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0號
TYDV,111,重訴,5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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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蔓鈞(原名:邱秀芬)

原 告 邱凱澤(原名:邱水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5及「表2」次序3所列被告債 權原本金額,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10.9.23起訴,並於111.2.24提出陳報狀 及委任狀(委由陳生全律師為訴代,詳本院卷83至133頁)  ,嗣經本院分別定111.5.13、111.6.30、111.9.15進行言詞  辯論,兩造均由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分別出具多份文狀互 為攻防,於111.9.15期日本院原擬辯論終結,因原告請求再 改一次庭期,本院遂當庭改定於111.10.27言辯(參本院卷 第305頁審理單批示之刪改及同卷第315頁筆錄所載)。然嗣 因原告訴代陳生全律師過世,致原定111.10.27庭期取消, 本院遂另改定於111.12.16言辯。查該次111.12.16言辯期日 之開庭通知,業於111.10.27 送達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69頁),且在寄送開庭通知前,已由 書記官先於111.10.25以電話通知原告邱凱澤,告以「原定1 11.10.27 上午庭期因原告原訴代過世而取消,並告以本案 將定於111.12.16上午9:20開庭」(有本院卷第367頁電話



紀錄可佐)。嗣於111.12.16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邱凱澤到 庭並當庭提出原告2人共同委任陳明暉律師之委任狀影本1份 ,並稱陳明暉律師當日需請假等語,惟陳明暉律師當日並未 出具期日請假狀(迄未提出),經核上開請假未具正當事由 、亦不合法,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請假不予准許【以上詳參 本院111.12.16筆錄】。
二、是本件原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如前述,原告邱凱澤當日雖有到庭,然當庭始提出委任狀 影本表示原告2人均已委任律師,但律師當日無法到庭,其 欲待律師日後到庭再為辯論等語,是足認原告邱凱澤拒絕辯 論,依法視為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 告琦曜公司、邱凱澤2人所有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109年度司執字第86685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抵押物予以變賣拍 定,並於110年8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 。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人即被告係稱:債務人 即原告2人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3504萬之抵押權作為 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茲原告2人對被告負債1億8千萬元 ,已屆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供本 票等影本為證,是可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 物之債權,乃為「1億8千萬元」之本票債權。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略稱:其與原告間歷經數次往來,分 別於107年2月間往來4200萬元,107年5月往來1億8千萬元, 107年6月間往來7千萬元,合計往來金額共計2億9200萬元等 語,均非真實。事實上,被告所述之前揭往來金額,均非匯 入原告琦曜公司銀行帳戶,琦曜公司雖有提供系爭抵押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僅為物上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前 述4200萬元,實為被告於107年2月對原告邱凱澤所負責之「 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之借款,當 時因銘曜公司所興建「高尚」建案之建物部分尚未完成所有 權保存登記,而由琦曜公司先以「國際極」建案之房地作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琦曜公司並非債務人或連帶 保證人。關於7千萬元部分亦同前,亦為銘曜公司向被告借 款,僅係先由琦曜公司以所有之「國際極」建案房地作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物。且銘曜公司所建「高尚」建案於 完成建物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後,即由被告就「高尚」建案之



