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衫藤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衫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玖月、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衫藤為OOOOOOOOOOOOO公司(址設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之0,下稱OOO公司)董事長,負責OOO公司實際業務經營, 其亦為OOOOOOOO公司(址設澎湖縣○○鄉○○○000○00號0樓,下 稱OO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賴OO及陳OO之前夫鍾OO為獅子 會00000會長班同學,廖OO為鍾OO所任職OO醫院之同事,劉O O為陳OO所任職OOOO保險公司之下屬。曾衫藤僅為取得資金 供己周轉,並無意使賴OO、廖OO、陳OO、劉OO真正成為OOO 公司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在台中市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鍾O O向賴OO、廖OO、陳OO、劉OO佯稱:澎湖地區觀光休閒產業 具高度潛力,OOO公司已取得澎湖縣政府開放投資ROT案馬公 市篤行十村「OOOOO休憩園區」之經營權,前景看好,有利 可圖,園區整體規劃總投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分 為100股,每股60萬元,曾衫藤佔60股以上,願意釋出40股 ,若同意入股,簽立股東投資協議書並繳付股金,即成為OO O公司股東,有權依照公司報表年度結算分配獲利等語。致 賴OO、廖OO、陳OO、劉OO陷於錯誤,賴OO於106年11月22日 入股5股、廖OO於107年2月9日入股4股、陳OO於107年1月5日 入股3股、劉OO於107年2月12日入股1股,並分別與曾衫藤簽 署「OOOOOOOOOOOOO公司股東投資協議書」,賴OO於106年11 月30日將入股款300萬元、廖OO於107年2月12日、13日將入 股款200萬元、40萬元,共計240萬元、陳OO於106年10月3日 、107年1月5日將入股款60萬元、120萬元,共計180萬元、 劉OO於107年2月12日將入股款60萬元分別匯入曾衫藤所指定
之OOO公司之玉山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 衫藤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共計780萬元,均供己花用,並將其 中部分款項轉帳匯入OO公司之帳戶。嗣賴OO等4人發覺渠等 未經登記為OOO公司股東,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OO、廖OO、陳OO、劉OO委由告訴代理人詹振寧律師訴 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 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 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曾衫藤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OO、廖OO、 陳OO、劉OO(以下合稱賴OO等4人)募資並收取 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OOO公司確實取 得澎湖縣政府開放投資ROT案馬公市篤行十村「OOOOO休憩園 區」之經營權,我以之招攬賴OO等4人投資,係商業經營常 態,並非詐欺行為,且我有多次於賴OO等4人加入為群組成 員之「OOOOOOOOOOOO股東籌備會」LINE群組報告OOO公司之 營運狀況,並召開數次股東會,之所以未將賴OO等4人列名 股東登記,係因上開ROT案資金募集不順,我持續招募股東 中,且股東進退頻繁,而整建營運契約又規定公司之發起人 、董事及主要股東持有之出資額或股份於整建期間,非經澎 湖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移轉予第三人或設定負擔,我 焦頭爛額之下,無暇隨時變動更新股東登記,而係預計資金 全部到位後,再一次變更股東登記,賴OO等4人均為OOO公司 股東,本有共同承擔公司盈虧之責,縱OOO公司嗣因財務困 難而無法分配盈餘予賴OO等4人,亦屬公司營運成果不佳, 不能反推我自始即無分配獲利予渠等4人而有詐欺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OOO公司於105年7月22日設立,由曾衫藤擔任負責人,於105 年9月8日與澎湖縣政府簽約而取得ROT案馬公市篤行十村「O OOOO休憩園區」之經營權,嗣曾衫藤親自或透過鍾OO以投資 該ROT案為名,招攬賴OO等4人入股OOO公司,賴OO於106年11 月22日入股5股、廖OO於107年2月9日入股4股、陳OO於107年 1月5日入股3股、劉OO於107年2月12日入股1股,曾衫藤並分
別與之簽署「OOOOOOOOOOOOO公司股東投資協議書」,賴OO 於106年11月30日將入股款300萬元、廖OO於107年2月12日、 13日將入股款200萬元、40萬元,共計240萬元、陳OO於106 年10月3日、107年1月5日將入股款60萬元、120萬元,共計1 80萬元、劉OO於107年2月12日將入股款60萬元分別匯入曾衫 藤所指定之OOO公司之玉山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曾衫藤再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帳匯至OO公司之帳戶,又 案外人謝OO於108年以OOOOOO公司名義投資900萬元而入股OO O公司,再於110年4月27日以OOOOOOOO公司名義與OOO公司簽 訂上開ROT案之分包營運契約而參與「OOOOO休憩園區」之經 營等情,業據曾衫藤、謝OO及案外人鍾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證明確,並有OOO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231-247頁)、上開ROT案整建暨營 運契約書(偵卷第81-132頁)、投資協議書及賴OO等4人滙 款資料(他卷第25-121頁、本院卷第69-75頁)、玉山銀行 函附OOO公司OO分行帳戶轉帳紀錄(偵卷第133-142頁)、上 開ROT案分包營運契約書(他卷第111-123頁)附卷可稽,均 堪認屬實。
