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3號
CTDM,112,金簡,83,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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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26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希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中第7 行「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補充更正為「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第15行至第16行「於109 年2 月3日18時5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2 月3 日1 8時55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0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希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吳秉容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國泰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後,層轉 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 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共3萬2,000元,詳 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有前引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沒有工作 也沒有收入,只有領育兒津貼、已婚、兩個小孩分別為7歲 、1 歲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願受科刑之意見(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緩刑2 年,以和解內容為緩刑附條 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 同意被告緩刑及願受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5年簡字 第899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附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並層轉 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林希雨應給付吳秉容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秉容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銀行代號:008、戶名:吳秉容、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63號
  被   告 林希雨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希雨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委託劉克 勤(另案由臺灣臺方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月30日 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安南店前,一併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順」之成年人,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 、2月間,使用PAIRS手機程式聯繫吳秉容,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佯稱邀約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吳秉容陷於錯誤, 於109年2月3日1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徐 志康(另案偵辦)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受款後即於同日 19時33分,將3萬2010元轉匯至林希雨名下之國泰乙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再於109年2月3日22時7分,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有。嗣警獲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容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希雨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共交付2個帳戶,我的國泰世華跟我老公的,我與對方用臉書MESSENGER聯絡但手機壞掉云云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克勤之證述 證明劉克勤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林希雨之上開國泰乙帳戶,將2帳戶一併交付到場收帳戶之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容之證述、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之被害事實 四 被告名下國泰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另案被告徐志康名下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分別將另案被告徐志康名下兆豐帳戶、被告名下國泰乙帳戶,分別用作為第一層金流人頭帳戶、第二層金流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使用之事實 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82號起訴書 證明劉克勤於上揭時地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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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