房地辦理8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前揭銘曜公司所 借之7千萬元或4200萬元,均已由銘曜公司以分戶貸款方式 清償完畢,則被告即應塗銷琦曜公司所提供系爭擔保物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㈢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利用原告邱凱澤將琦曜公司之大、小章 交予被告公司副總楊順興保管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持上開大、小章偽造面額7千萬元之本票(原證2),致系爭 抵押物(餘3戶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拍賣殆盡,經原告2 人於該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被告始改稱「其一時不查,誤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前開7千萬元本票,惟不影響其對債 務人之1億8千萬元債權,特此更正」,然執行法院竟不查而 同意其撤回該7千萬元偽造本票之執行,重新製作分配表。 ㈣原告邱凱澤雖承認有以銘曜公司為借款人向被告於107年5月 間往來1億8千萬元,以部分清償高雄銀行貸款,及剩餘款項 1600多萬元匯至銘曜公司之事實,惟被告明知本件借款乃年 息6%,卻利用原告琦曜公司、邱凱澤身陷財務危機之際,謊 稱:雙方約定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日息千分之1計 算違約金。此外,被告所提關於「1億8千萬元」之3項債權 證明文件(原證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原證4、5之面額1億 8千萬元本票各1紙),彼此內容有嚴重出入,其中原證4、5 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7.6.14,然原證4到期日載為「107.12. 14」,發票人有4位,原證5本票則未載到期日,發票人有5 位。被告乃知名民間融資公司,不可能於107.6.14叫琦曜公 司、邱凱澤各開一張1億8千萬元的票?一定只有其中1張本 票為真!且於107.6.14邱凱澤與琦曜公司法代邱蔓鈞親自簽 名的情況下,為何不簽一張較完整的本票?又為何其中1張 本票有到期日、另1張沒有到期日?足見有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之情。
 ㈤且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之抵押權設定約書所示, 共有44戶房地為該1億8千萬元債權之抵押擔保品,僅剩系爭 執行事件所拍賣之3戶房地尚未分配(尚未塗銷抵押權), 如以該41戶房地業已受償完畢,被告之上開1億8千萬元本金 及利息因已清償完畢,則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且依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無視前述其中41戶業 已清償之事實,仍一律主張20%之違約金,實屬吃人夠夠。  又被告就被證4編號18、20、23、24建物所擔保之債權,原 告方面已給付清償,然被告又找房屋買受人清償一次,被告 已重複受償,被告重複受償之部分應自其債權金額中扣除。 ㈥據上,系爭分配表「表1」、「表2」就被告部分所列之債權 均為不實,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1.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所列被告債權金額2480萬9218元應  予剔除,分配金額1640萬4453元應更正為0元。 2.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列被告債權金額2963萬1650元應  予剔除,分配金額2079萬8641元應更正為0元。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邱凱澤為訴外人銘曜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琦曜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琦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蔓鈞則為邱凱澤之配 偶。緣琦曜公司開發「國際極」建案時,向高雄銀行進行土 地建物融資貸款(下稱土建融),為償還高雄銀行之土建融 ,邱凱澤與琦曜公司陸續向被告融資,並以「國際極」建案 之土地持分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融資過 程略為:邱凱澤與琦曜公司於107年2月向被告融資4200萬元 ,107年6月融資7千萬元,並以「國際極」建案44戶建物及 土地設定1億3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因琦曜 公司於高雄銀行仍有土建融共1億6300萬元尚未清償,邱凱 澤與琦曜公司乃以銘曜公司名義於107年6月向被告融資1億8 千萬元,由銘曜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被證1),琦曜公司、邱凱澤(當時名為邱水成)、 邱蔓鈞(當時名為邱秀芬)、呂秀春等人擔任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連帶保證人,並由銘曜公司、琦曜公司、邱水成、邱 秀芬呂秀春共同簽發1億8千萬元本票(被證2);  再以「國際極」建案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擔保,並將原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3 億5040萬元,全部戶數變更為27戶。其中雙方約定以3032、 3043、3054、3065、3066建號共5戶保留建物,償還前已 融資之7千萬元、4200萬元債務,其餘22戶則作為1億8千萬 元之擔保;此22戶建物中,即包括本件所涉之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區中平段39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建物坐落土地,或逕稱系爭三筆房地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被證3 )。雙方亦製作「分戶撥貸/還款明細表」,記載22戶建物 對應之融資及還款金額,並蓋有琦曜公司、銘曜公司大小章 (被證4)。被告便於107年6月14日,分別匯款1628萬9千元 、1億6371萬1千元至邱凱澤指定之銘曜公司及琦曜公司帳戶 ,共計1億8千萬元。原告嗣後清償其中數戶建物之融資款項 ,被告亦辦理塗銷已清償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㈡詎邱凱澤、琦曜公司、銘曜公司等人自107年底,即未再給付 款項予被告,邱凱澤等人亦不知所蹤,被告只得向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包括琦曜公司名下之系爭三筆房地,經本院作 成108年度司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三筆房地拍賣(



