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 EVA ALBERT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VILLA EVA ALBERT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Y R Eda」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由被告 分別民國109年10月30日12時58分及同日12時59分許,各 提領6萬元、4萬元,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告訴 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經 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無前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本件行為所取得新臺幣(下同)1仟元報酬(偵卷335 頁),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如附表所示給 付告訴人66,000元之調解內容,如再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被告為菲律賓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詐欺行為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 一、VILLA EVA ALBERTO應給付潘秋香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一)VILLA EVA ALBERTO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潘秋香給付伍仟元,第一期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陸仟元,共13期,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匯入潘秋香之郵局帳戶(戶名:潘秋香,帳號:0000000-0000000)。 (二)VILLA EVA ALBERTO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60號
被 告 VILLA EVA ALBERTO(菲律賓籍) 女 36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4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LLA EVA ALBERT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y R Eda」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VILLA EVA ALBERTO先於民國109年9月3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接網路將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號碼傳 給「JAY R Eda」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嗣「JAY R Eda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What s app聯繫潘秋香,佯稱:其為旅居澳洲之馬來西亞人,因 網路不穩無法自行轉帳給供應商採購物料,請求幫忙匯款處 理云云,致使潘秋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11時5分許 ,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VILLA EVA ALBERTO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VILLA EVA ALBER TO明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已遭「JAY R Eda」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竟 於109年10月30日12時58分及同日12時59分許,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JAY R Eda」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郵局ATM ,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再將領出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且從中獲取1,000元 報酬。
二、案經潘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ILLA EVA ALBERT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透過網路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提供予「JAY R Eda」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 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JAY R Eda」指示,前往提款機提款交付該集團成員,每提款10萬元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秋香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潘秋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被告至ATM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潘秋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Y R Ed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所得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