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63號
TYDM,111,訴,116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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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紹洪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樑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黃紹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編號4至編號27、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樑黃紹洪均明知大麻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及製造;亦均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 4 項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物,亦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張國樑本身不諳英文 及外國網站操作,為取得大麻種子,俾栽種後將大麻植株製 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以供己施用及日後光顧夜店時無償 與他人分享施用,竟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黃紹洪告知其欲栽種大麻後 供己施用,然其本身不會上網購買大麻種子,故委託黃紹洪 為其代購,並由黃紹洪先行墊付購買大麻種子所需價金及相 關費用後,張國樑再支付全額款項與黃紹洪黃紹洪明知張 國樑栽種大麻之目的既係供己施用,則張國樑勢需將栽種大 麻種子長成之大麻植株,製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品,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後張國 樑即以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黃紹 洪則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相互聯繫自國外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運輸、私運進口事宜之 工具,並由黃紹洪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間,以 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登入「Seed City」(英國大 麻種子城)網站,先後3次接續訂購數量為200顆至300顆之 大麻種子,每次價格維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不等,並以 綁定其不知情胞妹黃淑華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匯款至「Seed C ity」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後即由「Seed City」將黃紹洪 所購大麻種子寄至臺灣,以此方式多次運輸、私運屬管制物 品之大麻種子進口。黃紹洪取得大麻種子後,即於上述期間 內將之分批交付與張國樑張國樑並支付大麻種子代購款項 與黃紹洪。而張國樑於上述期間內取得黃紹洪交付之大麻種 子後,即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接續將大麻種子置於培養土內栽種,再利用如附表一編 號3至編號14、編號15、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27所示 設備培育生長,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生長大麻花、葉之 程度,後並摘取大麻花、葉,將之至於室內開啟除濕機風乾 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花、葉,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後張國樑黃紹洪再接續前開犯意,由黃紹洪於110年12 月間某日(即上述第三次購買大麻種子之日期)至111年2月 25日(即後述黃紹洪為警查獲之日)之間某日,再以同上方 式由黃紹洪在「Seed City」網站訂購數量不詳、價值英鎊3 037.57元之大麻種子,惟因其前所使用之BitoPro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涉及洗錢防制法於111年1月21日遭停權,黃紹洪 遂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填寫「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幣別及金額:GBP3037.57,匯 率(即期37.82)折合金額114,881元。起訴書載稱黃紹洪欲 臨櫃匯款116,181元至「英國大麻種子城」,惟此金額係加 計匯款手續費100元、郵電費1,200元後之總額,並非黃紹洪 實際欲匯付與「英國大麻種子城」之金額,是此部分記載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而欲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付購買大麻 種子之款項與「Seed City」,然玉山銀行楊梅分行人員見 該筆款項所欲匯往之帳戶業經列管為疑似毒品犯罪洗錢帳戶 ,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黃紹洪 ,並經黃紹洪告知該大麻種子係為張國樑代購,且供出張國



樑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種植大麻後,循線查獲 張國樑,且在張國樑租屋處及黃紹洪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 至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樑黃紹洪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黃紹洪之胞妹黃淑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員警曾昶瑋111年2月26日職務報告、黃紹洪之111年年2月25 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幣別及金額:GBP3037 .57;匯率(即期37.82)折合金額114,881元)、黃紹洪於 「英國大麻種子城」購買大麻種子之Gmail電子郵件截圖、 張國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 約人簽名及簽約日期頁翻拍照片(簽約日期109年8月31日) 、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及翻拍照片(承租期間110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9日,簽約 日期110年6月24日),及張國樑如事實欄一所示種植大麻



