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747號
TYDM,111,審金訴,174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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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
55號、第46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所屬 詐欺集團指定之其餘帳戶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25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876號卷第29-31頁。已 屬洗錢行為既遂,起訴書起訴法條記載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林睿昌」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侵害告訴丁○○丙○○財產法益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54頁),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犯行擔任提領款項及轉出贓款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 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所參與者為提供帳 戶及擔任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能賠償告訴丙○○丁○○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第四台接線員、須扶養阿嬤及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他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有約定每日新臺幣1,000元之 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收到錢,因為當時有其他第四線的帳戶 被查獲,雖詢問當時介紹我的人,但後續就沒有下文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是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是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55號
第4675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



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 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 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仍 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3月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唐家揚借用其所申設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 戶),並持之與林睿昌(音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嗣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訊息,指示甲○○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丙○○丁○○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唐家揚之證述。
告訴丙○○丁○○之指訴。
唐家揚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丙○○丁○○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丁○○ 假投資 110年3月26日11時31分/5萬元 (唐家揚)000- 00000000000000 2 丙○○ 假投資 110年3月26日15時35分/5萬元 (唐家揚)000-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轉出款項(新臺幣) 1 110年3月26日11時59分 56萬3,005元 2 110年3月26日14時41分 35萬6,005元 3 110年3月26日17時43分 6元 4 110年3月26日17時54分 25萬5元 5 110年3月26日19時53分 20萬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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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