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206號
TYDM,111,桃原簡,206,20230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4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 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之傷害罪與江宗麒、江宗 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 爾傷害告訴人陳嘉祥之財產,告訴人黃冠燁之身體,法紀觀 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及財產損害程度、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賴偉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傑因懷疑其胞兄遭陳嘉祥毆打,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 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宗麒江宗庭(另行偵辦中),林恩懷(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陳嘉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 處,因遍尋不著陳嘉祥賴偉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 砸毀陳嘉祥上址住處之玻璃窗,致該處之玻璃窗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嘉祥;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賴偉傑與江 宗麒、江宗庭林恩懷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再 度前往上址,與陳國衛黃冠燁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賴偉傑手持棍棒、江宗麒江宗庭數名 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則分持西瓜刀,共同毆打陳國衛黃冠燁,致黃冠燁因而受有後頸、左上背及右上臂挫傷、左 大腿撕裂傷(10公分)、雙側小腿及右足擦傷之傷害,而陳 國衛則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嘉祥黃冠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嘉祥於警詢、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陳國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恩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現



場玻璃毀損及傷勢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罪嫌。被告與江宗麒江宗庭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間,就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及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惟查,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 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 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 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 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而本案被告賴 偉傑堅決否認有此殺人犯意,參酌其與告訴人黃冠燁素不相 識以及告訴人黃冠燁所受之傷勢,復衡以雙方當時衝突之經 過等情,實難僅憑告訴人黃冠燁受有傷害等情,即遽認被告 與江宗麒江宗庭數名不詳男子當時主觀上確實存有殺人 犯意;又按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 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 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係告訴人黃冠燁與被 告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後,被告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黃冠燁陳國衛等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情亦為告訴人黃冠燁、 證人陳國衛等證人所肯認,足見雙方僅為偶發衝突,自無法 排除被告與江宗麒江宗庭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故 意; 再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將西瓜刀架在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衛 脖 子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並無 錄影畫面可佐,且證人陳國衛雖於警詢證稱上情,然於偵查 中改稱:當時太多人,伊不確定被告是拿刀還是拿棍子等語 ,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害人 陳國衛於警詢之片面指述,逕入被告於罪。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前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