㈡OOO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 曾衫藤、案外人張OO、陳OO、案外人即曾衫藤之母詹OO,嗣 賴OO等4人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分別投資OOO公司後, 該公司於107年7月24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 曾衫藤、案外人張OO、陳OO、案外人即曾衫藤之母詹OO,於 107年12月14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 張OO、詹OO、案外人即曾衫藤之妹曾OO,於108年7月19日登 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曾OO、詹OO,於1 08年8月13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20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詹 OO、曾OO及OOOOOO公司(代表人謝OO),此有OOO公司 變更 登記資料(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53-2 14頁)及108年股東名冊(他卷第109頁)可佐,曾衫藤既早 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即邀約賴OO等4人投資入股並收取 股款,然依上開OOO公司之股權變動情形以觀,該公司於108 年增資前後,從未將賴OO等4人列名於股東名冊或公司登記 ,且曾衫藤於偵查中自承賴OO等4人並未要求不做顯名股東 等語(他卷第155頁),客觀上自足認曾衫藤雖收受股款, 惟無意使賴OO等4人登記成為OOO公司股東。曾衫藤雖辯稱: 係因無暇他顧而未隨時變動更新OOO公司股東登記,欲待日 後募資底定後,再一次變更股東登記云云。惟賴OO等4人於1 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早已入股投資,而謝OO(以OOOOOO公 司名義)嗣於108年始投資入股,有如上述,則晚於賴OO等4
人投資之OOOOOO公司既已於108年獲列股東登記,賴OO等4人 之股東登記自亦全無困難,由此益見曾衫藤確係選擇謝OO做 為股東而刻意排除賴OO等4人,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依公司法及OOO公司章程(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 2號卷第173-179頁)之規定,董事會應每年召開一次股東常 會及於必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有選舉公司董、監事及 就公司之相關議案(如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捕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修訂公司章程等)予以討 論議 決之權限,乃OOO公司於賴OO等4人投資後之108年8月1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卻係由該公司之全部股東3人(即曾 衫藤、曾OO、詹OO)決議公司增加資本額900萬元,並補選 董事謝OO1人及修正章程,且就該增補結果於108年8月13日 完竣公司變更登記,此有議事錄(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2092號卷第165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58頁)可參,顯然排除賴OO 等4人行使股東權限,且賴OO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渠 等未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等語( 本院卷第211-230頁),足認曾衫藤並未將賴OO等4人視為股 東而賦予股東權限。曾衫藤雖辯稱:伊有多次於賴OO等4人 加入為群組成員之「OOOOOOOOOOOO股東籌備會」LINE群組報 告OOO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召開數次股東會云云,並提出該 群組之對話及鍾OO記事本內容截圖數紙(本院卷第249-261 頁)為證。查該等對話及記事本內容固顯示曾衫藤於群組內 張貼「OOO店鋪銷售額」之電子檔並就上開文化園區之整建 工程及營運狀況予以說明,惟其既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股東會 之召開時、地、會議事項、議決結果等內容,自非屬股東會 之議事紀錄,曾衫藤辯稱有召集賴OO等4人參加股東會云云 ,亦屬無稽。
㈣綜上,曾衫藤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分別收取賴OO等4人 投資OOO公司之入股款項後,從未將渠等列名登載於股東簿 冊或公司登記、亦未召集渠等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股東權限, 可認曾衫藤於募資之初即無意使賴OO等4人真正成為OOO公司 股東,卻以招攬渠等投資入股OOO公司之名義收取款項,自 係訛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實。曾衫藤上開詐騙行為灼然已 明,被告聲請傳喚其妹曾OO到庭證明其無詐騙犯行,尚無必 要,又其詐騙犯行之成立與OOO公司營運盈虧情形無關,被 告聲請函調OOO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亦無必要,至被告所 提民事判決1紙(本院卷第493-498頁),其所載案情內容與 本件犯罪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虛以入股OOO公司為名騙取賴OO等4人之金錢供己私用 ,並無使渠等成為OOO公司股東之真意,核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詐欺取財,至其以OOO公司之帳戶收取 款項及嗣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帳滙入OO公司帳戶,因該等帳戶 係供被告個人存放詐騙款項之用,均與OOO公司或OO公司之 行為無關,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OOO公司或OO 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併有意圖為OO公司不法 所有之犯意,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先後2次各向陳OO詐取 60萬元、120萬元、向廖OO詐取200萬元、40萬元,主觀上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此部分分別為接續犯。被告分別向賴OO、廖OO、陳OO、 劉OO詐取300萬元、240萬元、180萬元、60萬元,所為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 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及迄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 業,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四 個小孩,兩個幼稚園、兩個國小,由我跟孩子的母親一起扶 養,父母也需要我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分別詐騙賴OO、廖OO、陳OO、劉OO之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告 訴人所有之款項共計7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