點之查獲現場照片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 編號1、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植株共160株,經檢視葉片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煙草檢品7罐,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45.00公克(驗餘淨重344.79公克, 空包裝總重3161.07公克);附表二編號4所示煙草檢品1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83.22公克(驗餘 淨重282.99公克,空包裝重35.61公克;植物莖部分重量不 計);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所示煙草檢品3包,經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2.81公克(驗餘淨 重122.72公克,空包裝總重29.5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2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三所示種子檢品2瓶,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 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 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 重1.9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 123005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而堪認確 各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大麻成 品及大麻半成品無訛。另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採 集之檳榔渣、菸蒂等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張國樑相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23998號鑑定書 存卷可稽;又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後側栽種房 牆面鋁箔紙、牆面透明膠帶及2樓後側栽種房牆面透明膠帶 上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 被告張國樑之右中、左環、右環、左食、左食指指紋相符, 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後側栽種房牆面鋁箔 紙上採集之指紋,經送同局鑑定結果,與被告黃紹洪左中指 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生 字第1110023998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張國樑 所供本案查獲地點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及大麻成品半成品, 均係其本人所栽種、製造一節,堪認屬實;又被告黃紹洪之 指紋既曾出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大麻種 植地點,更堪信被告黃紹洪確曾目睹張國樑種植大麻場景 ,益徵被告黃紹洪所供其知悉張國樑要求其代購大麻種子之 目的係在種植以供己施用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另查:




(一)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黃紹洪就被告張國樑如事實欄一 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則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兩者迥然有別。而查,被告黃紹洪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迭次供稱其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係因友人張國樑向其稱「想要試試看,自己吃 」而欲購買大麻種子,惟張國樑不諳電腦操作,故請其幫 忙代購大麻種子,購買大麻種子之價金均由張國樑支付, 其基於雙方交誼,始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張國樑購得 大麻種子並交付張國樑種植,然其未曾從中獲利、未曾參 與種植行為,亦未曾分得大麻成品等語在卷,所供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國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與黃 紹洪係朋友關係,並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跟他(即 黃紹洪)說我要自己吸食大麻,所以想要種植大麻」,而 請託對英文及外國網站均較為熟悉之黃紹洪幫忙為其代購 大麻種子,並支付購買大麻種子之價金與黃紹洪,然其取 得黃紹洪為其購得之大麻種子後,後續一切栽種大麻、將 長成之大麻花採收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等作為,均係 由其本身單獨為之,黃紹洪均未參與,黃紹洪亦未曾向其 取得任何報酬、更不曾分得大麻成品等語,均互核相符, 是足認被告黃紹洪前揭所供情節,均堪信為真。是觀諸被 告黃紹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樑所證,被告黃紹洪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僅係在知悉張國樑欲購買大麻種子栽 種後供己施用之情況下,受張國樑之託為其自國外代購大 麻種子運輸、私運入台,然就張國樑於事實欄一所示栽種 大麻甚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未實際參與,亦 未從中獲利或分得大麻成品,是被告黃紹洪非僅並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難認其有何係就張國樑栽種大麻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具有共同犯罪意思或為自己 犯罪意思,始為張國樑代購大麻種子之舉,是公訴人認被 告黃紹洪係共同被告張國樑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 正犯,尚非可採。綜上,被告黃紹洪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聽聞張國樑向其表示欲購買大麻種子,栽種後供己施 用,其當可預見張國樑勢需將取得大麻種子後栽種而成之 大麻植株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始可達提供施用之目 的,而對於張國樑購買大麻種子之舉,係為遂行其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決意顯有認識,惟仍基於助益張國樑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在國外網 站網購大麻種子並運輸、私運進口之舉,以此方式對張國 樑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實行提供助力,並助成張國 樑製造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臻灼然,洵堪認定。
2、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就被告張國樑黃紹洪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載稱渠2人係「共同意圖製造大麻,基 於裁種大麻植株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然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則載稱被告2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並稱「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國樑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應屬有誤」,而有兩相歧 異之情。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明被告 黃紹洪自網路購買大麻種子後交付被告張國樑張國樑並 將大麻種子栽種生長,後摘收並風乾製程可施用之大麻葉 此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並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應以起訴法條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 準,起訴書所載之犯意應更正」,是應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被告2人「共同意圖製造大麻,基於裁種大麻 植株之犯意聯絡」云云,應為「共同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 」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至被告黃紹洪於本案審理中,先後委任蘇奕全律師、陳思 默律師擔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前於111年11月2日提出刑 事答辯狀1份到院,答辯狀意旨敘明被告為認罪答辯,對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尚不爭執,惟請考量刑法第57條、 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意旨,依法為適當裁 判,予以被告彌補、改正機會等語,此有上揭刑事答辯狀 1份在卷可稽。而陳思默律師於本院111年12月7日審理中 到庭,先為被告黃紹洪辯護稱:「辯護人陳律師答:我們 今天辯護的方向是就他幫助持有大麻種子的部分。(審判 長問:幫助持有大麻種子?)幫助持有二級毒品。」、後



