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玉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林玉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林玉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 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 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 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某時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旋將郵 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銘洋」,以供「陳銘 洋」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陳銘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陳銘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BeeB ar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翊媗聯繫,並佯稱:若要提領於博弈 網站贏得之彩金,須先補足VIP會員資格費及繳交個人所得 稅等語,致洪翊媗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6日22時10分許、22 時1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 戶內,姜林玉秋則依「陳銘洋」指示於翌(7)日10時10分 許,將郵局帳戶內包含洪翊媗匯入之上開款項共20萬元轉匯 至「陳銘洋」所指定之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洪翊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姜林玉秋固坦承申辦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銘洋」使用,復依「陳銘洋」指示將告訴人洪翊媗匯入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銘洋」指定帳戶,然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銘洋」跟我說他母親 要投資但不會使用電腦,因此先把他母親投資的錢匯到我的
帳戶,再由我領出後轉匯到指定帳戶等語。經查:(一)被吿於申辦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銘洋」使 用,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上開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被吿復依「陳銘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郵 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陳銘洋」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吿於 警詢時、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另 案提供之與「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吿於另案審理時供稱:「陳銘 洋」於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前,有告知我他在摩根大通銀行 上班,他當時人不在臺灣,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為何他不自己 替他母親操作投資,我只想說我自己不會被騙就好等語(偵 一卷第38頁、第96頁),然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 現各家銀行均可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以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況 若依被吿所述「陳銘洋」係在金融業工作,其母親若有需要 投資,當可由「陳銘洋」以自己名義或其母親名義申辦帳戶 ,並可以網路銀行遠端處理其母親投資資金,實無需借用被 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或轉匯帳戶內款項, 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人力成本,更有款項遭被告侵 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母親投資款項之理,是被吿所辯 「陳銘洋」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其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情節, 顯與常情相違,被吿對此理應有所警覺。又觀被吿提出與「 陳銘洋」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吿曾質問「陳銘洋」:「我會 不會被你賣了」、「這樣會不會以為我在洗錢啊」等語,有 其與「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一卷第 69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 時,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甚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是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 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 款項;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 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該筆資金之 轉匯或提領,顯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 受、轉匯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 此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教育程度 為五專畢業,並已從事服務業約20幾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另 案審理時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 憑,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得知悉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 照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恐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風險。然查,被吿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我 與「陳銘洋」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我沒見過本人,「陳銘洋 」說他是臺灣人,但我聽口音是香港人,其指示我轉匯款項 的帳戶名稱我都不認識等語(偵一卷第38頁、第91頁),堪 認被吿明知上情,卻仍於不知曉所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 ,亦未究明對方指示其轉匯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為何之情 形下,率然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顯有 容任「陳銘洋」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其轉匯 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即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 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 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而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 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僅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陳銘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猶進 一步受「陳銘洋」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陳銘洋」指定之帳戶,則被告轉匯款項之行為本 質上與提領無異,亦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轉帳贓 款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 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並與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未參與提領、轉匯款項之幫助犯迥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人 數是否達3人以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為何有 所認知,是本案尚難認被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 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銘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 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 危害,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被告業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全數轉匯至他帳戶,是其已就 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 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