被證6,下稱系爭拍裁)。被告嗣以系爭拍裁為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三筆房地為強制執行,該等 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業經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110年8月10日 分配表(原證6)。被告就系爭三筆房地既有抵押權,被告 自屬有權實行抵押權並依拍定價金受償。
 ㈢又被告當初係與訴外人京城銀行一同評估可否融資1億8千萬 元予琦曜公司,被告並將對琦曜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質權予京城銀行蘆洲分行,被告再融資予琦曜公司,因此雙 方約定,原告需將應償還款項匯入被告在京城銀行之備償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有京城銀行開立之通知書可佐 (被證12)。其後,前述「國際極」建案中22戶建物為擔保 部分,其中13戶建物所擔保之債務,原告陸續於107年7至10 月間匯款至前開京城銀行備償專戶共計清償1億0859萬元 ,有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可證(被證13)。然如前所述 ,在原告清償13戶之擔保債務後,邱凱澤捲款潛逃,被告求 償無門只好行使抵押權,而其中5戶建物係由被告自行與以 交屋之所有權人和解(1.3033建號:所有權人廖小燕,對應 債務842萬元。2.3058建號:所有權人蘇浩翔,對應債務745 萬元。3.3061建號:所有權人黃詩瑋,對應債務759萬元  。4.3064建號:所有權人林久意,對應債務772萬元。5.306 9建號:所有權人郭惠君,對應債務889萬元),對應債務金 額共計4007萬元。而扣除前述13戶已清償、5戶已和解外, 剩餘4戶所對應之債務,目前被告均未受償【包含:系爭三 筆房地所對應債務分別為875萬、745萬、779萬,合計即為 被告本案請求拍賣抵押物之債權2399萬元,及另案涉訟之30 52建號,所對應債務為735萬,以上詳參被證4】。至原告主 張:其就被證4編號18、20、23、24建物已給付清償一次, 被告又找房屋買受人清償一次,被告已重複受償等語,然就 原告所指前開四筆建物,原告並未給付,原告所提原證8傳 票,僅為銘曜公司內部文件,被告亦否認其真正,無從僅憑 該傳票記載即認賓爵公司或銘曜公司有清償前述四戶房屋還 款金。又本件債務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0%,並無原告所稱 年息6%之情,而本件融資金額因高達1億8千萬元,被告需另 向京城銀行共同承作此融資案,亦承擔相當風險,故本件約 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邱凱澤即邱水成,為銘曜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琦曜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琦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蔓鈞即邱秀芬, 則為邱凱澤之配偶




㈡原告邱凱澤、琦曜公司於107年2月向被告融資4200萬元,同 年6月融資7千萬元,與被告約定以「國際極」建案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戶建  物及其基地為清償。
 ㈢原告邱凱澤、琦曜公司為償還高雄銀行之土地建物融資貸款 ,於107年6月向被告融資1億8千萬元,由銘曜公司與被告於 107.6.14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琦曜公司、銘曜公司、 邱凱澤、邱蔓鈞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銘曜公司、琦曜 公司、邱凱澤、邱蔓鈞呂秀春於107.6.14共同簽發1億8千 萬元之本票(原告就部分發票人之真正有爭執,但對於本件 原告琦曜公司、邱凱澤為1億8千萬元本票之發票人一事,兩 造並無爭執,詳後述),琦曜公司再以被證4「分戶撥貸/還 款明細表」所示「國際極」建案之建物坐落基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其中編號6至27共22戶建物,係作為1億8千 萬元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擔保,並約定每戶建 物對應之擔保債務金額如被證4「分戶撥貸/還款明細表」所 示。
 ㈣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分別匯款1628萬9000元、1億6371萬1 千元至原告邱凱澤指定之銘曜公司銀行帳戶及琦曜公司銀行 帳戶,共計1億8千萬元。
㈤原告於107年7月至10月,陸續清償其中13戶建物擔保之債務 金額共1億0,859萬元,即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3034、3036、 3038、3041、3042、3044、3045、3056、3057、3063、3071 、3073、3075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被告另與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買受人達成和解。   
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琦曜公司、邱凱澤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即系爭三筆房地),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准予拍賣,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 6685號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抵押物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8.10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抵押物(即系爭三筆房地)所擔保之被告本案債權2 399萬元是否存在
 1.如前所述,原告邱凱澤、琦曜公司等人,確有簽發面額1億8 千萬元之本票(參本院卷第37頁原證4、第39頁原證5)予被 告,及簽立金額同為1億8千萬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 本院卷第33-35頁原證3),而被告亦已於107.6.14匯款1億8 千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琦曜公司、銘曜公司帳戶一情,亦有被



