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492號
TYDM,111,桃簡,249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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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鈺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行「忠通 街」更正為「忠勇街」;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8,000元 」更正為「5,000元」,另補充證據: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支付明細表、交易明細單(偵卷25、59頁)。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 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未指出被告有何應 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詐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此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47號
  被   告 蕭鈺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鈺憲蔡欣宜係姊弟。蕭鈺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1年4月4間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內,徒手竊取蔡欣宜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於同日上午



11時5分及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八德大 勇店,出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之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8,000元購買遊戲 點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允 以扣項消費,並將價值8,000元遊戲數點交予蕭鈺憲,足生 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蔡欣宜。嗣經蔡欣宜報警後,警員調閱盜 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信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鈺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宜於警詢 中及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店付款詳細資訊2紙、中信銀行冒 用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行為,核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使用本案 信用卡消費之購買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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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