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27號
CTDM,111,金簡,42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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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豪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不詳之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金額至張豪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09年8月中、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以不 詳之代價,取得何婉寧(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 申辦之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左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於109年9月底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星茶餐酒館,以不詳之代價,透過



何婉寧不知情之友人吳靜柔取得何婉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左營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上開2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另1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何婉寧上開2個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揚翼、林偉文王紹丞鍾翔恩、陳耀任王修榕於警詢時所證述、證人何婉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揚翼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表4紙、告訴人林偉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告訴人王紹丞之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鍾翔恩之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耀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表1紙、告訴人王修榕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被告張豪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證人何婉寧上開左營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3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分別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何婉寧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 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



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 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何婉寧之上開兩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 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被告以1次提供其台新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部分,被告雖係分次取得何婉寧之上開2帳戶,然其 僅有1次提供何婉寧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應論以1行為即足,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 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並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何婉寧之 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2 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 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4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室內裝潢業,日薪1,3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前有因賭博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資 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相隔僅約1月、手法近似,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及何婉寧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何婉寧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何婉寧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就本案郵局帳戶內所餘之告訴人王修榕匯入之5,436元, 因該款項事後因經員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款項圈存,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已失支配能力,故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 張豪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 張豪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揚翼(提出告訴) 109年7月中旬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揚翼,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ANa」、「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林揚翼佯稱:在MT5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揚翼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9月9日15時51分許 ⑵109年9月9日15時52分許 ⑶109年9月10日10時3分許 ⑷109年9月10日10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張豪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林偉文(提出告訴) 109年9月間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林偉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莉莉」、「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林偉文佯稱:在MetaTrader5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9月16日11時7分許 ⑵109年9月17日10時50分許 ⑴6萬元 ⑵9萬元 張豪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紹丞(提出告訴) 109年10月6日21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紹丞,佯稱:係居家好物購賣場之客服人員,會計小姐疏失導致多購買一組枕頭,將多付1,000元,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王紹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10月7日16時31分許 ⑵109年10月7日16時32分許 ⑶109年10月7日16時52分許 ⑴2萬9,000元 ⑵1,000元 ⑶2萬9,985元 何婉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鍾翔恩(提出告訴) 109年10月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鍾翔恩,佯稱:係臉書賣場購物之人員,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解除交易云云,致鍾翔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7日19時37分許 1萬7,123元 何婉寧上開左營郵局帳戶 3 陳耀任(提出告訴) 109年10月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耀任,佯稱:係FRESH02網路賣場之人員,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耀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 8,123元 何婉寧上開左營郵局帳戶 4 王修榕(提出告訴) 109年10月7日19時13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修榕,佯稱:係網路賣家之人員,王修榕要升級VIP會員,會從銀行扣款,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王修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10月7日19時46分許 ⑵109年10月7日19時54分許 ⑴1萬2,123元 ⑵5,123元 何婉寧上開左營郵局帳戶 其中5,436元已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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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