旋改稱:「上次的認罪答辯是誤植,我們今天要做無罪答 辯。」、嗣再改稱:「我們這邊只認有幫助種植的事由」 、後又改稱:「就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認為應該依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之規定來起訴。」而就被告黃紹洪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舉,先稱應係幫助持有大麻種子、後稱應係幫助持有 二級毒品、再稱應係無罪、復稱應係幫助種植大麻、末稱 應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云云,而迭為前後迥 異之法律適用主張。惟查,被告黃紹洪於警詢以迄本院審 理中,均就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供承在卷,且供述內容 前後一致,其本身未曾為無罪答辯,亦未因辯護人前後相 異之法律適用主張而更易其供述,而可認被告黃紹洪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自白犯行,尚不受 選任辯護人前後自相歧異之法律適用主張之影響,附此敘 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樑黃紹洪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紹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張國樑未經許可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黃紹洪未經許可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國樑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先後多次將大麻植株採摘烘乾而製成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品之各舉,及被告黃紹洪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 多次為張國樑購買大麻種子並交付張國樑種植之各舉,各係 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國樑黃紹洪於事實欄一所為,各僅 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又 被告張國樑黃紹洪於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12月間某日( 即事實欄一所示第三次購買大麻種子之日期)至111年2月25



日(即後述黃紹洪為警查獲之日)之間某日所訂購之大麻種 子固尚未私運入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既已有部分既遂,即屬全 部既遂,附此敘明。被告黃紹洪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為 張國樑代購大麻種子之數量、金額、次數,及其代購大麻種 子對象僅有1人等各項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國樑黃紹洪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紹洪部分遞減輕之。又被告黃 紹洪於警詢之初,即供稱其係受被告張國樑之託代購大麻種 子,且供出張國樑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種植大 麻之事實,而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警方並依其 供述因而循線查獲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正犯即被告張國樑 ,爰就被告黃紹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復遞減輕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檢察 官固以被告張國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刑法第47條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國樑所犯上述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製造二級毒品罪 之罪質截然不同,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張國樑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張國樑就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張國樑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張國樑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國樑無視我國禁



