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37號
TYDM,111,金訴,637,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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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軒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秉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秉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鍾洪明」、 「陳玦霖」、「阿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兒」、「咲 咲」等其他不詳之人使用,供該等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譚碩鋒施以「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譚碩鋒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編號1「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下述證據為依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宏」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15至18頁、第151至154頁。 2 告訴人譚碩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受有如附表所示詐術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25至26頁。 3 被告葉秉軒提供其與「阿宏」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計4張、被告葉秉軒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 被告葉秉軒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宏」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21至24頁。 4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譚碩鋒提供之交易明細 ㈡葉秉軒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27至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將郵局帳號告訴「 阿宏鍾宏明,因為我幫鍾宏明買東西共800元,要還錢給 我,向我說要請朋友幫忙匯款到我帳戶還錢,並將款項4600 元領出來,扣掉800元後,將剩餘3800元交給同事轉交給鍾 宏明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提供的郵局帳戶依據偵查卷 第57頁至65頁明細可知確實是被告本人使用,而非閒置帳戶 ,此外,被告在得知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依據被證三及偵查 卷第16頁筆錄可以知道,被告不僅有主動詢問郵局、派出所 ,甚至主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倘若被告可以預見提供郵 局帳號並提領款項是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根本無庸多 此一舉,所以綜合被告所提供的被證一對話及事後帳戶遭警 示後主動聯絡郵局、警局之舉動,均足以證明被告不具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譚碩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示手法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證述情節相符(偵卷25-26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卷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鍾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的對話紀錄是我與叫笑 氣氣行的對話,當時被告傳給我「你要匯800對嗎」應該是 我有欠氣錢,而我當時轉錢給被告是因為要買笑氣等語(本 院金訴卷64、70頁)。




 ㈢證人陳守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同事,我們公司在 從事笑氣,公司都是向客戶以現金或轉帳收款,且是用自己 帳戶向客戶收款,被告曾於110年7月向我說有客人多付款項 3800元,而客人是請朋友將款項4600元轉到被告帳戶,後來 是由我轉交3800元給客人,而該客人就是今日在庭的鍾宏明 等語(本院金訴卷72-73頁)。
 ㈣參照被告與暱稱「阿宏」之微信對話紀錄,「阿宏」於告訴 人110年7月10日匯款前,確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氣體之紀錄, 並請被告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而被告則曾提供 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予「阿宏」匯入價金,後「阿宏」於 同年月10日15時43分向被告詢問欲匯款之金融帳戶,經被告 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阿宏」,並詢問是否要匯入800 元,經「阿宏」向被告表示「我朋友先轉給你,我晚上才到 公司領錢」、「他要還我4600」、「剩下再跟你拿」,被告 則回覆「好」、「瓶子要收嗎」、「等於你還有3800在我們 這,收瓶時拿給你嗎?」,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金訴卷55-72頁)。
 ㈤綜觀證人鍾宏明上開證述購買笑氣之細節雖因時間久遠、記 憶缺漏而略有疏漏,但就彼時匯款46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確 係為了支付購買笑氣之價金800元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並 無重大瑕疵,也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中談及購買笑氣之 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守元也證述事後確實有將該 溢付之購買笑氣價金3800元歸還予鍾宏明等語,亦足佐證證 人鍾宏明所證述匯款46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確係支付購買笑 氣之價金800元之情為真,故證人鍾宏明上開證述內容,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既然被告主觀上係以笑氣賣家身分收 取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購買笑氣價金800元,並有將溢付之 多餘價金3800元歸還鍾宏明,則被告能否知悉告訴人匯入之 4600元款項實際上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匯入,已有疑問 。
 ㈥至檢察官起訴書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本院認不宜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 人情況以為認定,而檢察官忽略本案被告係因收取購買笑氣 價金之原因始提供郵局帳戶予客戶鍾宏明匯款此等重要事實 ,尚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 別,要難以一般常理推論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可能被用



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
 ㈦既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知悉其郵局帳戶所匯入4600元款項為告訴人受騙所匯入, 則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事實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譚碩鋒 (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9日某時、同年7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兒」、「咲咲」向譚碩鋒佯稱:先儲值、繳保證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譚碩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 0000 ATM轉帳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2分許 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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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