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4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 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之傷害罪與江宗麒、江宗 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 爾傷害告訴人陳嘉祥之財產,告訴人黃冠燁之身體,法紀觀 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及財產損害程度、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賴偉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傑因懷疑其胞兄遭陳嘉祥毆打,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 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宗麒 及江宗庭(另行偵辦中),林恩懷(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陳嘉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 處,因遍尋不著陳嘉祥,賴偉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 砸毀陳嘉祥上址住處之玻璃窗,致該處之玻璃窗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嘉祥;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賴偉傑與江 宗麒、江宗庭、林恩懷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再 度前往上址,與陳國衛、黃冠燁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賴偉傑手持棍棒、江宗麒、江宗庭及數名 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則分持西瓜刀,共同毆打陳國衛及 黃冠燁,致黃冠燁因而受有後頸、左上背及右上臂挫傷、左 大腿撕裂傷(10公分)、雙側小腿及右足擦傷之傷害,而陳 國衛則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嘉祥、黃冠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嘉祥於警詢、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陳國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恩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現
場玻璃毀損及傷勢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罪嫌。被告與江宗麒、江宗庭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間,就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及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惟查,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 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 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 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 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而本案被告賴 偉傑堅決否認有此殺人犯意,參酌其與告訴人黃冠燁素不相 識以及告訴人黃冠燁所受之傷勢,復衡以雙方當時衝突之經 過等情,實難僅憑告訴人黃冠燁受有傷害等情,即遽認被告 與江宗麒、江宗庭及數名不詳男子當時主觀上確實存有殺人 犯意;又按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 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 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係告訴人黃冠燁與被 告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後,被告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黃冠燁及 陳國衛等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情亦為告訴人黃冠燁、 證人陳國衛等證人所肯認,足見雙方僅為偶發衝突,自無法 排除被告與江宗麒、江宗庭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故 意; 再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將西瓜刀架在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衛 脖 子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並無 錄影畫面可佐,且證人陳國衛雖於警詢證稱上情,然於偵查 中改稱:當時太多人,伊不確定被告是拿刀還是拿棍子等語 ,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害人 陳國衛於警詢之片面指述,逕入被告於罪。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前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