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8號
TYDM,111,金訴,3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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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翊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856、27249、27524、2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翊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翊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 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廖志峯、刁姿予、蔡妤苑、黃主賜、趙阡惠、沈宗 達、林詠安張少凡吳勻資、郭泰諺、陳臆如黃筠婷賴盈儒楊承達於警詢之證述、各該匯款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沒有想要騙人,也沒有想幫助詐 欺集團,我是被迫離職後去借貸;我今年3月多收到小額貸 款簡訊,加對方(「黃詠欽」)的LINE,對方要我提供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要我多拿幾本給他,說要確認我可不可以 通過,因為利息很低,我有問對方這樣是不是違法,對方丟 了身分證給我說怎麼可能是違法,所以我就將玉山、中國信 託、土銀、第一、元大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 出,我是(於3月18日22時34分)一次寄給對方,密碼是在L INE跟對方說;提供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查餘額,告訴我他 沒有拿我的錢,寄出這麼多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瞭解我全部 的資金;我沒有寄出帳戶前,中國信託的帳戶有在使用,我 從事微商賣一些小產品,之後無法匯款,打去中國信託的客 服,客服回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聯繫「黃詠欽」 ,但「黃詠欽」沒有回覆我,我當時骨盆腔發炎,所以到22 日才去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完全沒有辦法做原 本銷售的工作,只能做臨時工領現金;我因為需要小額金額 ,沒有想到要去犯罪,我只是想把我的生活過得比較正常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將其如附表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寄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詠欽」指定之收件人及收件 地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詠欽」該等金融帳戶之提 款密碼,嗣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19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遭人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 是認(見110年度偵字第27249號卷一,第47至67頁;110年 度偵字第23856號卷,第65至67頁;金訴字卷,第61至68、2 14至217頁),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遭詐騙及匯款之紀錄、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7249號卷 二,第7、19、25、37、41、81頁)及被告與「黃詠欽」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寄送紀錄(見110年度



偵字第27249號卷二,155至175頁;110年度偵字第27524號 卷,第17至33頁;審金訴字卷,第71至135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 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 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 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 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 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㊀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至翌(19)日15時許,依其 於前(17)日所收受之廣告簡訊(牛年好運貸,贈前2月免 息,十萬五年每月本利1981,個人、創業、公司周轉、條件 不佳可協助辦理,請恰:黃專員,LINE ID:wr714)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詠欽」之人聯繫,經「黃詠欽」以通訊軟 體LINE電話回覆被告以訊息詢問之借款資格、利息等節後, 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與「黃詠欽」,嗣經「黃詠 欽」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被告再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照片,因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後詢 問「這應該不是違法的吧」一語,「黃詠欽」遂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回覆「想太多了」一語並以電話聯繫之,又傳送「 黃詠欽」之身分證照片與被告,其後復指示被告寄件之收件 人及收件地址等資料,再以訊息向被告告以「20萬分4年, 每月本金4166,每月利息510,共月繳4676」、「手續費: 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三,共6000,撥款後收,到時我降1000給 你,等於收5000(手續費全部共5000。不會另外還有什麼費 用)」等語,並與被告確認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另向 被告確認其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為被告之新名或舊名 (被告原名:籃珮綺),告以被告當日下午或晚上及明日將 開始為被告進出帳,週日將與被告確認週一見面地點,被告 嗣於110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前,因發現其金融帳戶有多筆 資金進出,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詢問「黃詠欽」,經「



黃詠欽」回覆「正常的」等語後,被告於翌(20)日9時18 分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為什麼我中信變緊(警 )示戶」一語,接續電話聯絡「黃詠欽」並傳送「請馬上回 覆」、「我要你卡現在全部還我」、「你盡快回覆我,給我 一個答案」、「我要報警了」等訊息,然「黃詠欽」即未再 回覆等情,有前揭卷附被告與「黃詠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寄送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其 係為借貸方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尚非無據。被告既經「黃詠欽」明確告知借貸之金額、利 息及每月需清償之本利等節,又經「黃詠欽」提供「黃詠欽 」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之,且「黃詠欽」於其間另有向被告 確認存摺之姓名,此舉尚與單純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而不論事 由、人別之舉措有間,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產生「黃詠欽」 確為民間貸款從業人員之錯覺,自非全無可能,其於此際是 否對於其提供該等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已有預見,尚非無疑。 ㊁蓋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當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其等受騙之原因,亦多有不甚合常情者,並或與其等斯時所 面臨之生活困境有關,倘一般人可能因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 誤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 帳戶資料,甚或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或轉交帳戶內之款項, 亦非全無可能,未必即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一途 ,邇來更有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自金融帳戶所有人處取得 之金融帳戶可以持續使用,而私行拘禁金融帳戶所有人之情 形,倘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者,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詐欺集團當無須以該等詐騙甚或暴行等方式取得 或保有金融帳戶。參以與被告所述情節相似之其他案例,亦 不乏有其他案件之當事人(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因 亟需資金,遭「黃詠欽」以類如本案借貸需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說詞欺瞞,致提供金融帳戶而涉案,惟 難認其(等)係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等情,有卷 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23、2248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號、110年度 偵字第464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 6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19、9380及12475號 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所辯情由,難謂全無可採,尚 不能僅因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與「黃詠欽」,憑



