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9號
TYDM,112,審金簡,9,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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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秀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 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見偵緝字第2451號卷第73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
  被   告 林秀滿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22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委由不知情的兒子郭鈴信,在某處統一超商門市,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林秀滿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致電沙比亞特.思聆及李金玉 ,佯稱為渠等親友,再以急用為由借款,致沙比亞特.思聆 及李金玉均陷於錯誤,沙比亞特.思聆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 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李金玉則於同(22)日 下午14時5分、15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均匯至林 秀滿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沙比亞特.思聆及李金玉察覺受騙,始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沙比亞特.思聆及李金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其子郭鈴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是因為在網路上找手工工作,對方說要寄交提款卡才會付工資等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沙比亞特.思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7月22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7月22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郭鈴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提供網路求職資訊給被告,嗣被告和對方聯繫後,委託其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沙比亞特.思聆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其於110年7月22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金玉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 證明其於110年7月22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林秀滿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沙比亞特.思聆及李金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秀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並同時詐欺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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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