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禮榮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
被 告 宋承豫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禮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宋承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禮榮、宋承豫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又自稱 「鄭伊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光」於民國111年4月上旬 某日時許,向莊禮榮允諾事成後給付報酬人民幣4萬元予莊禮 榮而由莊禮榮負責在臺灣處理收受本件毒品包裹事宜,莊禮 榮因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資料予「阿光 」,阿光則另行提供莊禮榮「李安淇」該人之證件電子檔及 「新竹市○○區○○○○0號」之在臺收貨地址、轉交地址,並以 李安淇該人作為本件在臺之收件人,莊禮榮其後於111年4月 15日以事成後可獲得之一半報酬即人民幣2萬元為代價,委 請宋承豫協助收取上揭毒品包裹,宋承豫明知包裹內容物為 毒品,仍於當日應允,經與莊禮榮謀議後,因而出借其藍色 oppo牌手機(之後插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1 支予莊禮榮作為收取毒品包裹所用及製作虛假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欲混淆日後檢警之追查。迨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許 ,由阿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在比利時國境內
之某不詳處所,將淨重約3.61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 別夾藏於8盒衣物包裹盒之夾板內,偽裝為一般貨物之快遞 包裹,並以莊禮榮先前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連 同阿光所提供之收件人「李安淇」等資料,將上揭快遞貨物 記載收件人為「李安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在 臺收貨地址為「新竹市○○區○○○○0號」,委由不知情之EMS國 際快遞運送公司欲寄送至臺灣地區,而於比利時國境內某不 詳地址,起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比利時海關偵查 隊於111年4月27日查覺可疑而拆箱查驗後,扣得上開包裹內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356公斤、淨重3.610公斤) ,為追查毒品來源,比利時海關遂將內容物置換為非毒品之 方式而繼續完成貨物運送流程,並通知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轉 知我國警方偵辦。而上開置換為非毒品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 ,因而致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乙事未能得逞,其後並由員 警佯裝郵務人員將上開包裹派送至上開包裹聯絡地址。嗣於 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宋承豫負責佯為「李安淇」收 包裹之人並持莊禮榮傳送予其之「李安淇」身分證電子檔, 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之鴻築未來21社區管理室簽具切結 書後,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路 邊,轉交予莊禮榮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拘提逮獲,因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宋承豫所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莊禮榮所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莊禮榮前述向宋承豫借 得之藍色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各1支 、手寫貨單編號紀錄1紙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莊禮榮、宋承豫 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本 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莊禮榮、宋承豫2人於偵訊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本件夾藏之毒品包裹,內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356公斤、淨重3.610公斤),且 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時許,自比利時境內某地起運運輸至 比利時海關後,經比利時海關查獲後,由該國海關將內容物 置換為非毒品之方式而繼續完成貨物運送流程,並通知我國 駐荷蘭代表處轉知我國偵辦,其後由宋承豫佯為「李安淇」 領取包裹,並由宋承豫負責佯為「李安淇」收包裹之人並持 莊禮榮傳送予其之「李安淇」身分證電子檔,前往新竹市○○ 區○○○路0號之鴻築未來21社區管理室簽具切結書後,領取上 開包裹後,再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路邊,轉交予莊 禮榮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拘提逮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宋承豫所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張)、莊禮榮所持用前述向宋承豫借得之藍色oppo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各1支、貨單編號紀 錄資料等查獲過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5月9日偵查報告(111年他字第3910號卷,第15至26頁) 、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1年4月28日駐荷字第111087號 陳報單(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駐荷 蘭代表處111年4月27日函(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20 7頁)、駐荷蘭代表處111年7月6日荷蘭字第11141401790號 函(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33頁)、荷蘭聯邦財政局 毒品鑑驗報告(111年偵字第41583號,第235至240頁)、毒 品檢測照片(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233頁)、扣案 物照片(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二,第61至62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偵查報告(111年偵字第4158 3號卷,第241頁)、比利時海關現場照片(111年偵字第415 83號卷,第243至253頁)、宋承豫領取包裹照片(111年偵
