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366號
TYDM,112,桃簡,36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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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群


洪儒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887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儒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欄第1至2行「被告黃冠群洪儒鋒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黃冠群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被 告洪儒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冠瑋雖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游月鴦係為拉住自己之狗 才跌倒,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游月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黃冠群於案發時在我們社區遛 狗,我也帶我的狗在社區散步,因為他沒有牽繩遛狗,他的 狗突然衝過來要追咬我的狗,我牽繩要拉走我狗,不要讓他 的狗咬到,因施力不均而摔倒,導致我的左手左腳都有受傷 ,他只一直站在旁邊看,後來才把他的狗拉走等語明確(見 偵字38879號卷第17至18、4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於案發時帶我女兒飼養的柴犬在社區散步,有繫繩並在 繩上綁一個寶特瓶,但我放著牠自己行走,都沒有拉,後來 看見一位中年婦人(即證人,下同)也帶柴犬在社區散步, 我帶的柴犬就朝對方的柴犬衝過去,我一時反應不及,未能 及時制止我帶的柴犬去攻擊對方的柴犬,該婦人為制止她的 柴犬,被她自己的柴犬繫繩絆倒而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 字第38879號卷第17頁、偵字第2735號卷第6頁),堪信被告 於案發時、地遛狗,並未為狗戴上口罩,亦未親自牽緊遛狗



之繫繩,導致所飼養之狗竟奔向證人及其所飼養之狗而欲追 咬,證人因此受驚嚇欲拉住其所飼養之狗,不慎跌倒等情屬 實。而即便證人係遭己飼養之狗繫繩所絆倒,然確實係因被 告疏於為其狗戴上口罩、拉牽或加以看管之作為措施,始導 致其狗奔衝向證人及其所飼養之狗而欲追咬,證人才因驚嚇 而遭己飼養之狗繫繩絆倒。
 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83年度 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同斯旨)。查本案之狗為被告女兒所有 ,然案發時被告為該狗之實際管領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則其對於其所實際管領之狗依法負有予以適當 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被告理應注意防護措施不僅 須以牽繩限制,遇有必要,應採取限縮牽繩長度等控制狗活 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狗仍有可能突然攻擊旁人,而本案事 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牽繩限制而放任其 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該狗得以觸及證人及其所飼養 之狗而欲追咬,證人才因為受驚嚇而遭己飼養之狗繫繩絆倒 ,因此有左手肋及左膝、左小腿跌倒挫傷腫痛等傷害,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38879號卷第33頁),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證人受有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徵其 確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洪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冠群於案發時實際管領本案之狗,本應善盡飼 主管監督義務,其疏未注意將該狗戴上口罩、拉牽或為其 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所飼之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即任由該狗衝向告訴人游月鴦及其所飼養之狗,並 使告訴人因受驚而不慎跌倒受傷;又被告洪儒鋒與告訴人黃 冠群同為社區住戶,雙方因被告母親游月鴦受傷一事致生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口出「你



是三小」、「幹你娘」等言語侮辱告訴人黃冠群,致告訴人 黃冠群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被告二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被告黃冠群個人戶籍 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時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於偵 訊時辯稱告訴人係為拉住自己的狗才跌倒,而否認有過失傷 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儒鋒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技術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 ,已有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冠群調解,但告訴人黃冠 群無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黃冠群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儒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群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 綸街臺北凱撒社區,本應注意有就其飼養之狗戴上口罩、拉 牽或加以看管之作為措施,以防止犬隻傷人之義務,惟竟未 為該等作為,能防止而未防止,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游月鴦 拉牽所飼養之狗隻外出時,黃冠群飼養之犬竟奔向游月鴦及 其所拉牽的狗,並欲追咬之,致游月鴦受驚嚇欲拉住其所飼 養之狗,而不慎跌倒,並受有左手肋及左膝、左小腿跌倒挫 傷腫痛等傷害。嗣游月鴦之子洪儒鋒得知上開事實,因而與 黃冠群發生爭執,遂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 綸街臺北凱撒社區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黃冠群辱罵「你是三小」及「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黃冠群人格
二、案經游月鴦黃冠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群洪儒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月鴦黃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萬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 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冠群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洪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冠群涉有傷害犯行,惟本件應係 被告黃冠群疏於注意防護其飼養之犬隻傷人所致,並無實據 證明被告黃冠群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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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