殷芳,續而以LINE暱稱「餘生不將就」名義與陳殷 芳聯繫,向陳殷芳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之漏洞下注賺錢云 云,致陳殷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0年5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何朕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陳殷芳另有受騙匯款5萬元至林姷妡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姷妡涉嫌幫助詐欺、洗 錢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陳殷芳 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 「SweetRin g」結識鍾宜芳,向鍾宜芳佯稱可投資國際福彩 網站獲利 云云,續而以LINE名稱「國際福彩TW」與鍾宜芳 聯繫,致 鍾宜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其中先後於110年5月10日16時14分 許、同日18 時59分許,接續匯款4萬元、8萬元至何朕宇上 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嗣鍾宜芳發現遭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在臉書網頁張貼不實投資 ,適有蕭惠婷於110年4月21日瀏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向蕭惠婷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惠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先後於110年5月13日17 時40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同日17時5 0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至何朕宇上 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蕭惠婷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透過臉書以暱稱「林傑」 結識蔡佩君,續而以LINE暱稱「cady」名義與蔡佩君聯繫 ,並佯稱請蔡佩君幫其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云云,致蔡佩 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其中於110年5月12日15時44分許,匯款2萬3000萬元 至何朕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蔡佩君另有受騙 匯款4985元、1萬15元至林珈佑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珈佑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
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蔡佩君發現 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⑸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 g」結識許惠婷,續而以LINE暱稱「陳秋盛」、「星際國際 vip客服」名義與許惠婷聯繫,向許惠婷佯稱可投資星際國 際網站獲利云云,致許惠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0年5月10日18時6 分許,匯款1萬元至何朕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 許惠婷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⑹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李夢曉」之暱稱結識 楊智強,續而以LINE暱稱「發發奇蹟跨境電商客服經理」 名義與楊智強聯繫,向楊智強佯稱可投資星際國際網站獲 利云云,致楊智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0年5月10日16時19分許、1 10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110年5月12日18時50分許,各匯 款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至何朕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嗣楊智強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案經陳殷芳、鍾宜芳、蕭惠婷、蔡佩君、許惠婷、楊智強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朕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殷芳、鍾宜芳、蕭惠婷、蔡佩君、許惠婷、楊智強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各1份。
(四)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五)告訴人陳殷芳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1張。(六)告訴人鍾宜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截圖2張 。
(七)告訴人蕭惠婷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1張、交易截 圖及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八)告訴人蔡佩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 交易紀錄單及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九)告訴人許惠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所有金融 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十)告訴人楊智強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3張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0年5月3日17時許,至位於臺中市 南屯區中臺路之望高寮風景區,以塑膠袋包裹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放 在指定處所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致該案告訴人徐保羅、許庭鈞、宋曉鳳、吳城明 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 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070、27419、29736、33163號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0 號(敏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物品係同時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有本件110年度偵字第40987號案件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實屬同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貴股 111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何朕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敏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朕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