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15號、110年
度偵字第14649號、110年度偵字第15813號、110年度偵字第1610
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號、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111年度偵
字第2275號、111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龍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前,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等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1 至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之詐騙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簡上卷第2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龍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3萬元的貸款紓 困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叫「王羽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的代辦人員,當時上班沒有時間跑銀行,我當時都要跑車 沒時間去銀行辦理,對方說公司規定需要這些資料,我也沒 問太多就直接給對方了云云(金簡上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第320頁至第32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以及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轉匯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四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併警 一卷第8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金簡上卷第2 33頁至第235頁、第320頁至第323頁),並據附表編號1至編 號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警
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9頁;警四卷第23頁 至第43頁;警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六卷第3頁至第6頁; 警七卷第21頁至第24頁;警八卷第5頁至第10頁;併警一卷 第23頁至第27頁;併警二卷第35頁至第44頁),復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 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 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 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 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 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 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 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 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過CNC車床、大貨車司機與板模臨時工等工作,上開帳戶 之前是我工作薪資轉帳使用,我名下還有郵局、第一銀行的 帳戶,我錢都是存在郵局的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 頁;金簡上卷第234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重要性。
⒊被告復於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沒有問「王羽田」他們 是什麼公司,來我收存摺、金融卡和密碼的是兩個20多歲的 女性,我也沒有跟他們要名片,因為對方就跟我說他們是代 辦,不能讓太多人知道,叫我要把紀錄刪掉,不然被家人看 到紀錄也不好看,我沒有想太多就刪掉了云云(金簡上卷第 320頁至第323頁)。是被告對於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人素未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 方公司名稱或所在地,對方顯非被告認識或具特別信賴關係 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未查證對方真實身 分及確認對方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真實用途,亦 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應能輕易察覺對方未與 其就任何與貸款相關之重要事項進行告知或討論,即逕要求 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並允諾能獲取3萬元之紓困金,顯 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再參以,被告所謂代辦人員索取 其上開帳戶資料如係用於合法用途,顯無要求被告刪除相關 對話紀錄之必要,其對被告提出此一要求,顯無欲留下任何
可能再行追溯之跡證,對被告而言亦無法留下任何帳戶遭對 方取走之證明,被告顯亦難再行追討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依 被告上述智識經驗,應可明確知悉該帳戶將遭用於不法用途 之高度可能,其竟再輕易配合對方刪除訊息之要求,顯見被 告已有為取得出借帳戶之利益,認即便帳戶遭不法使用,亦 不違其本意之放任心態,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該等 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 即轉匯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該匯入、轉匯等行為形成金流 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 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 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等 資料可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 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 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 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適用法則已有所不當;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有 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 實與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 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 共計14人、被害總金額之多寡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其 犯後否認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
模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需賴其扶養照顧之母親 同住(見金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2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 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彭子炘 於110年6月5日,以暱稱「LEO」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彭子炘,並佯稱可透過Goldcoi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彭子炘陷於錯誤。 110年6月10日15時許 1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21頁) ②陳報單(警一卷第10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7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1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3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2 曾釋儀 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IG結識曾釋儀,並自稱「李天浩」,佯稱可代為規劃理財,可下載FXOPEN軟體投資萊特幣獲利云云,致曾釋儀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20時7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25頁) ②陳報單(警一卷第11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9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5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45頁) 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7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3 禇紹妤 於110年6月1日透過IG結識禇紹妤,並佯稱可加入眾信金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禇紹妤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20分許(聲請意旨附表漏未記載) 50,000元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0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9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110年6月11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4 蔡欣玲 於110年5月27日透過臉書自稱「王旭東」而結識蔡欣玲,並佯稱可下載Bitfnex手機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蔡欣玲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6時18分許 30,000元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1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25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5 劉孟柔 於110年6月10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楊子園」結識劉孟柔,並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孟柔陷於錯誤。 110年6月10日14時55分許 17,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5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6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6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65-83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6 李信賢 於110年6月3日於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私訊李信賢,佯稱願透過交易網站「國際遊http://guojiyoul.com」購買其遊戲帳號云云,繼而再佯裝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開戶分行名稱有誤,須匯款才能辦理解凍云云,致李信賢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7分許 1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9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7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9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93-11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7 歐禹萱 透過眾匯信託網站「zhll.wzxinhuol.com」,於110年6月10日佯稱申請會員加入後,即可操作股票、投資外幣云云,致歐禹萱陷於錯誤 110年6月10日19時38分許 1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1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9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17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1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45-147頁) ⑥網頁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45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110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 20,000元 8 歐佳臻 以暱稱「秦明海」IG結識歐佳臻,並於110年6月11日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歐佳臻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 27,617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49-1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51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69、18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77-180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9 林以恩 於110年4月12日以Line暱稱「張家界」結識林以恩,並佯稱可下載Fidelity Global軟體,低額投資期貨云云,致林以恩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3時許 30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25-2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2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9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56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3-56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110年6月10日14時38分許 100,000元 10 洪彥儀 於110年6月4日以交友軟體PARTY以暱稱「劉宇杰」結識洪彥儀,並佯稱可下載眾匯信託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洪彥儀陷於錯誤。 110年6月9日15時9分許 10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7-2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6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7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8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0頁) ⑥存款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2-74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110年6月9日15時10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10日15時55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11日14時46分許 90,000元 11 王正雄 (未提告訴) 於110年6月9日以臉書結識王正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比特幣平台Bittrex云云,致王正雄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44分許 16,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1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6頁) ⑤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偵六卷第35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12 黃上娟 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Mumu」結識黃上娟,並佯稱:可投資USDT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上娟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8時許 3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7-1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9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1-16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5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185、2275、2807號 13 侯淑媛 於110年6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 Lin」之男子認識告訴人侯淑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希」之男子逐步取信於告訴人侯淑媛後,嗣再以邀約投資為由介紹其投資軟體「Meta Traader5」APP可供投資獲利,將錢存入該APP後改存入「Snowball Forex LTD」投資交易,告訴人侯淑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並與「Snowball Forex LTD」之不詳客服人員聯絡,依該客服人員之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7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17時13分許) 14,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1-3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49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3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55-62頁) 111年度偵字第13154、13155號 14 呂婉甄 呂婉甄於110年5月3日14時28分許,透過IG交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凱文IG」之人聯繫,「張凱文IG」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Captial One」APP投資美元理財,可有豐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20時22分許 5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65-6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7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7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7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15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4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61-6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154、13155號 卷證對照表: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61200號,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5號,稱偵一卷 3.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00000000000號,稱警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49號,稱偵二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321500號,稱警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13號,稱偵三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323400號,稱警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03號,稱偵四卷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21951號,稱警五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96號,稱他字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稱偵五卷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329618號,稱警六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號,稱偵六卷 1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00020511B號,稱警七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號,稱偵七卷 1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0882號,稱警八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7號,稱偵八卷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312500號,稱併警一卷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士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601號,稱併警二卷 20.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稱併偵一卷 21.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稱併偵二卷 22.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4號,稱併偵三卷 23.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稱併偵四卷 2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稱金簡卷 2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稱金簡上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