絕毒品之規範,請託被告黃紹洪為其代購大麻種子後,種植 大麻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且種植大麻地點多達2處,經 查獲之大麻植株逾百株、大麻成品毛重逾千克,規模非小, 且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除供己施用外,其動機更包括於日 後光顧夜店時無償分享與他人施用,是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倘未經警及時查獲,所製造之大麻若流佈於市,勢將嚴 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而 被告黃紹洪知悉被告張國樑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 而可預見張國樑勢將所栽種之大麻製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仍出於雙方交誼而為張國樑跨國網購大麻種子,幫助張 國樑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犯罪之發生,且其代 購大麻種子之次數非僅1次,惡性非輕,是渠等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張國樑所犯本案, 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紹洪所犯本案,更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三度減輕其刑,故 亦均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 被告張國樑黃紹洪所犯本案犯行,均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張國樑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請託被告黃紹 洪多次自國外為其購買大麻種子而運輸、私運進口後,種植 大麻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且種植大麻長達數月、期間非 短,又種植地點多達2處,經查獲之大麻植株逾百株、大麻 成品淨重逾百克,犯罪情節非輕,且其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目的除供己施用外,更包括於日後光顧夜店時無償分享 與他人施用,而有將第二級毒品散布於外之圖,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被告黃紹洪基 於與張國樑間之交誼,即於知悉張國樑取得大麻種子之目的 ,係栽種後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己施用之情形下,猶受 張國樑之託為其自國外網站購買並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幫助張國樑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助長毒 品犯罪之發生,且其代購大麻種子之次數非僅1次,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亦均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張國樑黃紹洪於警詢 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國樑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曾流入市面,且被 告黃紹洪代購大麻種子之對象僅有張國樑1人,又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張國樑前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08年1月2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黃紹洪則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並 其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為業經被告張國樑以人工方式摘收、 乾燥而呈現適於施用狀態之大麻成品,業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包裝袋、罐,與殘留其上之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故應 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 燬。
(二)查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 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共160株,尚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 施用之製品;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為尚未達於易於施 用程度之大麻半成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業經摘 取但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製品大麻植株葉、莖,均 非屬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均為供被告張國樑犯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併同栽植、裝盛上開物品 使用而亦屬供被告張國樑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所用之容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查大麻種子非屬第二級毒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扣案被告由黃紹洪持有 、屬張國樑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種子2罐(包括其 中經抽樣進行發芽試驗,認具發芽能力,且仍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種子1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盛裝上 開大麻種子之罐子容器2只,則屬張國樑所有供其於本案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中,用以裝盛供栽種之大麻種子 所用之物,而屬供其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4、附表一編號16及編號17, 及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國樑所有 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張國樑供述在卷,而屬供被告張國樑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五)扣案被告張國樑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各1支及其分別所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均係 被告張國樑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中 ,與被告黃紹洪聯繫購買大麻種子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國樑供承在卷,而屬供被告張國樑犯本案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六)扣案被告黃紹洪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其 所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紹洪於事實欄 一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與被告張國樑聯繫購 買大麻種子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其所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紹洪於 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上網購買 大麻種子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現金116,181元, 係被告黃紹洪所有用以支付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購大麻 種子之價金及匯款手續費、郵電費之款項,業據被告黃紹 洪供承在卷,而均屬供被告黃紹洪犯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七)至被告黃紹洪另經警扣得之現金61,819元,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國樑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被告黃紹洪所犯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國樑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 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實際開始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另包括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間某日(即 被告張國樑於事實欄一所示種植大麻之始日)前為止之期間 。因認被告張國樑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樑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述「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所載之人證、書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三、經查,被告張國樑固於111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種植大麻期間?)110年6月左右開始,是先在民富路 種植,在111年1月左右才在楊新路二段另外種植大麻,直到 遭警察查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依照 起訴書及黃紹洪的說法,他是在110年9月才第一次交大麻種 子給你,你開始種大麻種子的時間是何時?)大約是6、7月 。」、「(審判長問:他9月才交種子給你,你6、7月中的 種子是哪裡來的?)之前黃紹洪購買的。(審判長問:黃紹 洪的說法是他從9月開始幫你買,所以你6、7月種植的是哪 裡來的?)6、7月種植的是上網買的。」云云。惟查,被告 張國樑就其開始栽種大麻之時間,前於警詢之初供稱:「( 問:你自何時開始栽種大麻?)大約於110年年底大約10月 、11月左右。」、於111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從何時開始種植大麻?)去年10月份。」、於本院審 理中另供稱:「大約時間我忘記了,冬天的時候吧。」、「 我自己的說法就大概10月左右,因為那時候我們很早就跟人 家租房子了,大概是比較冷的時間大概10月左右,楊新路這 邊就是有分批種。」等語在卷,而就其係於110年10月間開 始種植大麻一節供述明確,是被告張國樑前揭自陳早於110 年6月間即開始栽種大麻之供述,是否屬實,原難逕信。再 者,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國樑栽種之大麻,其大麻種子 來源均係共同被告黃紹洪,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被告黃 紹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被告黃紹洪係 於110年9月間起,始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張國樑購得大 麻種子並交付其種植,則被告張國樑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 於110年6、7月間即開始栽種大麻,且該段期間所栽種之大 麻種子係被告黃紹洪所購買云云,顯難逕認屬實;況且,本 案查無被告張國樑除共同被告黃紹洪外,尚有何其他大麻種 子之來源,亦無被告張國樑曾自行上網購買大麻種子之相關 事證,是被告張國樑嗣改口所稱其於110年6、7月間即開始 栽種大麻,且該段期間所栽種之大麻種子係上網購買云云, 亦難信為真。綜上,本案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國樑 於109年10月間某日(即被告張國樑於事實欄一所示種植大



麻之始日)之前,即有何如事實欄一所示開始種植大麻並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張國樑於事實欄一所示實際開始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另包括起訴書所載109年6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某 日(即被告張國樑於事實欄一所示種植大麻之始日)前為止 之期間,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國樑犯罪。惟公訴意 旨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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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