字第41583號卷,第255至256頁)、查獲刑案現場照片(111 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57至2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_00 00-000000(111年他字第3910號卷,第11頁)、手機通訊位 置基地台_0000-000000(111年他字第3910號卷,第43至60 頁)、扣押編號3_IPhone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 一,第147至152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211號通訊監 察書(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21至231頁)、通訊監察 譯文(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39至42頁)、扣押編號1_ IPhone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43至45頁)、 扣押編號2_OPPO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111 至116頁)、扣押編號4_IPhone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4158 3號卷,第117至119頁)、載有貨單號碼紙條(111年偵字第 41583號卷,第121頁)、貨運網站畫面(111年偵字第41583 號卷,第1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0644號搜索票(111 年偵字第21494號卷二,第113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目錄表、收據(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189至219 頁)、扣案物品清單(111年訴字第1160號卷,第212至216 頁)等資料在卷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前述證據補強,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莊禮榮、宋承豫2人於111 年4月27日前已參與本件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9行),然未具體特定被告莊禮榮係於111年4月27日比 利時海關查獲本件毒品前,即有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 即開始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告宋承豫則係於111年4月15日與 被告莊禮榮共同謀議後而開始參與本件犯行(詳如下㈢所述) ,然此部分涉及被告2人共犯參與責任之範圍及各該犯罪既 、未遂之認定,自應由本院予以認定補充。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莊禮榮除提供前述行動門號 予共犯阿光外,另提供新竹市○○區○○○○0號作為收件地址, 然此情為被告莊禮榮所否認,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 ,上揭在臺收件地址係由被告莊禮榮提供予阿光,此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辯稱本件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罪,就自比利時海關起運至我國境內後之運輸暨私運管制 物品等犯行,因毒品客觀上已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屬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應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等語。然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 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 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 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 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 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 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 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 ,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 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莊禮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是由阿光 找其合作,由其提供收件電話,再由阿光取得其提供之電話 後,委託比利時的快遞時才可以使用被告莊禮榮提供之收件 電話,阿光要其領本件包裹講過送的東西是像咖啡包的東西 的時間,是4月多的時候,大概是4月5至10日這個中間,時 間點比其找被告宋承豫收貨的時間早,而和宋承豫講的時間 點是去拜拜說的等語(見本院卷,255-260頁);被告宋承豫 於審理時則供述:被告莊禮榮初次提到要領本件包裹的時間 是在拜拜的時候才第一次跟我說,時間則為偵訊中坦承111 年4月15日當天去拜拜,有借一隻藍色的OPPO牌手機給被告 莊禮榮,就是要做假的對話紀錄,手機也是在拜拜同一天之 後跟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257至259頁),足認被告2人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均在 本件毒品包裹於比利時境內某處起運至比利時海關(111年4 月27日)之前,則被告2人與共犯「阿光」或負責自比利時境 內某處起運本件毒品之不詳共犯,就其等決意共犯本件運輸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際,本件之毒品包裹尚未抵 達比利時海關而遭查獲,則被告2人既於毒品起運而運抵比 利時海關前,即負責在臺擔任處理收貨事宜之任務,被告莊 禮榮並提供收貨電話予其餘共犯作為寄件聯絡所用,而為寄 件資料之一部分,被告宋承豫亦於本件毒品起運前,即與被 告莊禮榮謀議共犯本件而擔任在臺之收貨人,且事先即提供 預作假對話紀錄之手機供被告莊禮榮使用,均已有犯罪參與 之共同決意及與其他共犯相互為用之行為分擔,則被告2人 就其等共犯自境外比利時某處起運本件毒品包裹至比利時海 關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階段,自應一併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職是,被告2人本件所應負責之運輸階段並 非僅限於毒品包裹已遭比利時海關扣押後經置換為無害交付
貨物至我國境內之階段,更應包含境外起運毒品至境外海關 階段甚明,則辯護人上揭主張與本案經認定之事實不合,自 無可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 犯行、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復為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 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 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 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 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 意旨供參)。
