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804號
TYDM,111,桃簡,180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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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水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水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水珍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 制,若係用於存、提款及匯款等正當用途,當可自行利用由 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為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資 料(如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他人匯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進入,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進入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復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 款後匯入來路不明之指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 即俗稱之「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Stev en Justin」之成年詐欺者,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 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予「Steven Justin」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嗣「Steven Justin」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0年6月22 日,以暱稱「張磊伟」向謝燕菁佯稱:需要資助才能回國等 語,致謝燕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 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由阮水珍於同日下午4時2分 許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依「Steven Justin」指示購買比



特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 式迂迴層轉,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及供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 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 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該身分不詳之詐 騙者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 被告阮水珍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者,即暱稱「Steven Justin」使用,使告訴人謝燕菁 匯入遭詐騙款項,嗣被告並依暱稱「Steven Justin」之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領並購買虛 擬貨幣比特幣後,復將之存入詐欺者暱稱「Steven Justin 」指示之虛擬錢包,是被告就本案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於偵查中均無法特定其提領該2萬元 後存入之比特幣虛擬錢包帳戶,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經 被告提領、存入虛擬錢包之際已形成金流斷點,而已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自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同正犯。



 ㈡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應有三人以 上之詐欺正犯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不詳詐欺者之人數為三人以上,而為本案犯行。  ㈢核被告阮水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 涉犯一般洗錢罪,除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正犯外,亦 誤認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容有未洽,惟被 告就本案所犯2罪均為正犯一節,且另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 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之 攻擊防禦,本院自應為審究,並依法變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之不詳詐 欺者間,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62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帳戶 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由該詐欺者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 復依該不熟識他人之指示提領本案詐得之財物後轉出,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復因其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因而犯罪所生危害 並無減輕;並考量其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為2萬元, 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然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



謝燕菁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件倘予以被告緩刑,實欠公允 ,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中將 暱稱「StevenJustin」不詳詐欺者之詐欺所得2萬元提領後 匯入對方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仍有 該2萬元之事實上管領權,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被   告 阮水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水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金融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交予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0年6月22日,向謝燕菁佯稱: 需要資助才能回國等語,致謝燕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 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由阮水 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嗣經謝 燕菁發覺有異,訴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燕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水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燕菁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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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