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2年度,2號
TYDM,112,審原金簡,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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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一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41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70號、111年
度偵字第38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一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一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各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
被 告 何一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一宏與宋佩芩宋佩芩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夫妻,其等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 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何一宏向宋佩芩告知須借用宋佩芩之金融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於得宋佩芩同意後,其等再共同於 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 角門市,將宋佩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中,用通訊軟體LINE 向鍾姍妮以假交友之方式施詐,致鍾姍妮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14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姍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一宏向同案被告宋佩芩告知須借用宋佩芩之金融帳戶使用,於得宋佩芩同意後,其等共同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案被告宋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一宏向同案被告宋佩芩告知須借用宋佩芩之金融帳戶使用,於得宋佩芩同意後,其等共同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姍妮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詐欺之過程。 4 告訴人鍾姍妮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詐欺並進而匯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何一宏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7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636號
  被   告 何一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起訴(貴院尚未分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何一宏與宋佩芩宋佩芩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3號案件審 理中)為夫妻,其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 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 ,由何一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宋佩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其名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何一宏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芷翎、吳語蘋石孟容、簡慧慈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及林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何一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芷翎吳語蘋石孟容、簡慧慈、證人即被 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廖芷翎提出之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吳語蘋提出之網路 轉帳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石孟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8張、告訴人簡慧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害人林 佳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告訴人吳語蘋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97923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上開被告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㈤告訴人廖芷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告訴人吳語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告訴人石孟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告訴人簡慧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㈨被害人林佳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其配偶宋佩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起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被告 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被告係 同時交付其配偶與其本人之帳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廖芷翎 (提告) 111年1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廖芷翎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臨櫃無摺存款 10萬元 2 吳語蘋 (提告) 110年12月23日上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吳語蘋佯稱有博弈網站可下注賺彩金等語 111年2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網路轉帳 4萬元 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3 石孟容 (提告) 111年2月11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石孟容佯稱有博弈網站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等語 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4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4 簡慧慈 (提告) 110年12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簡慧慈佯稱有博弈網站可投資,風險小穩定獲利等語 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5 林佳慧 (未提告) 110年12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林佳慧佯稱有博弈網站可投資等語 111年2月10日15時13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111年2月10日下午15時14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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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