㈡查本件毒品包裹自比利時境內某處已起運離開寄送之現場, 而著手於本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然於運輸至比利 時海關時即遭查獲而未進一步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是依據前 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又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 實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毒品於比利時即經海關查獲,並 以非毒品之他物替換再運送至臺灣,故就運輸毒品部分應論 以未遂,然本件毒品既經起運離開現場並抵達比利時海關, 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之際,毒品尚未起運而 抵達比利時海關,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仍係犯運輸毒品既 遂罪,乃屬當然。
㈣被告2人與「阿光」、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等不詳成年人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EMS國際快遞 運送公司人員處理包裹寄送事宜以實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之犯行尚值憫恕,且稱毒品 業經查獲而未流入我國境內,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 危害,且被告2人分別有未足2歲幼子待扶養、年邁祖母待照 顧,均為家中經濟支柱,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參見被告2 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149-151頁、187-190頁),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2人跨國運輸 之愷他命淨重達3.610公斤,數量頗鉅,且該毒品雖未流入 市面乃因比利時海關成功攔截所致,被告2人並未有中止犯 行,或於包裹抵臺後放棄前往領取之意,且觀諸其等為貪圖 私利而從事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時,有 多方謀劃,甚且事先已備妥日後供混淆檢警追查之虛偽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足見其等並非一般單純之毒品收貨人,而係 實質參與謀劃並執行本件跨境運輸毒品之關鍵核心成員之一 ,其等主觀之惡性及犯意均甚堅,依一般正常國民感情判斷 ,其等於犯案當時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客觀原因,且運輸毒 品本屬重罪,而被告2人所犯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亦無何情輕法重 ,是本院認其等犯行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而運 輸毒品等行為情節更重,尤其是跨國運輸毒品,更有害於我 國國際名聲,更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為貪圖一己私利,竟 夥同他人共同運輸淨重高達3.610公斤之愷他命,雖事跡敗 露未能如願,然該等毒品數量龐大,已非一般中小盤之毒品 交易者所交易之數量可比,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 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莊禮榮前於109年間始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於本件竟變本加厲從事跨境運毒之犯行,且 由其負責覓得被告宋承豫一同參與本件犯行,則被告莊禮榮 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同案被告宋承豫為重,暨參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等之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 自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件毒品包裹之愷他命,雖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已在比利時由當地官方查扣處置,不致流 入市面造成危害,故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之手機,且均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2人坦承在卷,且附 表編號3之莊禮榮白色IPHONE手機,經勘驗後,其內亦存放 阿光(即鄭伊健之聯絡資訊)及與被告宋承豫之對話內容,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寫「貨單編號紀錄」1紙,其上 記載之內容為供被告莊禮榮查詢運輸毒品包裹之貨單編號, 其中貨單編號一所示編號即對應為本件之愷他命毒品包裹, 則該紀錄顯係為掌握毒品運輸之情形所用,屬被告莊禮榮所 有之物,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件犯行未 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之理由 附註 1 以8盒衣物包裹盒之夾板夾帶愷他命,共有16塊塑膠夾板含有愷他命(總毛重5.356公斤;總淨重3.610公斤)。 經鑑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然已於境外遭比利時官方查扣,不致流入市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由比利時聯邦財政局實驗室鑑驗,詳如該局毒品鑑定報告書所載(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卷,第235-237頁) 2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為被告宋承豫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21494號卷,頁176),自應依法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193) 3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為被告莊禮榮所有,且曾用以與被告宋承豫聯絡本件犯行確認地址所用之物,且該手機經勘驗後,照片亦顯示被告莊禮榮用以與阿光(即化名鄭伊健之人)聯絡所用(見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15-16頁;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43-45頁),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以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193) 4 藍色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由被告莊禮榮向被告宋承豫借用之手機,用以作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工作機,並用以製作假通訊對話紀錄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自應依法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193) 5 手寫貨單編號紀錄1紙 為被告莊禮榮所有,且供被告莊禮榮查詢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貨單編號所用,亦經被告莊禮榮供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卷一,頁19),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