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鄭石勇
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及聲請人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民 國108年5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公告 指定為市定古蹟(即楊梅道東堂雙堂屋,下稱系爭古蹟), 且於109年11月27日桃原市政府文化局提送為市定古蹟備查 。然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基於毀損器物及破壞 古蹟之犯意,於系爭土地持鋤頭、圓鍬等工具,拆除聲請人 為維護系爭古蹟而興建花圃所使用之磚頭、植栽,致磚頭、 植栽不堪使用,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詎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54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毀損犯意及犯行乙節,未依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為認定,且認事用法前後矛盾、違背法令,爰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 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 收受,聲請人於111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交 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佐( 見上聲議卷第24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 別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詎被告因不滿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花圃,竟基於 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在系爭土地, 持鋤頭、圓鍬等工具,拆除聲請人興建花圃所使用之磚頭、 植栽,而致磚頭、植栽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是大房派下子孫,而聲請人則是二房派下子孫,系 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聲請人蓋花圃的地方是屬於大房的 地界,而該處以前是有百年歷史的曬殼場,也有堆放材火, 現在也還在使用中,但聲請人直接拆除曬殼場,並在上面蓋 花圃,伊之後便拆除花圃,並將磚石堆放在旁邊,而植栽已 經由告訴人拿回去等語。經查: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告訴意 旨狀及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雙方顯對聲請人是否可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花圃乙節早有爭執,此中涉及「系爭土地有無 分管契約存在」、「聲請人是否得文化局核准在古蹟(系爭 土地)興建花圃」乙情,關於此紛爭,雙方宜透過詢問桃園 市政府相關局處、系爭土地之共同持分人、系爭古蹟文化古 蹟促進會共同討論而決定,然本件既係先由聲請人在曬穀場 上興建花圃,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其拆除花圃係在排除侵害 ,本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器物之故意。⑵而被告辯稱:伊 拆除花圃後,便將磚石整批堆放在旁邊,植栽苗也是放在旁 邊,那裡有水份,伊不希望植栽枯掉乾死,隔幾天告訴人就 將植栽拿回去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所述:3天後伊回去清理 現場,有將植栽拿走,而磚石則擺放在現場等語大致相符,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石磚整齊堆疊在現場,而植栽 則於拔除後放置在池塘旁乙情,亦與被告之辯詞吻合,足認 被告雖拆除花圃,然並無毀損磚頭、植栽之客觀行為,亦未 令磚頭、植栽致不堪使用,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將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所砌之 磚塊移除後,係整齊排列於現場,所移除之花苗亦放置於現 場之事實,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弟鄭彥 晟證述屬實,亦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伊拆 除之後,將磚石放在旁邊,而植物聲請人已拿回去了等語, 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又聲請人雖主張遭被告拔除之花 苗因「離開泥土、裸露根部已達3日,已無法回種」,而達 於不堪使用之程度,然於原檢察官訊問時,聲請人僅就此係 陳稱:被告拔完植物後3天,其有回去清理現場,其有將植 物拿走等語,並未指稱花苗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聲請人 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聲請人主張遭被告拔除 之花苗業已不堪使用,尚難採信。是本件被告固將聲請人所 砌之磚塊移除、所種植之花苗拔起,然聲請人之磚塊雖經移 除,惟並未有破損之狀況,意即並未喪失其效用,至被告拔 起之花苗,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死亡而喪失其效用,則揆諸上 開說明,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
責。至聲請人所述文化資產法及系爭土地使用方式等節,與 被告是否構成毀損犯行無關,自無加以指駁之必要,應認再 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亦即毀損手段須達到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始 構成毀損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損者,係指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 使物品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而言。所謂「毀棄」,係指根 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 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而所謂「致 令不堪使用」,是對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 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型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 ,仍是致令不堪使用。復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必有毀損之故 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 ,亦即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毀棄損 壞之意欲,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毀棄損壞,致所 欲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之行為,二者兼具, 始得謂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一欠缺, 即尚不得逕以毀損罪相繩。
㈡被告及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下 午6時許在系爭土地,持鋤頭、圓鍬等工具,拆除聲請人興 建花圃所使用之磚頭、植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49至52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37、115至11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及方法,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 爭古蹟之範圍,伊為系爭古蹟管理單位之負責人,負責維護 系爭古蹟而興建花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辯 稱:聲請人興建花圃之處為被告所屬大房派下子孫所使用, 該處原為曬穀場,但遭聲請人拆除,現仍由大房派下子孫使 用,聲請人則屬二房派下子孫等語(見偵卷第49至52頁), 足見被告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及方法,均有所爭 執,是否有成立分管協議亦屬不明。被告雖無法提出系爭土 地之書面分管協議,然系爭土地既曾為被告及聲請人所屬家 族成員使用多年,非即得認被告所屬之大房及聲請人所屬之 二房成員之間,就系爭土地未曾成立口頭或默示之分管協議 ,是聲請人以系爭土地未訂有書面分管協議,認系爭土地未 成立分管協議,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伊興建之花圃與 被告所稱之曬穀場相鄰,並未重疊,則被告係於其所稱之分
管土地外拆除本案磚頭、植栽云云,然對照被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分管空照圖(見偵卷第119頁),以及聲請人提出之本 案磚頭、植栽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磚頭、植栽 確位於被告所稱之其所屬大房之分管土地,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再者,本案係聲請人於本為曬穀場之系爭 土地上興建花圃,而被告主觀上認該曬穀場為其所屬之大房 派下子孫所使用,則被告拆除花圃係為排除其使用曬穀場之 侵害,主觀上難認有毀損器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拆除聲請人興建之花圃後,將本案磚頭、植栽放置於現 場等情,有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且不僅 與證人鄭彥晟證稱:伊將磚頭整批堆放於旁邊,植栽拔除後 亦放置旁邊,但該處有水分,隔幾天聲請人及工人有將植栽 拿回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1至52頁),亦與聲請人供陳: 磚頭放在現場,植栽於被告拔完3天後,伊就將植栽拿走等 語合致(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拆除聲請人興建之花圃 後,將本案磚頭、植栽放置於現場,且磚頭整齊排列置於現 場,未見有何毀損之處,而達不堪使用之情;另植栽亦由聲 請人取回,聲請人雖主張植栽拔除後幾日無法回種,致植栽 不堪使用云云,然其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說,況於原檢察官就此訊問時,聲請人亦未主張植栽有何毀 損之處,實難認植栽有不堪使用之情,益徵被告客觀上並未 將本案磚頭、植栽致不堪使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 為採。至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 明知被告涉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卻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然就伊興建之花圃究屬系爭古蹟 之附屬設施,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原駁回再議處 分書亦已載明被告是否構成毀損犯行,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相 關法令無關,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 ,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 官、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之案件,予以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 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