告於107.6.14匯款1億8千萬元之匯款回條聯2紙為憑(  本院卷第223頁被證5),而前開債務乃提供包含系爭三筆房 地在內之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在案,有系 爭三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 219頁),是足認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三筆房地所擔保之 債務本金2399萬元並未清償一情,足信屬實。 2.至原告固稱:被告所提關於「1億8千萬元」之3項債權證明 文件(原證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證4、5面額1億8千萬元 之本票各1紙),彼此內容有嚴重出入,且其中原證4、5本 票之發票日均為107.6.14,然2張本票的發票人數不同、其 中1張本票則未載到期日等,故一定只有其中1張本票為真, 另1張為偽造等語,惟如前所述,不論是原證4或原證5的本 票,原告琦曜公司、與邱凱澤均為發票人,又二張本票面額 均為1億8千萬元,原告既不否認有其中1張本票為真、及被 告確有交付1億8千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前述原證4、5本票其 中一張是否為偽造,並不影響本件債務確係存在之事實,是 原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就被證4編號18、20、23、24建物,有重 複受償之情,即原告方面已給付清償,被告又找房屋買受人 清償一次,被告重複受償之部分應自其債權金額中扣除等語 ,並提出原證8轉帳傳票影本4紙(本院卷第295-301頁)為 憑。惟查,觀諸前開原證8轉帳傳票,可知係銘曜公司內部 於108年1至3月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按轉帳傳票乃公司內部 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據此主張業已還款,卻迄未提出確有 清償所指各筆借款之轉帳或匯款單據,本院自難逕予採信。 反觀被告所稱:被告將對琦曜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質 權予京城銀行蘆洲分行,被告再融資予琦曜公司,因此雙方 約定,原告需將應償還款項匯入被告在京城銀行之系爭備償 專戶,其後,前述「國際極」建案中22戶建物為擔保部分, 其中13戶建物所擔保之債務,原告陸續於107年7至10月間匯 款至前開京城銀行備償專戶共計清償1億0859萬元,而系 爭三筆房地所擔保之債務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京城銀行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通知書(被證12)、京城銀行 客戶存提紀錄單(被證13)等在卷為憑,足認有據。 4.據上,被告就系爭三筆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即2399萬元尚 未受償之事實,已提出足使本院認定為真之證據,而原告就 其業已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 ,本院自應認被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㈡關於利息部分:
 1.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條文嗣於10 9年12月29日固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然係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從而 ,本件兩造於107年間約定利息為年息20%,並無違反當時之 法律規定,是被告主張依年息20%請求之利息,並無不合。 2.據此計算,本院依前開認定之借款本金,以上開利率計算後 ,被告之利息債權金額,應為1077萬9068元【計算式:借款 本金2399萬元,自107.12.14起至110.3.12止(日數820日) ,按年息20%計算,利息為1077萬9068元】。從而,系爭分 配表就被告債權之計算附表,所列利息債權金額「1077萬90 68元」(本院卷第61頁),並無不合。   3.原告固主張:本件借款年息應為6%等語,並提出原證9「LIN E對話訊息」上載四戶建物利息為年息「6%」為據。惟查, 觀諸原證9對話訊息所載四戶建物門牌號碼,並非系爭三 筆建物之門牌,且原告自陳:該四戶建物係原告向被告之另 二筆借款(4200萬元、7千萬元)之擔保等語(參本院卷第2 77頁111.9.12原告準備續二狀),是可知前揭6%並非本件1 億8千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
 1.觀諸前揭原告所簽立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本院 卷第33至39頁),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0%(已如 前述),違約金為日息千分之一(按查:若以每月30日計即 相當於月息3%、以1年365日計即相當於年息36.5%),是被 告所稱本件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日息千分之一,應屬可信。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3.查違約金係用以強化債務人還款意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 ,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違約之一切 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前所述, 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日息千分之1即年息36.5  %。按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5%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之 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兩造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 借貸,而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 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 狀況,則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 提供資金予原告所生,原告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



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 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審酌本件兩造分別為建設公司與融 資公司,總借款金額高達上億元,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已 提供相關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作為還款擔保,信用風險相對 較低,尚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必要,且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 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 巧取高利,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復 參酌兩造原約定應支付之利息已為年息20%等上述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年息12%計算,較為適當,  則據此計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為646萬7441元【 計算式:借款本金2399萬元,自107.12.14起至110.3.12止 (日數820日),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為646萬7441元 】。
 ㈣結論:
 1.被告就系爭抵押物即系爭三筆房地拍賣後價金得受償之債權 金額,合計應為4123萬6509元(債權本金2399萬元+利息107 7萬9068元+違約金646萬7441元=4123萬6509元)。 2.再者,系爭分配表就系爭三筆房地拍賣所得,係依建物、土 地之價金分別製作「表1」(建物價金)、「表2」(土地價 金)之分配次序及金額,則依本院認定之被告前開債權金額 ,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之債權分配次序及債權原本金額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及「表2」 次序3所列被告債權原本金額,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即  「表1」次序5部分應更正為「1879萬1867元」,「表2」次 序3部分應更正為「2244萬464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告上開更正後之債權原本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由 執行處依該分配表全體債權人之相關債權比例依法予以調整 ,無待本案之諭知,併此敘明】。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0年8月10日製作之 分配表,應更正如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表1」次序5所列被告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1879萬1867元。  計算式:被告債權總額4123萬6509元×(建物拍賣價金1744萬元/房地拍賣    總價金3826萬9999元)=1879萬1867元  2.「表2」次序3所列被告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2244萬4642元。  計算式:被告債權總額4123萬6509元×(土地拍賣價金2082萬9999元/房地   拍賣總價金3826萬9999元)=2244萬46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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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