此逕謂其對於其提供該等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已有預見。
 ㊂且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與「黃詠欽」聯繫前,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同年1月 2日起(即警方本案函調交易明細之查詢始日),幾乎每日 均有數筆匯入轉出之存提紀錄,金額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 ,迄同年3月17日仍持續使用乙情,有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7249號卷二,第55至81頁), 而被告就其所辯該帳戶係用以其微商交易所用乙節,亦提出 商品明細、銷售記帳及其與其銷售上家(商品來源)間之對 話紀錄以佐其詞(見金訴字卷,第75至89頁),堪認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為其持續使用甚為其賴以營生所 用之物等事實。倘被告對於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係 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係抱持縱發生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 ,理當僅提供其他現未使用之金融帳戶即可,當不至併提供 其現仍持續使用、且日後亦將繼續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並使檢警得循匯款金流,查知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 )涉有犯嫌,嗣亦恐因檢警未能查得實際詐騙被害人之人, 致其將獨自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之民事求償,且無法再使 用其原使用之金融帳戶以維生計,是本案縱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該等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節已有「認識」,亦難認被告有縱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意欲」。
 ㊃至被告雖未於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之當下即報警處理,係於3 日後之同年月22日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報案,然其係主動報案(到案),且於該次警詢筆錄已就 本案客觀事實敘明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7249號卷一,第 59至67頁;金訴字卷,第97至123頁),且其前於110年3月1 9日亦自行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其帳戶變成警示戶乙 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中信銀 字第1112002163號函附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金 訴字卷,第95、172至175頁),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後 ,於發覺有異除詢問「黃詠欽」外,尚有詢問銀行及報警等 行為,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每個人面對重大事件之決定與處理,或有積極明快 、或有消極被動而猶豫不決等不同態度,且被告於110年3月 16日經診斷骨盆腔發炎、於同年月18日複診乙情,有徐文良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卷,第61頁),參 以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則其前揭所辯因骨盆腔發炎而延遲報 案之辯詞,自難謂不可採,是雖被告於報警時,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已遭詐騙而為時已晚,然仍無法排除被告不欲其本案 金融帳戶遭他人違法使用之可能。從而,依本案證據既可對 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 輕原則,實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有「認識」,且有實現該等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 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籃翊菲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籃翊菲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籃翊菲 4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籃翊菲 5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籃翊菲 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籃翊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廖志峯 110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廖志峯,佯以機車分期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廖志峯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許) 新臺幣(下同)49,936元 附表一編號4 2 刁姿予 110年3月19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刁姿予,佯以EMA好感女孩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刁姿予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6時58分許 49,123元 附表一編號5 110年3月19日17時8分許 12,012元 附表一編號5 3 蔡妤苑 110年3月19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蔡妤苑,佯以網路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蔡妤苑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6分許) 28,985元 附表一編號5 110年3月19日20時11分許 19,975元 附表一編號3 110年3月19日20時37分許 21,880元 附表一編號3 4 黃主賜 110年3月19日17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主賜,佯以消費紀錄記載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黃主賜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7時42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2 5 趙阡惠 110年3月19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趙阡惠,佯以Qher植感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匯款方能解除設定,致告訴人趙阡惠(起訴書誤載陳育慈)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6 沈宗達 110年3月19日16時4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沈宗達,佯以機車手套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沈宗達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8時3分許 6,015元 附表一編號2 7 林詠安 110年3月19日16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林詠安,佯以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林詠安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7時44分許 23,989元 附表一編號2 8 張少凡 110年3月19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張少凡,佯以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張少凡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8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44,567元 附表一編號6 110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13,123元 附表一編號6 9 吳勻資 110年3月19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吳勻資,佯以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吳勻資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8時26分許 14,015元 附表一編號1 10 郭泰諺 110年3月19日17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郭泰諺,佯以購買機車分之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郭泰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 15,000元 附表一編號4 11 陳臆如 110年3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陳臆如,佯以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陳臆如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2分許 29,986元 附表一編號3 110年3月19日20時11分許 16,985元 附表一編號3 12 黃筠婷 110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筠婷,佯以LSY林三益網站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黃筠婷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10分許 12,985元 附表一編號3 110年3月19日20時15分許 5,877元 附表一編號3 13 賴盈儒 110年3月19日19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賴盈儒,佯以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賴盈儒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41分許 10,012元 附表一編號3 14 楊承達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楊承達,佯以yahoo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楊承達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46分許 28,786元 附表一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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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