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景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03號、110年度
偵字第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景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或附條件緩刑應予履行之條件」欄所示之支付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馮佳琪、葉亮辰與黃仲傑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田景勝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民國109年10月1至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其中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馮佳琪、葉亮辰、黃仲傑,致其等均分別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田景勝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郵局帳戶內,旋為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馮佳琪、葉亮 辰、黃仲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佳琪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仲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簡上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景勝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與內惟 郵局帳戶,且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經 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與內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均遺失了,我因為我時常更改密碼,怕忘記密碼,所以就將 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 一樣云云(金簡上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82頁至第183頁) ,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60頁至第62頁;警二卷第39頁 至第40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且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 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 因而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 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防款項遭人領取,遑論直接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更使得與提款卡相對應之帳戶內款項 因該行為等同完全曝險,而架空密碼之安全防衛機制;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滿44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復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保全、送
貨人員、園藝、工地主任等工作,具備修樹、工安之證照, 合作金庫帳戶是其擔任保全工作時之薪轉帳戶,內惟郵局帳 戶前係供其父固定轉帳予其母之帳戶,另外其向友人借錢時 ,亦會以上開兩個帳戶供朋友匯款,使用率較高等語(警一 卷第5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金簡上卷第74頁、第184 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亦有一定相 當程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當不 致輕率為之。又被告雖稱其經常性變更密碼,然其就所設定 之提款卡密碼,歷次供稱為「667788」、「222666」、「66 6888」等語(偵一卷第69頁;金簡上卷第73頁),縱其有經 常性變更密碼之習慣,然其密碼之設定,均以疊字為基礎, 顯係出於方便記憶而擇定此一密碼設定邏輯,在其使用頻率 較高之情形下,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 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⒉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 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 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 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 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 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 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 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 ,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 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參以,告訴人(被害 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2個帳戶向告訴人實施 詐術時,應已確認上開2個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 掛失或報警,自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而此等自信應係來自該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之提供使用 ,是被告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應係在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被害人)詐騙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所得知悉者。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經驗,可認其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應有所瞭解。因此,被 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 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 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手後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 智識經驗,對於其帳戶提供成為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 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 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使用其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顯亦容任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 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用 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有所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其 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仍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馮佳琪、黃仲傑成立 調解,有本院111年8月19日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可參( 金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32頁)等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犯罪 之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因本案之受害金額,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臨時 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與配偶及需賴其照顧之 兒子、母親同住(金簡上卷第1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簡上卷第41頁至第43頁), 茲審酌被告上述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嗣後為其 行為造成之損害,積極為損害填補之行為,業已與告訴人馮 佳琪、黃仲傑成立調解(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二「調解筆錄 應履行內容或附條件緩刑應予履行之條件」欄所示),並已 履行部分調解內容之事實,另有存款人收執聯4張可參(金簡 上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告訴人馮佳琪、黃仲傑亦具狀請 求法院給予被告如調解筆錄所載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馮佳 琪、黃仲傑所出具刑事陳述狀可憑(金簡上卷第163頁、第19 4-1頁)。又被告雖有意填補被害人葉亮辰所受損害,然因本 院兩次調解程序被害人葉亮辰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與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121頁、第135頁、第137頁) ,致被告無從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因認被告尚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日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 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亦有折損 受刑人之經濟能力,間接影響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能 力,本院因認被告田景勝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又為使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馮佳琪、黃仲傑,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將其與馮佳琪、黃仲傑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 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3「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或附條件緩刑應予履行之條件」欄所示 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馮佳琪、黃仲傑之權益。再者,被 告雖因故未能與被害人葉亮辰進行調解,然為兼顧被害人葉 亮辰因本案受有1萬123元之經濟損失,本院參酌被告之經濟 能力、被害人葉亮辰損害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等 節,為促使被告亦就被害人葉亮辰所受損害實際負責,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忽視被害人葉亮辰之權益,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田景勝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應給付被害人葉亮辰1萬123元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或附條件緩刑應予履行之條件」欄所示 ),資以兼顧被害人葉亮辰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田景勝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⒊而上開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葉亮辰支付損害賠償,係本院酌量上 情所賦予被告緩刑之負擔,與被告田景勝及被害人葉亮辰間 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應另由民事法院審認不盡相同 ,然仍屬於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害人葉亮辰就同一侵權 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被告田景勝已給付 之金額;且不論將來被告田景勝係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支付 賠償,或係被害人葉亮辰藉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賠償,於被 害人葉亮辰所受領賠償之數額範圍內自生損害填補而消滅債 權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馮佳琪(提出告訴) 109年10月5日17時1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馮佳琪,佯稱:係女性購物網站之官方人員,馮佳琪在臉書購買商品,店家人員搞錯馮佳琪身分,變成批發商,需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將帳戶清除再歸還款項云云,致馮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田景勝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3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警一卷第43-45頁) 109年10月5日17時54分許 2萬2,567元 109年10月5日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0月5日18時11分許 2萬9,880元 2 葉亮辰(不提告訴) 109年10月5日17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葉亮辰,佯稱:不小心將葉亮辰升級成電商的會員,晚上12時後會扣款,需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葉亮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18時38分許 1萬0,123元 田景勝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65頁) 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69頁) 3 黃仲傑(提出告訴) 109年10月5日18時31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黃仲傑,佯稱:黃仲傑先前在臉書店家購買按摩槍時,因商家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覆扣款,需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黃仲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19時22分許 4萬9,985元 田景勝上開內惟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1-42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49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5-46頁) 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5頁) 109年10月5日19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10月5日19時36分許 1萬9,984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或附條件緩刑應予履行之條件 備註 1 馮佳琪 相對人(即被告田景勝)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馮佳琪)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陸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馮佳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業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2月8日分別匯款6200元至馮佳琪指定之帳戶。 2 葉亮辰 被告田景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葉亮辰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佰貳拾參元之損害賠償。 3 黃仲傑 相對人(即被告田景勝)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仲傑)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陸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仲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業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6600元至黃仲傑指定之帳戶。
卷證對照表: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6608號,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410300號,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96號,稱他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3號,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7號,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稱金簡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稱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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