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8號
CTDM,112,金簡,4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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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超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茲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54號、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均更正為「同意擔任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 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虛 擬貨幣錢包內之轉帳車手工作」,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行所載「1萬元」更正為「10萬元」;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許竣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予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鴻恩」之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 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鴻恩」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匯入指定虛擬錢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 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詐騙之 人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轉體LINE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而 被告亦僅使用LINE與「鴻恩」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得 知「鴻恩」及詐騙告訴人2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鴻恩 」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只能認定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人皆為同一 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併說明。 ⒉詐騙之人陸續向告訴人李佳樺林睿謙實行詐術,致告訴人2



人分批匯款後,再由被告就告訴人林睿謙匯入款項多次轉匯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暱稱為「鴻恩」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 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予「鴻恩」,而與「鴻恩」分工,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 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 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污水 處理、離婚、需負擔2個小孩的扶養費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分別是在民國1 10年11月19日、20日,時間甚為集中;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 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相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 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 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但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 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需負擔2個小孩的扶 養費,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 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254號卷第295頁),與其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 岡山分局卷第11頁;仁武分局卷第18頁),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23萬元、12萬9000元 ,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而非在被告支 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許竣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超為貪圖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鴻恩」之人所承 諾之不詳報酬,與「鴻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無法 證明確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並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鴻恩」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鴻恩」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 ,操作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籌組兼差廣告之群組 ,向加入該群組之李佳樺誆稱:有一個投資平台ACX,可帶 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接續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14時28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 萬元至許竣超所申設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許竣超再依首揭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同日15時 2 分許,從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23萬元至指定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嗣李佳樺旋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李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竣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上開告訴人李佳樺所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幣,及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鴻恩」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幫他買,我可以獲得回饋,但我沒有拿到回饋,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竣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鴻恩」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
 被   告  許竣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超為貪圖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鴻恩」之人所承 諾之不詳報酬,與「鴻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無法 證明確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並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鴻恩」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鴻恩」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許,在交友軟體YUEME 認識林睿謙 ,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在zoey500 網站投 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睿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 月19日20時3 分、同日20時3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2 萬9000元至許竣超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許竣超 再依首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方 式,於同日20時28分、同日20時30分許,從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轉匯1 萬2900元及11萬6100元元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林 睿謙旋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睿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竣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上開告訴人林睿謙所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幣,及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鴻恩」說要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扣抵之前投資,我事後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睿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許竣超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02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林睿謙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網路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三、核被告許竣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鴻恩」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偵字第5472號 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 號(黃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係一人犯數罪,為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牽連犯罪,為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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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